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的司法适用

释明权历来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笔者通过对释明权问题的研究,对如何规范释明权的运用,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方面提出建议,仅供参考。
  一、释明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官的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2.“义务说”,认为释明是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 在目前强调司法为民,突出实质正义取向的形势下,释明已经成为法官的一种义务,将释明权理解为释明义务更加妥当。因此,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当或不充分时,就需要法官及时、正确地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陈述或举证,加强对案件和诉讼的管理。
  二、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法官应当释明的四种情形。
  1.指导举证。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自认。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4.告知义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关于释明权的范围
  释明权是法官有效指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一种保障性权利,同时也是法官审理案件应履行的义务。
  1.在下列情形下,法官应当释明:
  (1) 当事人提出事实,但对法律关系的理解有偏差时,法官应作法律释明。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或抗辩主张、理由不明确甚至相互矛盾时,法官应请求当事人予以明确。
  (3) 当事人提出声明,但对相关法律要件事实未充分举证时,应做事实释明,让其补充。
  (4)法律明确赋予当事人某项权利,但当事人未以此为依据提出请求或抗辩,法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如违约金过高过低的调整等。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5)应告知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举证,以及在焦点问题变化后就新的焦点补充举证(引导举证内容,包括建议进行司法鉴定)。
  2.在下列情形下,法官可以适当释明:
  (1)当事人所述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未涉及到的证据,可以适当提示;
  (2)当事人提出了证据,但证据有矛盾或不充分时,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其有某一要求的意思,予以释明。
  (3)当事人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对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陈述有遗漏时,可作适当提示。(下转66页)
  (上接64页)
  四、关于释明权的行使
  1.释明应遵循公正、效率原则
  (1)释明须有利于公正,法官的职责是使该胜诉的当事人胜诉,该败诉的当事人败诉,所以应当根据诉讼具体情况,给缺乏法律知识与诉讼技巧的当事人以适当帮助,但不能偏离公正的目标。
  (2)释明时不能畏手畏脚,以把案件查清楚、办准确为目的。但同时也要注意保持法官中立地位。要以中性的语言、中立的方式进行发问、提示,积极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主张及理由,明确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进行有效辩论。
  (3)释明须不致诉讼延迟,若释明的行使使诉讼延迟,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负担,则有失释明设立的本意。因此释明必须符合公正效率的诉讼目的。
  2.要注意释明的场合,只能公开进行
  (1)释明的时间与场合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公开释明,不能私下对一方口头解释。特殊情况下只能在一方在场时释明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另一方。
  (2)释明的内容必须公开。向一方释明的,必须告知对方。释明应当充分,不能粗糙、简单。该释明的内容,应全部清楚明白地告知当事人,从而让其自由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诉讼对策,实现释明的目的。
  (3)释明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包括记入庭审笔录或者单独作调查笔录,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3.法院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1)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主导权,其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法官的释明。如其坚持自己原有的观点,则适用“表示主义”原则,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争议标的及相关事实的责任在于当事人,当事人可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受职权干涉。
  (2)释明权只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建议和说明,是否接受,应由当事人自行斟酌。如当事人经释明后仍坚持原来意见,法院不能阻止和干预,只能依法处理。当事人有坚持自己观点的权利,但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裁判上的不利益。
  (3)释明权行使应该限于当事人的请求、陈述、提供的证据中有线索可寻者。法官进行释明,是对缺乏诉讼经验的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必要协助,如违反当事人的真意和合理期待,所作释明超出当事人声明或陈述相关联的内容,不仅有失公允,甚至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麻烦。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范围之内。
  4.对于法官未按照《证据规定》笔三十五条规定行使释明权或错误行使释明权,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遭受损害的,一般就会成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 (编辑/丹桔)
论文来源:《活力》 2014年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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