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之夏俊峰案辩护词与夏俊峰之死有没有关系?

黄坚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于 2012年7月18日在网络上公布的《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下称:夏俊峰案辩护词)是近两年在网络上流传最广的死刑复核案辩护词(没有之一),相关网络搜索结果也证实了这一点。百度搜索关键词“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相关结果约114000个,而搜索关键词“死刑复核辩护词”,相关结果约268000个,足以证实夏俊峰案辩护词流传之广,影响力之强,或许也足以证明该辩护词专业水平之高,令社会、同行所景仰不已。

不得不承认,由京衡律师集团组织的该案辩护组为该案付出甚多,洋洋洒洒两万三千余字的辩护词,已是明证。尽管夏俊峰案辩护词的“专业水准很高”,但我对该辩护词仍有众多困惑和质疑。总体感觉,夏俊峰案辩护词有点乱,似迷踪拳辩法,有一种不知所云的感觉,分析起来也只能“以乱对乱”。为了照顾那些不怎么关注夏俊峰案的网友、读者,我先简述一下夏俊峰案的基本案情。

一、夏俊峰案基本案情。

夏俊峰是沈阳一小商贩。2009年5月16日,夏俊峰和妻子张晶在马路上摆摊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在勤务室接受处罚时,夏俊峰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切肠刀刺死城管队员两名,重伤一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夏俊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夏俊峰称自己被城管殴打在先,其反抗属于正当防卫。夏俊峰家属曾找到6个证人证明其被打在先,但均未被获准出庭作证。2011年5月9日上午,夏俊峰刺死城管案终审宣判,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2013年9月25日,夏俊峰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裁定书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2013年9月25日6点38分,夏俊峰之妻张晶在其微博写道:“去看守所会见夏俊峰最后一面。” 2013年9月25日 10点49分,中国新闻网报道:沈阳刺死城管小贩夏俊峰今日被执行死刑。

二、对夏俊峰案的基本立场和辩护基点。

对夏俊峰案,我持有四大基本立场,具体如下:

基本立场一:本案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案,反对毫无原则的“无罪”辩。

就本案而言,基于最古老、最朴素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刑罚观,在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若仍认定本案是无罪的,按此标准定案,试问:每年在全国范围内有罪的案件能有几件呢?我持法治民主派的立场,跟毛派没有一毛钱的关系。我们办理的案件,我们发表的案件评论即是明证。

基本立场二:反对“反体制”的辩法。律师辩护权是现有法律体制内的产物,脱离现有法律体制为本案作辩护,甚至认定夏俊峰的行为是“英雄之举”,支持“民粹”的辩法,那属于政治行为,而非刑事辩护行为。

基本立场三:反对“宿命论”。认可夏俊峰非死不可的观点,认可即便上帝为夏俊峰辩护,也无法挽救其性命的观点,那属于“宿命论”的范畴。按此逻辑,任何人都无责,任何人都应禁声,哪怕疯子为夏俊峰辩护,疯子也是无责有功的。同理,也反对“死马当活马医”的说法,反对对该案辩法、辩护词不得提出任何批评、质疑和反思的观点。否则,任何律师都不应讨论任何案件了。试问:律师同行之间不讨论案件,该讨论什么东西呢?关于律师应否、能否批评律师的问题,已有律师撰写了非常精彩的博文,建议大家在网络上搜索、阅读。

基本立场四:坚持“功利性”原则。所谓“功利性”原则,基本到本案,就是坚持夏俊峰权益最大化的原则。在此前提下,辩护律师应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的原则,应是律师执业的铁律,律师的任何执业行为,都应建立在该基础之上。在合法的前提下,什么东西对当事人有用,可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应往这个方向进行努力。简单说,什么东西有最大用处,律师就应辩什么东西,什么观点、做法容易被法院采纳,那就提出这样的观点,坚持这样的做法。在本案中,能保住夏俊峰“人头”就是最大的成功和目标,也基于保住夏俊峰人头的目标,为本案制定辩护方略、思路和撰写辩护词等一切辩护行为。辩护律师,可基于“功利性”原则,对辩护方略、辩护思路、辩护内容进行选择、删减、取舍。

