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签字有讲究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2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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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采用录音录像订立遗嘱外,一般要求在书面遗嘱上签字,这一要件是判断“遗嘱是否属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标准。但部分立遗嘱人基于种种因素无法识别文字更无法自行书写自己的姓名,部分立遗嘱人则因身体原因无法完成签字行为,由此产生出以加盖私章或加捺指纹的方式替代签字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形的认定,法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这就成为判断遗嘱有效性的焦点之一。

本文主要探讨如下情形:

一、未签名,但加印私章

由于私人的印章与其本人并不具有法律上必然的对应关系,因此法院面对只加盖印章的遗嘱时较为谨慎:

态度一:要求见证人或代书人对遗嘱的形成过程等细节作出说明,但如果前述人员拒绝作证的,法院不会认可该遗嘱的有效性;如果遗嘱满足其他要件,仅是签字部分存在瑕疵,但仍能确认遗嘱人合法行使了自由处分权且遗愿真实的,法院会认可遗嘱的效力。

态度二:我国法律未认可加盖私章产生签名的效力,无论遗嘱人生前是否形成私章代替签名的习惯,均不影响对遗嘱效力的审查,如果在涉案遗嘱上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则遗嘱无效。

目前国家对于私章没有进行统一的管控,个人私章的刻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及不确定性,态度二充分体现出法院对私章可能被伪造的担忧。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私章对于某个人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标明某个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对应关系。且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法依据仅印有立遗嘱人私章的事实认定遗嘱的效力。

所以,只有印章而无签字的情况下,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更大,为减少此类风险,不建议采用印章方式签署。

二、未签名,但加捺指纹

与印章不同,指纹能够与立遗嘱人相对应,在未签名但有指纹的情况下,法院却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态度一:捺印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其他无效情形的认可遗嘱效力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832号案件中,代书遗嘱,系他人代书由被继承人捺印,因捺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代书遗嘱的其它方面也符合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之间,对于遗嘱形成经过的陈述不存在矛盾。尽管被继承人立代书遗嘱时已经年老体弱,但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已经丧失意识、无行为能力以及有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涉案代书遗嘱还有被继承人相关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态度二:有可替代的立遗嘱方式时不认可未签字遗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23号案件中,代书遗嘱中杨玉珍(立遗嘱人)的签字系他人代笔,杨玉珍并未签字,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李某1主张杨玉珍不识字,只能按手印确认。但此项陈述并非杨玉珍遗嘱上无本人签字的充分理由,且不排除当时条件下立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有效途径确认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玉珍亦可采取其他遗嘱形式对其财产进行分配,现该遗嘱之重大瑕疵在本案中未能经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李某1的前述说法,本院难以采信。

态度三:有合理理由无法签字且其他证据佐证的——遗嘱有效

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或者立遗嘱人无法完成书写行为的,法院会综合其他证据判断遗嘱的真实性。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598号案件中,关于王某1等三人所提张某未在遗嘱中签名一节,根据相关病历及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张某因身体原因难以书写,且相关录音中亦能显示张某认可以捺印方式对遗嘱内容进行确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13698号案件中也持此观点。

态度四:捺印的认定应适用特别法而非一般法——仅有捺印的遗嘱无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480号案件中,从案涉代书遗嘱的组成看,无代书人黄冲及遗嘱人顾友泽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虽黄冲作为代书人到庭陈述代书过程,但其陈述不能作为代书及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名这一要式行为的替代。上诉人辩称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遗嘱人在遗嘱中捺印具有与签字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本案系继承关系纠纷,故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比照其他规定确认遗嘱形式合法,缺乏依据。

态度一的问题在于,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捺印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等大前提并无法律依据;态度二遵照严格的形式要件,认为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弥补无法签字的重大瑕疵,该法院如此谨慎的原因在于,立遗嘱人不识字,可能无法对遗嘱内容进行有效辨别,只有立遗嘱人的捺印难以充分证明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态度三更像是对态度二的补充,在有录音录像等其他能够更易于判断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佐证时,可以认定该遗嘱有效。态度四的法官考虑到遗嘱与一般的合同存在较大的差异,一般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对遗嘱效力的认定,遗嘱因为关系到立遗嘱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对于遗嘱有效性的认定应当较之合同更为严格。

但需特别留意,立遗嘱人有能力签字却未签字而采用捺印或盖印章方式立遗嘱时,可能导致遗嘱无效。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1042号案件中,打印的代书遗嘱上仅有代书人的签名,没有立遗嘱人侯某的签名,仅有一枚手印和私章。上诉人雍某1提供了证据证明侯某具有高小文化,应当有能力书写自己的名字。在侯某未签名,仅有一枚手印和私章的情况下,该份打印的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打印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由此可知,不签字需要有合理的理由,如果能够签字而不签字,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将难以判断该遗嘱是否属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径直认定该遗嘱有效。

三、其他签字瑕疵

除了前述两类情形,实践中还存在以下签字瑕疵:

情形一:落款并非立遗嘱人签名但遗嘱第一行有立遗嘱人签字捺印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144号案件中,2017年2月12日的《遗嘱》中落款处的签名虽不是潘联日(立遗嘱人)本人所签,但正文第一行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正文第一行签名处的手印和落款签名处的手印是其本人的指印,因此,法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案件将遗嘱作为一个整体考量,虽然签字位置一般在遗嘱结尾,但是结尾有捺印、开头有签字捺印,能够佐证遗嘱属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签字的位置并未作强制性要求。

情形二:立遗嘱人无法自主签字,在其他人协助下签字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9599号案件中,虽然熊学芬(立遗嘱人)不会独自签名,遗嘱上的签名是先某2把着熊学芬的手书写,但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熊学芬本人无文化,不会写字以及熊学芬在遗嘱上捺印的具体事实,可以认定遗嘱系熊学芬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件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风险,立遗嘱人虽然无文化,但是其对照自己的名字书写并非不可能,如果其无法书写是因为身体原因,由另一方手把手协助书写,此时是否属于立遗嘱人自主意思表示存疑。在此情况下,即便有证人证言也无法充分证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议此类情形采用公证遗嘱、录音录像等方式进一步弥补此类瑕疵。

四、律师建议

遗嘱的签署是遗嘱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存在瑕疵可能直接导致遗嘱无效。从前述案例及分析可知,遗嘱的签署应由立遗嘱人独自亲自签署,而非采用印章或仅采用捺印方式。对于无法自行签字的立遗嘱人,应当通过公证遗嘱、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见证人、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立遗嘱人无法自行书写的原因等。

除此以外,对于签字的真实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履行证明责任。但需特别留意,对于签字的鉴定需要足够的、真实性足以被认定的检材,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法院可能会驳回鉴定申请。

参考案例节选: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414号案件。

(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0741号案件。

(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02民终3188号案件。

(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925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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