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提醒: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017-11-13 12:53:46)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中,行政机关只能证明霍邱县国土局公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方案,经批准的方案无证据证实进行了公布。
补偿安置方案仍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行政机关即对被征收人以拒不交出土地进行立案查处,程序不当。
且被诉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有明确被征收人应交出土地的具体面积,行政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及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故被诉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案情简介:
原告伊某的房屋坐落于霍邱县城关镇泽沟村某组,位于省道S343公路旁边。
2015年11月该地块被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5]**号文件批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扩建公路建设。
随后,霍邱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的批文发布了[20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霍邱县国土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了[20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上述两公告载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霍邱县2015年第1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此次政府统征用地位于城关镇三个村,面积6.6931公顷;土地补偿费标准26.25万/公顷,安置补助费标准40.8万/公顷;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用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六政[2015]75号)补偿标准执行;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相关权利人在2015年12月4日至215年12月20日,持相关土地权属证书等,到指定机关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政府的调查登记为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安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或者统建安置房安置。
两公告均在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城关镇泽沟村部张贴。
原告伊某的房屋坐落于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虽经多次动员协商,原告伊某未能与征收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
霍邱县国土局将涉案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款已经支付在霍邱县城关镇农经站管理的村民组账户上,原告伊某拒绝领取该款,对房屋安置既不领取补偿款也未选择安置房,被征收的房屋原告一直未自行腾出,被征收的土地亦未交出。
现原告的房屋严重影响城市建设工程施工。
为此,2015年12月31日霍邱国土局进行立案调查,当日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由于告知的房屋地理位置书写错误,遂予以撤销,2016年1月4日被告重新下达告知书,同月8日下达霍国土资监决[2015]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伊某在2016年1月2日提出听证申请,霍邱县国土局于同年2月26日举行听证,同年4月1日撤销了同年1月8日的霍国土资监决[2015]137号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下达霍国土资监决[2015]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伊某交出土地。
原告伊某于2016年9月27日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集体土地可以被征收成为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第(三)项 规定: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伊某位于霍邱县城关镇某村民组的房屋所使用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由于城市建设需要,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国家所有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已经发生改变,属于国家所有。
霍邱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复对该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实行征收,霍邱国土局在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对伊某的房屋所占土地实行货币补偿,且补偿款已经拨付到位,伊某不同意房屋安置补偿方案,拒绝搬迁交出土地,严重影响该土地上的项目工程建设,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霍邱县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伊某交出其房屋所占土地,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且举行了听证,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处罚程序合法。
伊某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作出的霍国土资监(201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程序是否合法。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只能证明霍邱县国土局公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方案,经批准的方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进行了公布。
补偿安置方案仍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对上诉人以拒不交出土地进行立案查处,程序不当。
且被诉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有明确上诉人应交出土地的具体面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及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故被诉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二)项、第七十条 (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行初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霍国土资监(2015)137-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计100元,由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