无疑,坚持毫无原则的“无罪”辩法,坚持“反体制”的辩法,或许是辩护律师权益最大化或影响最大化的选择之一,但绝非是夏俊峰权益最大化的选项。“成就”律师,“害死”当事人的做法,在任何时候、任何案件,都值得警惕。

基于以上四个基本立场,我的辩护基点是:坚持“有罪”辩,坚持“激情杀人”辩和“罪轻”辩,而非“无罪”辩;坚持“被害人有错”辩,而非“发回重审”辩;坚持“夏俊峰认罪伏法,悔罪深刻,主动赔偿”辩,而非“自首”辩。所有的一切,都是为了成功保住夏俊峰人头的“功利”目标。也基于以上原则,对夏俊峰案辩护词提出如下种种质疑。

三、质疑一:夏俊峰案辩护词彻底违背了“功利性”原则。表现如下:

其一,“无罪”辩违背“功利性”原则。

就本案而言,全中国范围内,没有几个人会坚信法院最终会改判夏俊峰无罪,这就是本案最大的法律判断和政治判断。任何坚持夏俊峰无罪的辩法,目的都不在于无罪本身,都是基于其他目的而提出的。但从“功利”角度考虑本案,毫无疑问,审判机关、主审法官更乐于接受“有罪”辩护,而非“无罪”辩。一味坚持“无罪”的辩法,会使案件丧失经办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任何有效沟通的可能性。任何理性的法官,都不乐于与非理性的律师很认真、严肃地洽谈如何“处理”案件的问题。夏俊峰案辩护词坚持“无罪”辩法,无疑违背了“功利性”原则。

其二,“正当防卫无罪”辩违背“功利性”原则。分析如下:

就本案而言,即便存在死者殴打夏俊峰的事实,也无法得出夏俊峰被诉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结论;即便是死者砍断了夏俊峰的手指,也无法得出夏俊峰被诉行为可适用特殊防卫权的结论,夏俊峰“正当防卫无罪”辩,明显违背了“功利性”原则。

首先,本案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必要性。

张明楷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第192页中写道:“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婚罪、贿赂罪等虽然是犯罪行为,却不能对之进行正当防卫。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单位犯罪本身一般不能进行正当防卫。此外,对于轻微的不法侵害,对于处于被保护、被监护地位的人的一般不法侵害,对于非暴力的敲诈勒索行为,对于自己所引发的一般侵害行为,不宜实行正当防卫。在此意义上说,正当防卫以具有必要性为前提。”

就本案而言,并无确切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死者对夏俊峰实施了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夏俊峰案辩护词,通过“分析”、“推理”的方式,认定夏俊峰被殴打了,认定夏俊峰被打的行为是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但这样的论述是不具有可信性的。更关键的是,夏俊峰因自己摆摊经营行为所引发的一般侵害行为(如轻微殴打行为),并不能得出本案具有防卫必要性的结论。若该结论是成立的,只要公权力稍微涉及暴力因素,任何人都可以学李逵大闹法场,砍人救宋江了,但这明显不是法治秩序、法治社会下的做法。

张明楷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第204、205页中写道:……。条文中的“行凶”可以同时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行凶包含了杀人与伤害界限不明,但有很大可能造成他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所以,对于暴力造成一般重伤的,不宜包含在“行凶”之内。例如,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即属于重伤,但本书认为,当不法侵害人只是意欲使用暴力砍掉被害人的拇指时,不宜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据此,就本案而言,即便是夏俊峰的断指是被死者砍断的,也无法得出本案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结论。

最后,就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的论述而言,也无法得出本案是正当防卫的结论。

夏俊峰案辩护词中载明:夏俊峰的当庭供述和律师会见笔录证实了其被殴打反抗事实:“夏俊峰在跟随张某刚进入勤务室时,即遭随后回来的申某的殴打,夏在转身往外跑时又被张某拽住衣领向后仰脖,随后被申某一脚踹到阴部大腿根处,夏当即被打得跪倒在地。申、张两人依然以喝水的不锈钢杯和折叠椅自上而下猛烈击打夏的头部、背部和手臂,夏脸朝地面,抬左臂护头低档,其右手碰巧摁到裤兜里的水果刀,夏便掏出刀子,由下往上向自己头后、左侧、前方等不同方向连续快速捅刺,试图使对方停止殴打得空逃出。夏在对方闪开后立即逃离现场。”(字数是两百一十个字左右。)夏俊峰的供述证明,其拔刀刺人是在当场遭到申某、张某正在实施的严重暴力殴打,为有效抵抗不法侵害、逃离现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

