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宋朝“审刑院”的建立说起,谈谈宋代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
宋朝的司法机关,初期基本援用唐制,中央主要以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但以加强刑部“复按”的职权,作为集司法权于中央的主要措施。太祖时,曾明令州大辟(死罪)案件须先经刑部详细复核。至太宗时,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于中央大理寺、刑部之外,增设审刑院于宫中,有知院及详议官六人,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至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
一、审刑院的建立,限制了大理寺和刑部的职权
审刑院不归宰相统领,直属于皇帝。真宗时,又规定审刑院奏报皇帝的案件,须先送中书省“看详”,然后再奏请皇帝论决。审刑院的建立,限制了大理寺和刑部的职权,以至大理寺不设长官而由其他官员兼理。至神宗元丰改制,因机构重叠裁减审刑院,恢复了刑部和大理寺原有的职权。从此,始专设大理寺卿一人,少卿二人为专职正、副长官。
大理寺审断和刑部详复的案件,还须经门下省复核,如认为不当,可依法驳正。门下省通过之后,中书省仍得评议,并可向皇帝陈述异议。对于重大疑案,皇帝令輸林学土士、负责知制诰的中书舍人、同平章事、参知政事、御史、谏官等大臣,共同评议,称为“杂议”,然后决断。
二、上奏制度
为了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还规定:官吏审判如遇“情重法轻,情轻法重”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必须上奏皇帝决定。但禁止官吏借此推诿責任,曾一再下令不许官吏依法可判而径行上奏。事实上即使上奏皇帝,也“唯以情重法轻上请加罪,未闻以情轻法重取旨宽贷”。从而暴露了所谓上奏制度的本质。
此外,对京师地区的狱讼,皇帝还要定期地亲自决狱虑囚。至于地方上的死刑案件,必须呈报中央复核,禁止地方司法机关随意处决死刑。
此外,凡有违法失职的官吏,在送大理寺审判以前,须先由御史台侦讯。御史台也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以便行使监察权,为此,太祖、太宗时期,特设推直官和推勘官,直到神宗改制一并撤销。
三、提刑制度
地方司法机关审级与各级行政机关是合一的。可是为了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机关的控制,于各路设置固定的提点刑狱公事,简称提刑,其官署称司,号“宪司”。提刑由朝廷直接领导,主管复核及审查所属州县的判决和每十日一上报的囚帐,有疑狱时“即驰传往视之”。并经常巡视各州县:
“所至审问因徒,详复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窜而不获,皆劾以闻,及举刺官吏之事”
可见,提刑是一个监督州县司法工作、加强司法镇压的官职。后世的巡按使即由提刑发展而来。京畿地区又设提点开封府界诸县镇公事,职掌京畿地区内县、镇司法刑狱,南宋时称提点京畿刑狱。太祖时,州设有司寇院(后改司理院),长官为司寇参军(后改司理参军),专“掌狱讼鞫勘之事不兼他职”。
为了加强地方司法机关的镇压职能,宋徽宗时,严格规定州、县官须亲自审判案件,不得委属官担任,否则徒二年。自此以后,遂创州、县官亲自鞫讯的先例。宋朝州有权判决徒刑以上直至死刑的一切案件,为了防止专权溢刑,规定州属判官或推官,以及司理司法各参军,须对以知州名义发布的判决,负连带责任。死刑重案如有“法重情轻,情重法轻,事有可疑,理有可悯”等情,须向朝廷“奏谳”,由大理寺详断。但应奏不奏,或不应奏而奏,知州都要受到一定的处分。
四、司法官吏的选拔
宋朝不仅周密地控制和监视各级司法机关的活动,而且注意司法官吏的选拔任用。太学中专设律学,并仿唐制于科举中设明法科。神宗时,明法科专试刑统大义和断案,资格在进士之上,有力地促进了学习法律知识的社会风气。对于司法官的任用注重儒士,改变了五代以来由地方马步院牙校等武官执掌司法的状况,并且还须先行考试,叫作“试法官”,最优秀的直接录用为大理寺法官。可见,宋朝对于选拔司法官的重视。
五、诉讼期限的规定
宋朝为了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控制,以及监督地方司法机关的活动,限令各州十日一报囚帐,不许谎报。对司法官的任用权,收归中央统一掌握。宋神宗时还规定,大理寺官吏“禁出谒及见宾客”,以防止他们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损害封建国家的利益。
凡此都表现了统治者对于司法镇压的重视。此外,为了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在诉讼期限上,明确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大事不过二十五日,中事不过二十日,小事不过十日。审刑院详符(复核),大事不过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所谓大事、中事、小事,哲宗时曾经具体闻明:凡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但在封建专制统治的宋朝,虽有上述诉期限的规定,也只不过是一纸具文而已,在实践中审判的拖沓延搁,旷日费时是不可避免的。
六、附加刑的先例
宋仍行击登闻鼓诉冤的制度。并设立“登闻鼓院”,受理申告的案件。著名的消官包括知开封府时,改革了诉讼人不得进入官庭门内,只能将书状交与守门吏役的旧程序,大开正门,让诉讼人直接上庭,当面“自道曲直”。
宋朝审讯中的拷囚远甚于唐代,除笞、杖等所谓法定刑具广泛应用外,其它如“夹帮”、“脑箍”、“超棍”等种种刑罚随意滥用,以“限时勒招,催促结款”。宋朝虽然援用唐朝的笞、杖、徒、流、死五刑,但对徒、流刑均附加杖刑,从而开了后世附加刑的先例。流刑在决杖之外,还要在脸上刺字,叫作刺配,结果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宋时黥配之人所在皆是,说明了这种刑罚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这是古代黥刑的复活。宋初沿用五代旧制,流配犯人发往西北边区服军役,称“配隶”。
有的则服劳役。尤其是对于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的严重犯罪,“皆肢解割,截断手足,坐钉立钉、悬背、烙筋及诸杂受刑者,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以图示众”。所谓脔割即凌迟刑。这种最残酷的死刑,在《宋刑统》中尚未列入,但仁宗时便以诏赦的形式正式肯定了下来,至宋中叶以后,已经适用很广,《庆元条法事类》中把凌迟和绞、斩同列为死刑,甚至“以口语狂悖致罪者”也难免受此刑。除以上政府法定的刑罚外,地主惩治客户随意动用私刑的现象,也是非常普遍的。
七、宋朝的监狱
宋朝自中央大理寺、御史台以至府、州、军、监、县各有自己的监狱。京师监狱经常由皇帝定期亲自“决狱”,或派员“疏决”,州、县监狱须按期具报监禁人数。为了防止州、县随意谎报“狱空”以邀货,严格规定了具报狱空的条件。不实者“必加深谴,告者赏之”。宋朝的监狱比起唐代尤为黑暗,囚犯常因饮食不足以致饿死。也有因财力不能满足狱卒的勒素,而被凌辱至死。所谓:
“惧其发觉,先以病申,名曰监医,实则已死;名曰病死,实则杀之”。
然而,宋朝的统治者在酷刑暴法施用之余为了缓和阶级矛盾、也时常采用所谓“赦”的形式去麻痹人民、缓和人民的敌对情绪。宋朝有“大赦”、“效赦”、“曲赦”、“德音”等等。但赦免是有条件的,仅限于一般犯罪,凡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的重大犯罪,不在赦例。
参考文献:
《宋会要・食货志一》
《宋史・刑法志》
《宋大诏令集》
《包据集》
《宋文鉴》卷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