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东为融资而以股权让与担保时该股东是否还享有股东权益
裁判要旨
即使股东的出资均系通过标的公司融资并由该公司负责偿还也不能由此否认其在标的公司设立时所享有的投资性权益。本案标的公司股东将股权进行转让系为融资提供的让与担保方式,该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
案例索引
《周飞与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争议焦点
股东为融资而以股权让与担保时是否还享有股东权益?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陶明与周飞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周飞在前述项目公司中50%的股权和相关权益,故二人在签约时是否实际拥有该等权益,是判断本案《协议》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的前提。一般而言,根据权益的不同性质,可将权利人对公司的权益分为投资性权益和债权性权益两种基本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据此,权利人对公司投资性权益的拥有,除直接登记为股东这一方式之外,还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以他人名义持有股份等多种其他安排对公司加以实际控制和支配。因此,在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对公司享有投资性权益时,除了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关系结构之外,还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约定 、资金投入、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实际行使等多种因素加以判断。
就天迈投资公司而言,陶明和周飞均为天迈投资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东,虽然陶明与周飞的出资均系通过中佳房产公司融资并由该公司负责偿还,但并不能由此否认二人在天迈投资公司设立时所享有的投资性权益。虽然陶明和周飞已经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将股权分别转让给景昇和赖文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系为融资提供的让与担保方式,陶明和周飞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就青石置业公司而言,青石置业公司系由天迈投资公司出资设立的独资公司,陶明和周飞因持有天迈投资公司股权而享有对青石置业公司的间接控制关系,在天迈投资公司将其在青石置业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首创环境公司之前,陶明和周飞对青石置业公司的投资性权益是通过投资关系得以体现。故应当认定在2011年6月8日《协议》签订时,陶明和周飞对天迈投资公司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青石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