就上述内容而言,顶多说明存在夏俊峰被殴打的事实,顶多说明夏俊峰是在什么情况下出手捅死人、捅伤人的事实,无法得出夏俊峰具有防卫必要性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单强调夏俊峰被打是不够的,应着重论述被打的情况:什么部位被打了,已被打到什么程度了,当时夏俊峰已遭受了什么客观性的伤害了,再不还手将造成什么后果,因现场什么因素导致夏俊峰当时的控制能力和认识能力有所减弱等,并用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我的观点是:在本案中,上述三百多个甚至带有文学色彩的描述,无法得出本案是正当防卫的结论。

夏俊峰案辩护词中载明:“夏俊峰右食指在现场被自带水果刀切割。这个事实证明,其当时所用的,确是可折叠的水果刀,现场确实发生紧张激烈的搏斗,否则夏俊峰对手指自切的疼痛,不会毫无意识,这个事实反映搏斗已经不是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是否足够激烈的问题。”(字数一百一十个字左右。)

夏俊峰案辩护词载明:“(五)防卫行为实施的限度:夏俊峰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因为在当时的情景下,夏俊峰纯体力明显无法同两个180CM以上的人抗衡。唯一可以跟对方力量对抗的就是身上的水果刀,其受到由上而下的不法击打侵害,下意识地抵抗防卫方向必然是与侵害行为的方向相反,夏的防卫只能朝向加害的方向,不可能持刀来捅刺对方的双脚或腿部。因此,夏捅刺加害人身体,不是当时选择,而是下意识的防卫反应使然。另外,夏在得空之后,放弃捅刺被害人、起来后没有再有任何加害行为,而是立即逃离现场的行为事实,也证实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要伤害或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因此,依法应该认定其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其对防卫行为产生的伤亡结果,因其正当性而不负刑事责任。”(字数约三百三十个字。)

就上述两段内容而言,我不知道夏俊峰案死刑复核的法官是怎么想的,也不知道读者你是怎样判断的,我的结论很简单:即便是夏俊峰的手指是被死者砍断的(死者没有工具,可假定是用夏俊峰所持的刀砍的),或者是假定死者蓄意咬断夏俊峰的手指,就本案而言,单就上述两段话的论述(并无其他有更重伤害的企图和实际攻击),就可以得出夏俊峰捅死2人、重伤1人的行为是可以适用特殊正当防卫行为的结论?这样的论述明显是不充分的,也不符合“功利性”原则的。

综上所述,夏俊峰案辩护词最核心的辩点是“正当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无罪辩。但就本案而言,这明显违背了“功利性”原则,死刑复核法法官采纳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其三,“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程序辩法,明显违背“功利性”原则。

夏俊峰案辩护词中的第二段载明该文的八大要点内容,这里不再赘述原文。其中的第二大点可概括为“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具备,有严重伪证”,第三大点可概括为“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夏俊峰案辩护词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三大点是:“杀人罪定性,基本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事实和理由部分第四大点是:“复核审辩护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定案证言系伪证。”毫无疑问,上述内容主要是围绕“证据不足无罪辩、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辩”展开论述的。夏俊峰案辩护词中,该部分内容共约八千七百字左右,占辩护词全文篇幅的三分之一左右。

我认为:就本案而言,“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程序辩法,不具有可操作性,违背“功利性”的原则。理由有三:一是就现有国情而言,实体辩重于程序辩,本案很难通过程序辩的方式为夏俊峰保命;二是夏俊峰案辩护词中关于“证据不足”的论述,主要集中在作案工具小刀没有查获、尸检报告缺乏死因分析和致伤原因分析、城管证人集体作“假证”、复核审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可证明城管造假等方面的内容上进行论述的,顶多可证明二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有错误,有瑕疵,但并不能证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上有重大程序违法之处,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在此前提下,很难实现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目标;三是本案与吴英案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无法机械学习吴英案的做法。吴英案是经济犯罪案件,不涉及杀死人、杀伤人的问题。而本案是涉嫌恶性杀人、伤人案件,涉案城管人员两死一重伤,还涉及城管及城管执法有过错问题,若机械效仿吴英案,拼命炒作,反而容易陷进“反城管体制”的政治漩涡,蕴含着越炒作越要“夺”夏俊峰命的风险。且客观地讲,保住吴英人头的难度,远远低于本案保住夏俊峰人头的难度。

