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核心欺骗行为,即: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而制造签订、履行合同的假象,使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行为人予以非法占有。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上述前四项是常见的合同诈骗罪表现形式,但是,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无法穷尽。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刑法第224条规定了第(五)项作为兜底条款,只要不符合前四项的合同诈骗形式都可以归入第(五)项。刑法第224条第(五)项并非对合同诈骗罪具体表现形式的规定,而是不符合前四项的合同诈骗罪表现形式的集合。
需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客观表现形式并非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并非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四种常见表现形式的行为一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四种表现形式的行为也未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换言之,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四种表现形式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机能,不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规格或标准。
陈兴良教授曾经非常正确地指出这一问题:“刑法第224条列举的五种合同诈骗的情形只是合同诈骗的具体方法,而不是合同诈骗的行为类型,即该立法规定是列举式的方法类型。这一点对于正确理解合同诈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列举式的方法类型是指刑法采用某些列举的形式对某种犯罪的不同方法类型做了具体规定。方法和行为是不一样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而方法本身并不是行为,只是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故意杀人罪行为是杀人,而用刀、用枪是方法。行为是犯罪的决定因素,方法只是犯罪的外在表现。方法类型是一种提示性规定,而不是一种特别规定,其只具有参照意义,不具有参考价值,即使没有提示性规定,仍然构成犯罪;行为类型是一种特别规定,而不是提示性规定。224条对合同诈骗罪方法的列举只是一种形式性、提示性的规定,不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的规定。”
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实践中确有不少司法人员把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表现形式当成了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符合“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等形式,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对于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表现形式的行为,仍需要对其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有无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核心欺骗行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