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放宽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公司章程优先还是《公司法》优先?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8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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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限制属于强行法规定,不可在章程中放宽限制,否则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裁判要旨: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规定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

案件来源: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案件简述:

(一)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览中心”)《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的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二)2005年11月25日,展览中心召开了股东会(出席股东共28名,代表100%的股份,华源公司列席了会议),会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批准展览中心24名原股东向华源公司转让股份,华源公司成为展览中心6个新股东之一,持股69.05%。同日,华源公司分别与东莞市厚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24家原股东签订24份《展览中心股权转让合同书》、《展览中心债权转让合同书》,东莞市厚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24家原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华源公司,华源公司共持股69.05%。

法院意见: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系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应予明确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转让的条件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展览中心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两者内容并不相同。由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股权的过半数并不一定能够达到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注:本文案例为2012年的案例,2013年《公司法》修订,已经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条件修改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律师分析与提示:

(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不可在章程中设置放宽的条件,但可以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为了维持人合性,设置了向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为了维持资合性,设置了股东的退出机制。《公司法》虽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未明确“另有规定”是指放宽限制还是从严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允许公司章程从严限制,但不可放宽限制。

因此,在股权的外部交易中,受让方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如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要求转让方取得相应股东的同意;如设定了更为宽松的条件,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转让方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二)如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向外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之规定,同等条件的认定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实践中,转让方和拟受让方之间可能会就股权转让事宜附加带有人身性或其他股东难以做到的条件(如要求受让人提供商业机会等),此情形下,同等条件的认定是否需考虑此等因素存在争议,笔者后续将另行撰写文章专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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