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合同解除的影响

一、新增合同解除事由

(一)“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将当事人在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列为一般法定解除事由。事实上,在《民法典》编纂前,针对特定类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已有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1]将上述特殊规定予以梳理,提炼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同时也保留了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权时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在典型合同分编中新增了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三类不定期合同,并规定了相应的解除权:

(二)“履行不能”情形下违约方的解除权

在《民法典》第563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除当事人双方在不定期合同项下均可行使解除权外,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皆为守约方。然而,《民法典》第580条[2]却赋予了违约方在履行不能情形下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的权利。

事实上,早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公报案例某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基于此,法院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

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中对此也予以规定。《九民纪要》第48条[3]提出,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即违约方履行不能,而守约方也未行使解除权时,若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则对合同双方都为不利。此处不利具体体现在,一方面,违约方可以通过引用《合同法》第110条[4]的规定对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要求进行抗辩,守约方无法获取合同利益;另一方面,违约方无法从该履行不能的合同桎梏中脱离出来。

《民法典》第580条并未具体规制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时所需满足的条件,对此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应满足:(1)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

二、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一)优先适用法定及约定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564条[5]第1款与《合同法》第95条[6]第1款规定一致,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遵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无法定或约定的行使期限,则适用1年除斥期间

由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并未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情形下,解除权人应于何时行使解除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该期限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讨论焦点。

在《民法典》编纂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7]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的解除权作出了“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对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能否参照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司法裁判的观点并不一致。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同时,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款规定了最长5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

相反,在(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泰来公司与通产公司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的规定平息了上述争论,该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款规定的行使解除权期限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均设置为一年。

(三)1年除斥期间的例外:催告后的合理期间

针对经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应何时行使解除权的问题,《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保持一致,即解除权人应于合理期限内行使。

而对于合理期限的把握,现行法律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提出,合理期限是一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时间概念,该期限究竟应设定为多长时间,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取决于个案中具体情况[8]。

三、细化合同解除时点的判断规则

(一)一般的解除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须使对方当事人知悉解除合同的意思。对此,《民法典》第565条[9]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至于通知的方式,《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通知、电子邮件、微信或手机短信或书面通知等多种方式。考虑到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而我们建议解除权人应注意保留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例如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

(二)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合同自期限届满时解除

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情形属于《民法典》新增合同解除情形。该种合同解除情形与一般合同解除情形的区别在于,附履行期限的解除通知并非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立即解除,而是解除权人给予了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最后宽限期。若对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则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且解除权人无需再向债务人发送合同解除通知。

(三)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自材料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除通知对方当事人外,解除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

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四、微调合同解除异议的处理方法

(一)合同当事人都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根据《合同法》第96条[10]第1款的规定,被通知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时,有权对解除行为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至于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提起该等确认之诉的权利,《合同法》未置可否。

考虑到若异议方怠于提起确认之诉,合同效力将长期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通知解除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损害。为此,《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即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可对解除行为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

(二)异议期是否还适用?

为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除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还规定了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应符合异议期的要求。具体为,当事人应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当事人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法院起诉[11]。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将被废止,那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异议期的规定是否还可以适用呢?答案是肯定的。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实施集中清理制度,未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可在民事裁判文书中被直接引用,而《合同法解释二》目前未被废止,仍具有效力。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也肯定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价值,表示通过规定异议期间,可以有效防止异议权的滥用[12]。基于此,我们认为异议期在《民法典》框架下仍可适用。

结语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创新与改变,一方面新增了合同解除情形,另一方面也细化并明确了合同解除制度的具体适用方法。

上述改变将为合同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争议与分歧,我们也期待在类案裁判的大背景下,相关权威案例的出现可以为法律适用提供明确指引。

[1] 《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 《民法典》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 《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5] 《民法典》第564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6] 《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50页-第651页。

[9] 《民法典》第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0] 《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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