综上,基于“功利性”的原则,没有必要花大篇幅内容论述程序上的问题,以实现发回重审的目的。就本案而言,这样的辩护思路不具有可操作性,反而会分散焦点,降低火力集中度,影响辩护效果。

其四,“防卫过当”辩违背“功利性”原则。

首先,防卫过当是以具备“防卫正当性”为前提的。如上所述,本案不具备“防卫”的前提,在具备防卫必要性的前提下,不管是捅死死者的行为,还是捅伤重伤者的行为,均无法成立防卫过当。

其次,防卫过当的前提是“防卫”,而非正当防卫。并非提出“正当防卫”的免责理由,即便不成立,那退一步也可以“防卫过当”为由免责或减轻法律责任。这种理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符合基本刑法法理的。

最后,若本案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还有什么案件可以定性为“故意”犯罪案件呢?还有什么案件不是“防卫过当”案件呢?

显然,就本案而言,主攻“防卫过当”辩 仍是违背“功利性”原则的。

其五,“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就是典型“功利性”做法。夏俊峰辩护词“面面俱到”的打法,明显违背了“功利性”原则,模糊了律师的辩护焦点,使人看了整个辩护词,有种云里雾里的感觉,缺乏一个清晰、明了的整体概况。

就整个夏俊峰案辩护词而言,“焦点”不突出,“主攻”方向不清楚,不明确是“证据不足”辩,还是“正当防卫”辩?是“有罪”辩,还是“无罪”辩?是主打“伪证反攻”辩,还是“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辩?核心辩点及辩护思路模糊不清。

其六,拼命“炒作”夏俊峰案辩护词的做法,违背了“功利性”原则。

应当肯定,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很少谈“反体制”的内容,这点是符合“功利性”原则。但在死刑复核阶段,夏俊峰家属委托的是大牌律师,基于大牌律师的社会影响力,加上充分地炒作本案辩护词的客观事实,本案有可能造成方向相反的两个结果:一是案件改判,夏俊峰成功保命。真若如此,谁是最大赢家?夏俊峰及其律师;谁是最大输家呢?被害人及其家属、城管、法院、控诉机关等。试想:在充分炒作案件的前提下,众多公权力机关有可能为了成就夏俊峰及其律师而改判本案吗?二是“炒作”过头,操作不当,夏俊峰权益受损,辩护律师声誉受损。显然,对上述两种情形而言,并不难判断出现那种情形可能性会更高些,而拼命“炒作”夏俊峰辩护词的做法,明显违背“功利性”原则,违背夏俊峰权益最大化的原则。

此外,就本案而言,最高院法官,之所以约见辩护律师,或许,其真正目的,并非是为了听取辩护律师对本案的辩护意见而已,其真正目的是期望辩护律师不要过分炒作本案。我相信,任何法官都不希望律师炒作本案、本案辩护词,这样对法官没有好处,对夏俊峰也没有好处,对社会也没有好处。本案应是越低调,反而越有可能保住夏俊峰人头;即便是要高调,那应是夏俊峰家属砸锅卖铁不断赔钱、夏俊峰认罪悔罪的内容可高调。

就本案而言,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违背“功利性”原则的做法,还有很多,基于篇幅因素,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至此,我对该案的辩护方略的分析是:“无罪”辩不是最“功利性”的辩法。而“认罪、罪轻” 辩,“激情杀人”辩是最符合“功利性”原则的辩法,而主攻方向应是“城管及死者有过错”,其过错包括执法违法、推打夏俊峰、激化矛盾等,再配合夏俊峰认罪伏法、家属砸锅卖铁不断用实际赔钱动作表明夏俊峰认罪悔罪之深刻,案件完全有可能改判。在辩法上,这无疑是最“功利性”的选择。

