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8-13
第八条【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为原法第七条,未作修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当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它们之间就由原来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转变为平等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不完全对等。例如,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只能当被告,不能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充当原告;原告享有起诉权,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没有反诉权;被告的行政机关单方面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一般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等,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点。
【配套法规及解读】
《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法规解读:上述配套法规条款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各个具体法律中的体现。
第九条【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规定。
本规定为原法的第八条,未作修改。该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二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如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有义务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三是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法律文书。
【配套法规及解读】
《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法规解读: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均有规定的基本原则。
【关联法规索引】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条
第十条【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原则的规定。
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律问题等,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和主张,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体现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诉讼制度。
【配套法规及解读】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一条【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提出抗诉。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
2.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新举措。2017年通过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也规定了这一内容。检察建议分为两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二是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3.对行政诉讼立案环节进行监督。为了加强对立案环节的监督,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
4.对调解进行监督。行政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但对涉及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可以依法适用调解。为了加强对调解的监督,此次修改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所作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
5.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案件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
6.追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侦查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并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应及时立案、侦查乃至提起公诉,这是加强司法监督、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举措。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注意严格遵守办案规则以及相关检查纪律规范,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得谋取任何私利,不得滥用监督权力。
【配套法规及解读】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年3月22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法规解读: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颁布实施后,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方面的相关规则更加完善了。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三大诉讼法均规定的一项原则。
【关联法规索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22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遭受行政权侵犯的公民权利受到司法保护的范围。本条在修改时仍然维持现行的列举方式,将原法列举的八项增加到十二项,扩大了受案范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了六类行政处罚类型但行政处罚不限于这六类;对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亦可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行政强制执行,仅指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不包括法院的非诉强制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法定期限”是指《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主要是指有关行政许可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等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确认”,包括颁发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也包括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征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征收,不包括征税和行政收费。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人身权、财产权,但不限于这两项权利。只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作为去保护的权利,行政机关不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将由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引发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解决,只解决行政机关一方不履行或者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况,有将行政相对人一方不履行纳入本法解决。
【配套法规及解读】
《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法规解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有关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由《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专门法律来规范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00年8月16日晚8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闪亮时分》栏目播放了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献给人民功臣》。该节目主要介绍了包括411医院章某在内的5位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的事迹。原告彭某于2000年12月向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投诉称,看了该节目后,其妻于2000年8月21日住进411医院进行治疗,29天后死亡。彭某认为该节目系违法医疗广告,故要求市工商局进行查处。市工商局口头答复认为该节目不属广告,不予立案查处。故彭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广告。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相对人针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公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本案中,被告市工商局作为上海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活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彭某的投诉应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其本人。
第十三条【受案范围的排除】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法院不受理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对本条规定作了权威的解释。其中,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对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各国法院都没有司法审查权。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按照《宪法》《立法法》作出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监督,不由法院监督;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权,已经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了规定,也不由法院监督。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学理上称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同于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外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配套法规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法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通过列举法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解释和规定。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03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程竣工后,与勘测单位在露台面积的计算方式上发生争议。勘测单位认为露台面积只算一半,但某公司认为应该全算。7月24日,某公司请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解释,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函认定:设计图中标注的露台实则为阳台,面积应按一半计算。某公司不服,于9月12日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9月28日,市政府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复函不予受理。10月16日,某公司认为市政府不予受理于法无据,起诉至法院请求市政府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市政府的复函只是一个解释,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特定,可反复使用,不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当庭判决某公司败诉。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已经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市政府复函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原文载《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与实例系列.1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配套解读与实例》,李志明编著,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三版,P14-2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