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认规则解读——附限制自认与自认的限制及其他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49期文章本系列往期文章当事人自认规则解读——自认的构成及效力当事人自认规则解读——拟制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笔者在上两篇中对自认的构成及效力、拟制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进行了学习与解读,本篇为当事人自认规则解读的最后一篇,主要关于《证据新规》中新增的附限制的自认、自认的限制、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等。一、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有关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是本次《证据新规》的新增条款。条款内容如下:证据新规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一)普通共同诉讼自认的效力普通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但并不具有同一性。独立性是普通共同诉讼相较于必要共同诉讼而言最重要的特征,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不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牵制。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中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如果完全独立,共同诉讼追求的诉讼经济目标则难以实现,因此共同诉讼也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其他当事人对一方作出的自认表示承认的,发生自认效力。简而言之,在普通共同诉讼中,自认效力不当然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二)必要共同诉讼自认的效力必要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性。基于其牵连性,一人的诉讼行为必然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权重大影响。因此,从共同诉讼的原理来讲,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诉讼当事人时才发生效力。而自认、撤诉、和解、直接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应当经过全体诉讼人同意。因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应将共同诉讼人一方作为一个整体,仅在全部诉讼人承认的情况下,才发生自认效力。仅有一人自认,对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自认效力,包括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当然,必要共同诉讼也适用拟制自认规则,即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自认。二、附限制自认以当事人自认是否附加有限制为标准,自认可以分为完全的自认和附限制的自认。附限制自认是本次新增内容,具体内容如下:证据新规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证据旧规》第八条并未区分完全自认与附限制自认,但实际上相较于完全自认,附限制自认在实践中或更加常见。附限制自认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一方对他方所主张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不承认其他部分。这种情况相对简单,对于当事人承认的部分构成自认,另一方就此部分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其二,一方在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对于该情形,应认定限制自认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对于自认方所附加的独立主张并不影响自认部分事实的真实存在,可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进一步举证。此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可参见(2017)皖01民终1382号陶存秀、郑诗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法院有关论述,囿于篇幅在此不予详述。其三,一方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是建立在一定条件或限制的基础之上。此种情况下,基于自认的不可分性,法院不能断章取义,割裂其中自认表面情形而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考量,基于证据调查及辩论总体情况对事实作出认定。对此可参见(2018)京03民终6023号吴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罗伯特瓦格纳娱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因此,附限制自认能否构成自认,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无明确的标准,必须依靠法官自由心证,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三、自认的限制本条是在《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基础上对于自认限制的进一步完善。具体条款如下:证据新规民诉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条规定,以下情形不适用自认规则: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事实,即涉及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等公益诉讼的事实;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本条第二款对《证据旧规》中比较零散的内容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属于自认的例外情形,明确了在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与法院依照法律等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无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四、自认的撤销(一)《证据新规》修改要点较《证据旧规》而言,本条的修改要点一是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二是精准原文文字表述,三是对撤销自认进行程序确认。具体条款如下:证据新规证据旧规民诉解释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二)撤销自认的条件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不但其本身受自认规则的约束,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免除对该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将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之一。基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与诉讼效率原则,非有特殊情形,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自认。撤销自认应满足一定的时间条件,即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销自认应符合法定情形:第一种情形,自认方撤销自认并获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方撤销自认则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应重新承担对自认事实已免除的举证责任,如该方当事人同意的,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第二种情形,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这是本次《证据新规》就自认规则所作的一个重大调整。对于该种情形下撤销自认,不需再满足“与事实不符”的限定条件,同时也删除了“有充分证据证明”,放宽撤销自认的条件,也减轻当事过重的举证责任。(三)撤销自认的程序规定此外,本次《证据新规》对撤销自认作出了程序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自认的撤销。此处的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当事人不得上诉。本次《证据新规》对当事人自认规则的补充完善,使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一项基本制度更具有实践性。行文至此,关于当事人自认规则的解读已基本完成,但学习仍未停止,希望对自认规则的理解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会更深入与清晰。文/张远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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