五、质疑二:夏俊峰案辩护词种种矛盾、谬误之处。因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论述就比较混乱,分析起来也只能“以乱对乱”。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无罪”辩、“有罪”辩、“程序”辩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就夏俊峰案辩护词第二段载明的八大点内容来看,第一点、第二点、第四点是从无罪的角度进行论述的;第三点是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角度进行论述的;第五点、第六点、第七点、第八点是从量刑、轻判的社会效果等角度进行论述。且就整个辩护词全文内容而言,无罪辩大约占三分之一的篇幅,发回重审程序辩约占三分之一的篇幅,自首、量刑、社会效果等方面的论述约占三分之一的篇幅。对此,在逻辑上马上就会出现混乱,夏俊峰案辩护词究竟是作“有罪”辩,还是“无罪”辩?究竟是“实体辩”为主,还是意在“程序辩”为主?我真不得而知,三者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其二,“无罪”辩与“自首”辩、“量刑”辩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意图是想作无罪辩护的,且姿态上一直都是不认罪的。但既然是无罪辩,怎会有自首、量刑之说呢?一直都不认罪谈何自首呢?而夏俊峰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正当防卫,既然是正当防卫,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又怎得出“夏俊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结论呢?在法律逻辑上,这明显是冲突的。更关键的是,在核心“辩点”不明确的前提下,整个辩护词显得不伦不类:若坚持彻底的无罪辩,便应坚持“刀刀见骨”的打法,进攻到底;若坚持“有罪”辩,便应彻底低头认罪伏法;而本案的辩法,明显是选择“中间路线”,最终的效果是:夏俊峰案辩护词,从无罪角度分析,有种“憋屈”感觉;往有罪的角度分析,有感觉不像。整体感觉,就是不伦不类,不清不楚。

其三,“牛头不对马嘴”式的辩护。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因夏俊峰被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因此,本案死刑复核的核心内容是:指控夏俊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指控夏俊峰故意杀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等。但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作了大量“牛头不对马嘴”式的辩护。详细剖析夏俊峰案辩护词全文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夏俊峰案辩护词正文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大点内容是:“一、本案原审公、检、法倾向性办案明显直接导致错案”。就本案而言,让上帝来审本案,其办案会不会也是倾向性办案明显呢?关键是,该内容跟上述死刑复核程序有最密切的关系吗?从心理学角度分析,现代人都很累,也很烦,耐心有限。基于此,辩护词往往把最重要的东西放在最前面,“开门见山”的写法或许是最直接的,印象也是最深刻的,起码法官容易看进去,容易听进去,而不是扯些印象模糊的、关系不够密切的东西。

其次,夏俊峰案辩护词正文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三大点内容是:“杀人罪定性,基本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证据不足部分的论述,夏俊峰案辩护词用了三分之一左右的篇幅,可谓下了重本,花费了大力气。但我读了几遍,始终不得要领。除了“作案工具小刀没有查获”、“尸检报告缺乏死因分析和致伤原因分析”的论述,属于夏俊峰被指控故意杀人罪的关键证据的范畴外,其他的基本上都不属于死刑复核法官审核流程内的关键内容。而夏俊峰案辩护词论述的焦点问题却是城管证人涉嫌伪证,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夏俊峰没有杀人、伤人的证据及事实。事实上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也没有否认夏俊峰捅死人、捅伤人的事实,仅仅是辩称正当防卫无罪而已。即便是城管证人的证言确有问题,但无法得出本案属“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的结论。

再者,夏俊峰案辩护词正文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三大点内容是:“复核审律师发现重要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定案证言系伪证”。毫无疑问,能证明一审定案证言系伪证,那肯定是了不起的事情。但对此,我也是有疑惑的。该部分的内容,重点都围绕“城管证人有假”展开论述,即便此论点、论据都是成立的,案件的靶子应回归到“夏俊峰是否捅死人、捅伤人”的核心焦点上。但再统阅全文,其他的全是论述夏俊峰捅死人、捅伤人但属正当防卫的内容,全是关于自首、量刑、轻判社会效果的内容,能得出“指控夏俊峰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的结论吗?更关键的是,上述内容整体印象就是城管证人证言有假,但“假到”不存在“夏俊峰捅死人、捅伤人”的事实了吗?显然不是,夏俊峰案辩护词本身并论述出这样的结果。

最后,夏俊峰案辩护词正文事实和理由部分第六大点内容是:“六、夏俊峰拔刀捅刺申某、张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对张伟的伤害行为,系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夏俊峰案辩护词最核心的内容就在该部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正当防卫,二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该部分内容总字数是四千五百字左右。毫无疑问,该部分内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证明不存在夏俊峰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为了告诉死刑复核法官“指控夏俊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清楚,无法定案”的答案。但显然,夏俊峰案辩护词并没有围绕该目标展开论述。

