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77之一(1)】
一、刑法条文
二、相关规定
三、犯罪构成
四、相关理论
五、典型案例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相关规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05-07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11-28(修正)
第二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数量较大】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数量巨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概念】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12-19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犯罪构成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增设的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所谓的“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支配、控制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这种持有的成立不需要证明其时间上的延续性,也不需要行为人与对象之间具有密切的空间联系。
所谓“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将其从一地运往另一地。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方法制造并输入了用户相关信息的信用卡。实践中,伪造的信用卡有两种:一是仿制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的信用卡。二是变造卡,是指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主要是在过期卡、作废卡、盗窃卡、丢失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关键要素,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词条重新写磁,或者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但是,由于变造的行为也必须通过重新压印或重新写磁等过程才能完成,因而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变造卡应当属于伪造的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方法制造的未输入用户信息的信用卡。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的非法性体现在持有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即持有行为没有他人授权、委托、无因管理等合法根据。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所谓“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金融机构信任,获取信用卡的行为。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所谓的“出售”,是指行为人将持有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以一定的对价转让给其他人的一种交易行为。
所谓的“购买”,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对价收买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所谓的“为他人提供”,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骗领的信用卡而有偿或无偿地提供给其他人,如出租、出借、赠送等。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四、相关理论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数量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信用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因此,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法条未设立数量标准,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数量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本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尽管刑法单独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单独设立罪名,但本罪中的许多行为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仍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有必要正确把握与之相关行为的罪数认定问题。
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对于此种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伪造行为是目的行为,出售或者提供行为属于伪造行为的目的行为,且行为人实施伪造或者出售、提供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一致性,因此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构成要件,应择一重处断,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刑。
对于伪造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的行为定性,有观点认为,此种行为仍属于牵连犯,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刑。但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伪造信用卡并不包含伪造空白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伪造空白的信用卡后又持有、运输的,是否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刑,有待进一步研究。

五、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适用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辑第386号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4年5、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化名“江某”、“张某某”、“汪某某”,将788张印有JCB、VISA、MASTER等标识及图案的伪造空白信用卡,通过上海市石门二路邮政局、曹家渡邮政局、长宁第一邮政局邮寄至日本国。同年10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住所地,查获张写有20条他人信用卡卡号等信息资料的纸条,其中18条信息资料系VISA国际卡的卡号磁道信息。
(二)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五)》实施之前,非法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或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运输的行为,一般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但是《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上述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修正案施行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而修正案实施后受审的,根据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分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罚要比伪造金融票证罪轻,因此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非法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李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李某某系经事先商议而后分工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两人应对其各自实施的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及运输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李某某无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收集的20条信用卡信息和李某某运输的788张空白信用卡均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张某、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应包括借记卡
(2015)宁刑初字第239号
(2016)赣07刑终169号
《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14日第6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在某车站拾得王某的身份证后,于2015年9月9日未经王某同意,使用王某的身份证,在江西省宁都县以王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宁都支行十里街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宁都支行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都支行营业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宁都中山街分社各骗领一张借记卡: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办卡时存入现金100元);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百福卡(办卡时存入现金100元)。
(二)裁判要旨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不限于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全部功能的信用卡,还应包括缺少信用贷款功能的借记卡。
(三)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陈某某所办理的四张借记卡,是否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这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很明确地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此外,信用卡与借记卡相比,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仅指《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中的“信用卡”含义的理解上,以及行为人使用他人虚假身份骗领借记卡,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上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应包括《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即相当于《办法》所规定的银行卡。法院支持第二种意见。
1.从立法解释的效力和文义解释来看应包括借记卡。2004年12月29日实施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1999年3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可以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根据《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四种功能中的全部功能,而借记卡具有除信用贷款功能外的其他三个功能中的一至三个。
有观点认为,因为当前并无广义或狭义信用卡的说法,且《解释》也未明确刑法中的信用卡与《办法》中的信用卡是否存在区别。因此,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仅指《办法》所规定的具有信用贷款功能的信用卡而不应包括借记卡。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作出的立法解释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上应当适用位阶更高的《解释》中关于“信用卡”含义的界定,而不应适用《办法》的规定。而且,根据对《解释》条文进行文义解读,《解释》中有关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与《办法》中规定的“银行卡”内涵是一致的,即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包括《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
2.虚构他人身份骗领借记卡同样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从社会危害性上来看,与信用卡相比,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借记卡,干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记卡的正常管理,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对社会同样造成较大的危害。且若行为人通过虚构其他事实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并将贷款打入该银行卡,同样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侵犯客体上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中的信用卡应当包括借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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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 曳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监事会主席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厦门大学硕士研究生(经济刑法)毕业后进入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案15年,后转岗刑事专业律所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控告、风险防控以及金融企业刑事合规等,刑事诉讼及实务经验丰富。现任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监事会主席,靖霖刑事律师机构金融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兼职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曾主办过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操纵证券市场)、全国首例操纵期货市场案、全国十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等全国和上海有重大影响及疑难复杂案件共400余件。被评选为检察机关金融犯罪业务能手、金融及知识产权专门人才,先后多次荣获个人嘉奖、个人三等功、优秀公诉庭、优秀公诉人等荣誉。
曾主办过某大学副校长、上海市某区人大副主任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上海市某大型国有公司总经理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等重特大贪腐案件,一系列“老鼠仓”案件及内幕交易案,重特大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金融诈骗、虚开发票、职务侵占、各类型走私案等,以及广受关注、各大媒体报道的“灭门案”故意杀人、抢劫案等。转岗后主办过多起全国知名金融犯罪、经济犯罪刑事辩护案例,以及刑事合规、风险防范及刑事控告案例。
深研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在全国、上海市核心、知名期刊如《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经济刑法》、《检察日报》等共发表理论研究文章40余篇,撰写的上海市级课题多次获奖。
参与撰写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