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管理与监督工作办法(试行)【赣高法〔2021〕27号】
为进一步推进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市场化和信息化,保障破产审判公正、高效、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意见适用于全省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全省法院审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全省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应从省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依法选任管理人。
第三条 特殊案件需要全国范围内竞选管理人的,对担任案件的省外管理人仍应适用本意见督促管理人履行职责。
第四条 选任和使用管理人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依法、高效、求实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人的执业分级
第五条 根据破产审判的需要,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按照执业业绩、专业能力、机构规模、办理破产案件数量、经验、效果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管理人。
第六条 破产案件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标的大小等情况,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重大破产案件、一般破产案件和简易破产案件四类。破产案件的类别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裁定受理时企业信息确定,确定类别后进行标注。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简易破产案件:
(一)省法院《关于印发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工作指引(试行)》中规定的案件范围内的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财产价值或破产债务5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三)普通债权人人数50人以下的破产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属于简易破产案件的。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作为一般破产案件:
(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或破产债务5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破产案件;
(二)普通债权人人数50人以上、不足200人的破产案件;
(三)重大破产案件和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以外的重整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属于一般破产案件的。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作为重大破产案件:
(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或破产债务1亿元以上、不足5亿元的破产案件;
(二)普通债权人人数200人以上、不足500人或普通债权和劳动债权人共计5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破产案件;
(三)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以外的重整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属于重大破产案件的。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作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二)债务人财产价值或破产债务5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三)普通债权人人数500人以上或普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共计1000人以上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分散,在全国、全省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破产案件的。
第十一条 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执业,三级管理人在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执业。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原则上应由一级管理人担任管理人,重大破产案件原则上应由二级以上管理人担任管理人。
第三章 见习管理人
第十二条 见习管理人是指有意愿在条件具备时申请增补编入管理人名册,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及提供企业重整服务的管理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或相关中介机构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见习管理人由我省企业管理人协会制定相应的申请条件、履职要求、考核机制等相关规定。有意愿成为见习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可向管理人协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人协会报省法院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同时可以根据管理人推荐同时指定见习管理人共同开展破产案件中的相关事务。
第十五条 担任见习管理人并非增补管理人名册的前置程序,但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增补入册。
第四章 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六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随机与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为主,以推荐与直接指定方式为辅。
第十七条 一般破产案件和简易破产案件应采取随机方式。
各中级法院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辖区内管理人名单先采用摇号的方式进行排序并予以公示,本院或辖区内基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轮候的方式依次确定个案的管理人。
第十八条 重大破产案件、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可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鼓励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组成联合体参与竞争。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九条 面向全省范围内竞选管理人的,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由受理法院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面向全国范围内竞选管理人的,应当书面报省法院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地法院网和行业协会网站发出公告,并通过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方式向全省管理人名册中的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发出竞争邀请。参与竞争的符合履职要求的管理人不得少于三家,否则转为随机方式。
面向全国范围内竞选管理人的,应当在全国性媒体发布公告,邀请编入外省市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
第二十一条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可参照编制管理人名册评审委员会。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应制定竞标条件,从中介机构声誉、规模、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常驻人员的执业经验、知识背景、业绩和培训情况,近5年承办破产案件中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中介机构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评价意见,以及行业经验、竞争优势、工作计划、报价方案等方面进行评分。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选定管理人,并按照竞争情况确定1名备选管理人。
评审结果应当公示,评审过程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前,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选择我省在册管理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受理法院可以指定被选择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中,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属于我省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中介服务机构负责破产工作中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
第二十五条 具备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
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有合理理由和相应证据材料的,应予许可;不予许可的,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收费的;
(三)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因不按规定报告工作等原因,同一案件被人民法院警示达两次的;
(五)备案的负责人离职或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不能满足办案需求,限期不能补足的;
(六)未经人民法院批准延期,接管破产企业逾两年仍未能结案的;
(七)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重新指定管理人的,原来采取竞争方式选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从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备选管理人中选定,其他案件按照随机方式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 被指定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应及时自查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并主动向案件审理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对未主动报告、存在过错的管理人,可以作出惩戒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或更换管理人,应当同时将管理人的名称、管理人拟委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在全国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平台上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实行存量管理。存量达到上限时,可以暂停指定其为本辖区内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存量上限由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审判实际拟定后报省法院备案。
第五章 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管理人报酬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应综合考虑破产案件程序的类型、案件的类别、难易程度、管理人考核评价等因素。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管理人报酬不能作为指定管理人决定性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权重,合理确定管理人人选。
第三十三条 对于无产可破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可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的方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管理人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全面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责,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审慎处理破产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债务人和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根据履职需要,认为有必要聘请管理人自身专业以外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将选聘方案报经法院同意后,采取公开方式选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将相关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全面报告工作,包括重大事项报告、个案进展报告和管理人工作年度报告。
重大事项报告主要是指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报告的事项。
个案进展报告主要是向审理法院报告管理人阶段性工作开展和完成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工作年度报告主要是指管理人在每一个管理年度结束后,向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年度办案情况、办理效果、管理人规模和经验、专业队伍建设、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成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应及时全面向人民法院送审相关法律文件。需要送审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变价方案、财产管理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财产分配方案、债权确认表等,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案件有关书面申请、报告和文件,应当同时通过管理人工作平台上传电子版。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应按照文书格式规范,及时、准确、真实的制作必要的工作文件,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分类整理,编制目录,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归档保管。
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工作档案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判断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江西省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和评定。
第七章 管理人履职不当的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办案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管理人采取警告、暂停资格或除名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其担任管理人资格:
(一)参与竞标评审时,未如实申报;
(二)擅自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他人;
(三)累计两个案件评价不合格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考评分数在60分以下的;
(四)累计两次在担任管理人期间因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而被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更换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暂停资格的情形。
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严重程度决定暂停资格一年或两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从管理人名册除名:
(一)出现破产、解散、执业资格丧失等不能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
(二)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三)无正当事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拒绝被人民法院更换,或拒不履行前后管理人工作交接的;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务人、债权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五)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的;
(六)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管理人暂停资格和除名均需严格按照考核程序进行,作出决定后五日之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考核结果十五日内向省法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确认的结果予以公示,归档留存。
第八章 管理人名册的调整和补充
第四十四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审判实践中对管理人的需求和本辖区管理人数量、现有管理人考核情况,向省法院提出管理人名册调整和增补。
第四十五条 省法院管理人考核委员会将根据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和管理人协会连续两年对管理人的考核情况,综合决定全省管理人名册的调整和增补比例,拟定相关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另行组成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个别管理人需要临时调整的,经考核委员会依照程序审核决定后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晋级。二级管理人申请晋升一级管理人的,由省法院征求各中院及行业协会意见后审定;三级管理人申请晋升二级管理人的,由所在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征求行业协会意见后提出晋升意见报省法院审核。
原则上一级管理人名额不超过入册管理人数额的20%,二级管理人名额不超过入册管理人数额的30%。
第四十七条 省法院在管理人名册增补报名日期15日前,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江西日报》、江西法院网和行业协会网站发布编制管理人名册公告。
第四十八条 申请增补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六至八条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主动申报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第四十九条 评审主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采取专业能力评审的方式择优录取。
第五十条 评审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7人,由破产案件审判业务庭人员牵头,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督察部门人员、审判管理人员、行业协会以及破产领域专家等人员参加。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分管院领导担任。
第五十一条 省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江西日报》、江西法院网和行业协会网站发布拟调整和增补管理人名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管理人调整和增补名单确定后,省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江西日报》、江西法院网和行业协会网站发布公告,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