夏俊峰案辩护词论述是:一是有直接证据,包括夏俊峰的侦查笔录和当庭供述,主要是庭审录像、夏俊峰庭上供述和律师会见笔录,可证明夏俊峰被殴打;二是间接证据,包括夏俊峰体表伤情、刺击伤口的部位、刺击伤口的形态、双方的体格对比与两被害人伤情、现场勘验笔录、血衣、断指、被害人、被告人均无运动伤痕等;三是行为的防卫性;四是行为的正当性;五是对张伟的伤害行为,是为了逃离险境的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是否防卫过当有待查明。

我认为,夏俊峰案辩护词上述内容的论述,有三个谬误之处:一是解决不了防卫必要性的问题。若解决不了防卫必要性问题,其他的在法律上很难站住脚。对本案而言,这既是基本法理的问题,也是“正当防卫无罪辩”核心的事实问题,也是社会、媒体最关注的问题之一;二是上述内容,顶多能说清楚夏俊峰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是如何捅死人、捅伤人的,解决不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且该部分内容主要以分析、推理的方式进行论述,而非建立的客观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并没有、也无法说清夏俊峰为何非捅死人、捅重伤人不可;三是“靶子”不对。就死刑复核阶段而言,法官审核的核心应是夏俊峰捅死两人的事实本身是否清楚,是否有疑问,是否可排除合理怀疑。但整个辩护词,并没有就该问题展开合理、有效、针对性强的论述。

当然,本案并非是不能谈“正当防卫”。但如上所述,夏俊峰案辩护词关于“正当防卫”的论述,明显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其四,“过去轻信、过于自我为是”的辩护。理由如下:

其一,“过于轻信”的辩护。

夏俊峰案辩护词陈述:夏俊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经过,对于自己行为造成两死一伤后果悔恨不已,其家属多次主动上门道歉,表示愿意穷尽一切努力和可能,全面赔偿被害人损失,期望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此种努力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接受,但也足见其努力修复保护客体的社会关系的诚意和行动。

对于辩护词中提到被害人不接受的问题,这在司法实务中,早就不是什么新鲜话题了,这也是众多刑辩律师经常面临的事情。常见的应对方案是让被告人、被告人家属不断给法院、法官写信,表明彻底认罪伏法的态度,表明“砸锅卖铁”赔偿到底的态度,再附上持续给法院打钱、履行赔钱义务的实际行动,往往都取得比较好的辩护效果,根本就没有必要完全受限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是否接受的限制。众多法官,也会主动找律师,要求律师做当事人的工作,要求当事人以实际赔钱行动寻求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宽容和谅解,再配合法官人死不能复生的劝解,很多案件被告人的人头就保住了,这是司法实务中很常见的一幕。事实上,大家也都清楚,很多案件被告人家属根本就拿不出多少钱。律师这方面的成功案例大量存在,仅仅是没有在网络上宣传而已。相比本案,仅仅是辩护词就大肆宣传,未免不够谨慎了呢?因此,我认为:本案辩护律师有点过于轻信了,因此,没有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问题上进行到底。

其二,“过于自我为是”的辩护。

毫无疑问,就本案而言,有两点,估计是辩护律师太过于自我为是了。一是以为学习吴英案的做法,拼命炒作本案,就有可能保住夏俊峰的人头,这明显是机械仿效吴英案的做法,但忘了本案还有死者家属的压力,还有城管的压力;二是以为最高院法官约见辩护律师,听取律师意见,就以为法官接受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或部分接受辩护律师的观点,认定案件改判有望,或许这是有点乐观过头。我猜:法官的真正目的,或许是为了让辩护律师不炒作这个案件,因为辩护律师善于媒体公关,习惯于炒作案件。这点,纯属猜测。是否合理,大家自行判断。

