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贴 |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注意手续上的完备

36  刑事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问的5条

37  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引诱的裁判规则

38  全国22省市常见罪名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 收藏备用

39  从54个无罪判例看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 | 收藏

40  干货 | 揭露广东地区网络传销案件取保候审的秘密

近日,有律师撰文讲述关于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时,因为不同的原因而无法顺利会见、被看守所“刁难”的“奇葩”事情,其中提到被拒绝会见的原因包括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函》、未带身份证、罪名变更等,笔者也多次目睹过这些情况。

实践中,不同地方的看守所在会见程序、手续要求方面的确有所不同,因此导致不少律师会见有“撞板”的情况,但律师被拒绝安排会见更多是因为他们的确存在相关手续不符合刑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本条文规定了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时所需要的材料,其中律师执业证书自不必多言,但关于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等,许多律师并未对其有一个清晰的认知。

1.律师事务所证明

实务中,关于此文书的版本主要有《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下称《介绍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函》(下称《函》)以及《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下称《证明》),部分律师认为上述三份函件其所表达的意思以及所起的作用均一致,故在实际使用中亦不需作区分。

然而,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标准样式的通知》(司法通【2001】051号)中统一规定了19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的常用文书,其中文书八、文书九便是上文中的《介绍信》以及《函》。

尽管在这两份文书中均有“会见”这一关键词,但在具体格式文书的最后注解中,已标明了文书的具体用途:《介绍信》用于“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看守所、羁押场所提交”;《函》则是用于“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前向侦查机关提交”。

可见,《介绍信》便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所列明的“律师事务所证明”,与《函》的用途有根本区别,至于《证明》可用于会见,更无法律依据。要知道,看守所电脑中均备存了司法部颁发的文件,只要一比照,发现不同后即可据此拒绝安排会见。

2.委托书

委托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意并委托律师提供辩护帮助的证明文书,实务中常见的有《刑事辩护委托书》《刑事授权委托书》等。

我们常说,一般情况下律师持“三证”即可前往看守所进行会见,但在实践中,“三证”中的《委托书》往往不是一份单一的文件。

由于刑事诉讼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会提前签署委托,故委托律师的往往是他们的近亲属,此时则需在《委托书》后附上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副本,如结婚证、户口本等;同时,为证明该《委托书》系近亲属本人签署的,还需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所以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委托的情况下,《委托书》应附上委托人与在押人员的关系证明以及委托人本人身份证明,通过关系证明材料证明委托人有为在押人员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而委托人本人身份证明则用于证明该委托系其本人行为。刑辩律师应有较高的证据意识,对上述材料要有充分的认识和准备。

刑事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委托书》可能还会有一些比较“特色”的规定:如在第一次持近亲属授权会见后,第二次会见则必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授权,以证明其同意聘请律师,否则不予安排会见;另有部分办案部门在律师备案以及预约阅卷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容易伪造,要求《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系近亲属,否则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3.关于需要提供律师本人身份证

不少律师反映在会见时被要求提供身份证原件,供查验或换取所区出入证明,其中部分律师因忘记带身份证而无法进行会见工作。

笔者认为,看守所所区实际为公安与武警共同管理的地方,日常出入人员较多,故需要通过身份证对比律师证、工作证以验明身份或者将律师证押在值班室以换取通行电子卡,也是可以理解的行为;况且,此时身份证仅作为出入所区的证明,并非会见需提供的材料,律师亦不必以诉讼法关于“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与工作人员进行争执。退一万步说,一名专业的律师经常需四处奔走,进出各种部门,将身份证带在身上,也是让工作有序进行的保障。

4.罪名更改无法会见的问题

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对涉案罪名进行变更的情况,律师在此时持原罪名的《介绍信》或《委托书》前往会见,有可能遭遇“闭门羹”。

由于罪名的改变往往发生在诉讼程序阶段变化、办案部门变换的时候,如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际,此时办案部门均会向看守所提交《换押证》,上面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姓名、涉嫌罪名等,看守所电脑系统中亦会备存此文件。故当律师提交的会见材料与看守所电脑系统中所载明的有差别时,看守所便会拒绝安排律师会见。

笔者认为即便罪名变更,看守所亦不应仅在电脑中显示最新罪名,而应同时载明罪名变更的情况,以方便律师会见,但律师在知道罪名变更或存在变更的可能时,因及时与在押人员近亲属联系,签署新的授权,以保证会见的顺利进行。

现阶段我国法制不健全、律师素质亦参差不齐,导致会见时的特殊状况层出不穷,在要求看守所等部门保障律师合法会见权的同时,我们律师亦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完善会见的相关材料,在会见前做好充足准备,避免各种本属于意料可及的状况。

-END-

<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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