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能否由目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提供担保?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就公司资本、股权转让等公司法领域典型争议问题,作出了46条裁判指引。其中对于在股权转让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或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问题,《裁判指引》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助于更好地统一裁判标准,解决问题。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探寻股权转让能否约定由目标公司支付股款或提供担保的裁判观点和法理依据,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规则,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或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使目标公司资产直接受到减损,成为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将损害目标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利益,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该类约定为无效。

但如果该目标公司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6条)履行了相应程序,且没有明显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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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湖南都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少亚与翟刚生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约定由目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般受法律保护(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0号】

1、基本案情简介

都诚公司的股东为邓少亚、翟刚生、舒建东、郭先好。各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股东翟刚生、舒建东、郭先好同意将其所持公司75%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邓少亚,并约定由邓少亚支付舒建东等三人股份转让款。后因邓少亚无力按协议支付款项,全体股东在原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都诚公司某项目资金应全部进入公司基本账户,所得资金50%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后,都诚公司、邓少亚未予支付股权转让款,翟刚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邓少亚、都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2.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由都诚公司、邓少亚共同偿还翟刚生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

都诚公司、邓少亚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都诚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变更为由邓少亚偿还翟刚生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都诚公司无需偿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都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都城公司的股东翟刚生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邓少亚,付款义务人应为受让人邓少亚,而不应为都城公司。翟刚生与邓少亚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由邓少亚承担付款义务,但同时约定由都城公司的售房款优先归还翟刚生的股权转让款,按照该约定,在邓少亚不支付转让款时,都城公司将承担付款责任,使本属于受让人的付款义务转由公司承担;对公司股东翟刚生而言,其退出公司所取得的对价由公司支付,则构成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有关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故原判判令都诚公司与邓少亚共同偿付翟刚生的股权转让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都诚公司、邓少亚主张都诚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败诉原因分析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可能直接使股东通过由目标公司支付对价的方式退出公司,变相抽逃出资,使目标公司资产受到减损,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而此种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目标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二)金红、广西北部湾融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不受法律保护(2019)桂民终522号

1、基本案情简介

第三人美越公司拟将其持有的融昌公司50%股权转让给金红。融昌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通过了美越公司将所持有的融昌公司股权转让给金红的事项。同日,美越公司与金红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总价为1200万元。金红分三笔支付,并约定金红取得融昌公司100%股权后,融昌公司作为金红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连带担保方。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金红向美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磊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融昌公司向赵磊支付转让款100万元。此后,金红未再付款。

此后,美越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中全部应收股权转让款及权利转让给债权受让方赵最香,并通知了金红、融昌公司。

赵最香起诉请求判令金红支付股权转让款和逾期利息,融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金红向支付赵最香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融昌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认为:美越公司已经履行将合同标的即其持有的融昌公司50%股权转移登记至被告金红名下并退出公司管理的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金红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股权转让款项。金红、融昌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

金红、融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融昌公司无需对金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522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公司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两项原则作为公司资本原则的重要内容,是公司独立的财产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机制运行的必要基础,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稳定。本案中,融昌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是公司向一方股东支付资金,实际导致股东非直接抽逃出资,不当减损公司资本,违反公司资本原则,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该种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极易破坏有限责任公司资信基础,不利于公司组织机制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该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该担保条款无效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融昌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金红利用其地位优势代表公司与原股东美越公司签订担保条款为己担保,融昌公司已经无法独立为公司利益考量而履行注意义务,故对该担保条款无效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融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败诉原因分析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常见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除此之外,在日常经营和交易的过程中,公司实施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没有履行合法的程序的,也可能因导致股东抽逃出资而无效。在股权转让中,如果由目标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可能导致股东抽逃出资,不当减损公司资本,违反公司资本原则,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故股权受让方诉请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得到支持。

(三)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目标公司为受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且已履行对外担保合法手续目标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20)鲁民终472号

1、基本案情简介

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股权。净雅公司与王林、章庆乐达成合意,净雅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林、章庆乐并由海诺公司、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同时海诺公司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拓博公司、昊源公司、博尔德公司、锐龙公司分别提交了各自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

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

净雅公司因王林、章庆乐未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诉至法院。

2.各方观点、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净雅公司要求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认为:《协议书》关于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且净雅公司在该行为中不具有善意,该约定应为无效。主要理由:1.该约定不符合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规定。如果允许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势必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2.净雅公司对于海诺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具有善意。其一,公司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维持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基本保证,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内容。本案中,净雅公司成立海诺公司直至股权转让时,海诺公司注册资本一直为1000万元,而担保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海诺公司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净雅公司可以无对价地从海诺公司支取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虽然海诺公司可以获得对王林、章庆乐的债权追偿权,但该债权与公司资本的物权不具有一致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海诺公司对王林、章庆乐负有债务,亦不存在抵消问题,据此,海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其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股东,明确要求拓博公司等四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其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明知,却没有要求海诺公司同样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以书面决议置备于海诺公司,而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净雅公司未能对此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净雅公司在海诺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担保行为中具有善意。3.不符合公司担保的形式要件。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构成无权代表。本案中,《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各保证人需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加盖所在公司公章)”。虽然海诺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海诺公司仅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且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唯一股东亦未依法以书面决议并置备于海诺公司,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