其三,任何案件都没有固定的打法、辩法,夏俊峰案辩护律师在实操上,或许太过于自我为是了。

夏俊峰案辩护词打“城管及死者有错”这个点是对,但辩护律师太过于自我为是,太迷信于炒作案件,太迷信于“正当防卫无罪”辩,太执迷于“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之辩,没有在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这步上走到底,无法在“城管及死者有错”和“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赔钱”上联合起来,发挥最大的效力。单单城管及死者有错,救不了夏俊峰的命。从“功利性”角度考虑本案,“城管及死者有错”、主动赔偿、激情杀人三因素联合辩护,是最有可能被法院采纳的,是推动案件改判最关键点一环。

因此,我认为:就本案而言,只要操作到位,夏俊峰完全有可能成功保命,但必须基于如下事实:

其一,夏俊峰彻底的认罪伏法,深刻认罪悔罪。但遗憾的是,一路走来,从没有看到夏俊峰及其家属认错、认罪、悔罪的表现及事实。家属公开表态歉意,这在操作上没有任何障碍吧!

其二,辩护律师强力辩护本案事出有因,应定性为“激情杀人”案,绝非主观恶性极大,非杀不可。

其三,城管及死者有过错,官方通稿之中都承认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其四、夏俊峰家属(包括妻子、父母)砸锅卖铁赔偿到底的表态,以及源源不断给法院账户打钱认错的实际行动,数目多少不好评判,关键是持续给法院一个以实际行动表明夏俊峰彻底认罪悔罪的客观事实和深刻印象,这对于轻判、保住人头,肯定是有帮助、有影响的。

其五,基于中国现行死刑政策是尽可能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的尽量不杀。

其六、最核心的因素是:本案毫无疑问是社会重大公共案件,基于社会各种力量、因素的最终妥协和平衡的程度,本案完全有可能取得更理想的结果。现在的结果,也不见得是官方最乐于见到的,持续灭火行动就是明证。

这是本律师对本案的基本判断,但律师再度明确,历史不可假设,即便上帝来辩护,也不见得真能为夏俊峰保命。但认定疯子为夏俊峰辩护也无责的观点,那也肯定是不可取的。

五、质疑三:夏俊峰案辩护词在行文表达方面也有众多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本末倒置。

从核心“辩点”来看,夏俊峰案辩护词目标之一是将该案认定为“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无罪案件。或许其思路是“法乎其上,得乎其中”,退而求其次也可以保夏俊峰的命。既然本案的核心辩点是“无罪”辩,核心内容应是围绕“符合正当防卫要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展开论述,而量刑部分则应尽可能简明扼要。否则,过多过长篇幅的论述,就会模糊主题、拖泥带水。明明认定夏俊峰是无罪的,为何还要就量刑部分展开详细论述呢?我统计一下,单单第八点、第九点就量刑部分的论述就占据三千多字。而关于无罪部分的论述,主要是正文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第六大点,字数却仅有四千五百字左右。这不是本末倒置呢?

其二,夏俊峰案辩护词的核心“辩点”模糊不清。

夏俊峰案辩护词的辩护要点在夏俊峰案辩护词中的第二段载明,共八大点,这里不再赘述原文。我逐点简略分析一下,可概括为:一是“正当防卫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定性杀人有疑点”;二是“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具备,有严重伪证”;三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四是“正当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疑证利益应当归属被告,应疑罪从无”。此点可理解夏俊峰是正当防卫,因而无罪;五是城管及死者有重大过错;六是没有预谋或报复,非主观恶性极深,不应判死刑立即执行;七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八是愿意全面赔偿。单就每个要点而言,夏俊峰案辩护词所要表达的意思应是清晰、明了,但整体综合起来,核心观点是什么,仍需仔细分析才清楚。且在整个辩护词中,不认真分析,还真不知道其核心“辩点”是什么。

认真思考夏俊峰案辩护词中的八大点内容,精读之后我才明白,其核心辩点应是夏俊峰被控行为因符合“正当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而无罪,并不应承担任何刑责。对此,第一点可直接正面解读为:不排除正当防卫,定性故意杀人有重大疑点。第二点证据不足,第三点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综合起来就是因正当防卫而彻底无罪。

其三,夏俊峰案辩护词条理是否清晰,合乎比例原则和逻辑思维?

比较意外的是,夏俊峰案辩护词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具体内容,与第二段论述的八大点内容,顺序不是一一对应,是彻底打乱的。当然,字数和顺序问题是表象, 核心“辩点”是否明朗,论证是否充分,推理是否合乎逻辑,才是关键所在。对此,我是持质疑态度的。

六、质疑四:对夏俊峰案辩护词几点形式上的质疑。

其一,夏俊峰案辩护词载明的律师有四个,此做法是否合法、妥当?

夏俊峰案辩护词开头部分载明:“京衡律师集团夏俊峰死刑复核审辩护组,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

夏俊峰案辩护词正文第一句是:“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俊峰的委托,指派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位律师担任其被控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审的律师。”

夏俊峰案辩护词结束部分载明的仍是:“京衡律师集团夏俊峰死刑复核审辩护组,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

对此,作者有两三个疑惑:一是在本案中,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人的具体身份是什么,都是律师?都是辩护人?二是哪个律师不是“辩护人”?不是辩护人的律师,以什么身份参与此案?以什么身份对外公布其参与本案?三是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四人同在该辩护词上署名的行为是否合法?

对此,我专门查询一下相关法律规定。新刑诉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旧刑诉法第32条也同样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也就是说,关于辩护人人数的限定,新旧刑诉法的规定是一样的。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5条规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夏俊峰只能委托两名辩护人。因此,作者实在不明夏俊峰案辩护词为何会有四名律师署名呢?是四名辩护人吗?显然,夏俊峰案辩护词的作者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在正文部分,其仅仅写明是“律师”,而不是“辩护人”,其目的肯定是为了规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问题吗?这样的做法合法吗?

我认为:若四人同时担任夏俊峰案的辩护人,这样的做法肯定是违法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

其二,用死刑复核案“辩护词”的说法是否准确、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240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里规定的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死刑复核阶段,就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应用“意见书”,还是“辩护词”?应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北京谢通祥律师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律师的法律文书应当是“意见书”而不是“辩护词”。按照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来看,倾向于偏重内部行政色彩,有待于未来向司法三审过度改革,不过我们已经看到了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在河北省黄骅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杨方振案,这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首次开庭,备受法律界鼓舞,这意味着死刑复核向诉讼程序转变的开始。

对此,我专门查询一下相关材料。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单方面进行的行政化审查程序。本案中,最高院的刑事裁定书,并没有载明辩护人的辩护地位,也没有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作出回应,就性质而言,与具有公开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的庭审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据此,我认可北京谢通祥律师的观点,应该用“意见书”,而非“辩护词”,实质上跟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出具的法律文书叫法律“意见书”的做法是一致的。

此外,我专门搜索一下百度,关键词“死刑复核意见书”的相关结果约1610000个,关键词“死刑复核辩护词”的相关结果约268,000个。无疑,在实践中,用“死刑复核辩护词”的占少数。或许,夏俊峰案死刑复核案辩护词本身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为此,原文由两个标题:一是《关于要求对辽宁夏俊峰被控故意杀人案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律师意见书》;二是“(死刑复核审辩护词)”,但网文的主标题是《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

其三,关于“被告”和“被告人”混用是否是笔误的问题。

在整个夏俊峰案辩护词中,作者查询了一下,全文共出现“被告人”23次,“被告”出现12次。使用“被告”的地方包括:“八、被告投案自首情节没有查明,直接影响量刑”、“会见被告夏俊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导致大量有利于被告、防止错判的关键证据缺失”等。对此,笔者专门查询一下刑事诉讼法,整个刑事诉讼法一共出现150多次“被告人”,但没有出现一次“被告”。就夏俊峰案死刑复核案辩护词而已言,使用到“被告”的地方,应理解为是作者无意中的笔误。在我印象中,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所有主体都要加个“人”字,如“被告人”、“被害人”、“公诉人”等。对此,我的观点是在刑事诉讼领域没有“被告”的说法,准确说法应是“被告人”。

以上种种问题,都是本人对《沈阳夏俊峰死刑复核案辩护词》一文及该案律师之辩护提出的种种质疑,是否合理,有待公众评判!人无完人,孰能无错呢?但因夏俊峰案辩护词影响太广了,有必要探讨一下,以免误导大众。

回应一下本文的题目:陈有西之夏俊峰案辩护词及其辩护行为,与夏俊峰之死有没有关系?我的答案是:肯定有关系。但这种关系能上升到什么程度呢?是纯道德层面呢,还是可以上升到“执业道德和职业伦理”的层面?或者甚至可以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过错程度呢?坚信大家心中自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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