净雅公司、海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净雅公司上诉认为:1.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原股东已经履行了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根本不存在抽逃出资一说。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是常见做法,符合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相关司法案例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2.一审判决对海诺公司的法律地位认定不当。《协议书》明确约定海诺公司系连带清偿责任人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人,也就是说,海诺公司是共同债务人。由于目标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致性,海诺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受让股东对净雅公司的债务。根据公司法和海诺公司章程,债务加入无需经过股东会表决,一审判决认为海诺公司签署《协议书》没有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需要股东会决议,《协议书》上有转让前后两任持股100%的全部股东签章,效力完全等同于海诺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3.一审判决判断净雅公司是否善意适用法律错误。善意第三人适用的场合是表见代理,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主体为出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不存在谁代表谁,不适用表见代理。另外,一审判决以股权转让价格高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来判断出让方的善意恶意明显有悖常识。

海诺公司辩称:净雅公司主张《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依据担保条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明显是约定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非是债务加入,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即便是债务加入,也应参照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担保条款的本意是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为净雅公司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提供担保,应当由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非是净雅公司。首先,依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净雅公司作为海诺公司的唯一股东、利害关系人,要求海诺公司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亦不具有善意,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次,在《协议书》约定的担保发生前,海诺公司的股东已由净雅公司变更为王林、金上楷、徐志权、朱某彪,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且《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中也约定了“各保证人需于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本案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王林和章庆乐亦未在《协议书》中约定或表示其已办理了股东会决议,海诺公司至今也未追认,且王林持有的股权仅为50%,未达到海诺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3.《协议书》的担保条款不是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净雅公司利用其是股权转让前海诺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条件,违背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意志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是让股权转让后的海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显然不是股权转让后海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也证明净雅公司不具有善意。4.担保条款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且不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收购股权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如果担保义务履行,将导致海诺公司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海诺公司支付的法律后果,违反了公司法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5.净雅公司主张《协议书》上有转让前后两人持股100%的全部股东签字,效力完全等同于海诺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首先,净雅公司主张一人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合法有效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该情形是指股权转让前的海诺公司为股东净雅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本案是股权转让后的非一人公司海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其次,《协议书》的签订者王林和章庆乐仅持有海诺公司50%的股权,并非是100%,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者并不一定是股东,例如,股权变更为金上楷、朱某彪、徐志权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不能向金上楷等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对金上楷等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而海诺公司的担保行为损害了金上楷等三位股东的权益。再次,担保条款约定海诺公司为王林和章庆乐的付款提供担保,是净雅公司利用其是海诺公司绝对控股股东的地位造成的,不是海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海诺公司自身无任何过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72号民事判决认为:案《协议书》约定,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王林、章庆乐后,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海诺公司与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诺公司盖章,王林、章庆乐均签字,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并办理了公司交接和股权变更登记,净雅公司已非海诺公司股东。据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内容,实质为由公司为股东的对外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条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其目的就在于保证公司在为股东提供担保时,不受被担保股东的意志影响,而由其他股东进行表决,从而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遭受损害。本案中虽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王林、章庆乐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后为海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海诺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的原则,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故海诺公司的该担保行为为合法有效之担保,其应当就王林、章庆乐向净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并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公司法所禁止。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提供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3、胜诉原因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出让方在股权变更后已经非目标公司的股东,案涉关系实际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即股权受让方)与非股东(即股权出让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目标公司为股东对外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规定,在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形下,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本案尽管没有股东会决议,但被担保股东持公司100%股权,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且公司全部股东已在约定公司提供担保的协议中签字,可认定为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公司担保合法有效,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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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延伸阅读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基本原则,股东的资金一旦投入公司成为注册资本,即属于公司的财产,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如约定由目标公司直接履行支付义务,或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那么股权出让方可能以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直接支付股款,或者通过提供担保间接支付股款的方式抽回出资,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可能会认定为无效。

如前所述,目标公司因不是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方,由目标公司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会因变相抽逃出资而损害目标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利益,但是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是对公司为股东担保作出了明确的程序规定。在目标公司履行了合法的对外担保程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该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明显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则应为合法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如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如担保合同或者条款无效,目标公司也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往往在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时,很有可能系被股东利用优势地位签订合同,故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在个案中判断目标对于该担保条款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从而认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ND
律师简介

赖 园

赖  园,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公司治理、民商事诉讼

莫云云

莫云云,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企业破产与清算、公司强制清算、公司治理

练家杏

练家杏,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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