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当期利息,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法客帝国

发行人未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属于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王尘山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违规担保、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进一步净化了债券交易市场和环境,保护了债券市场投资人的合法权利,然而实务中债券裁判规则的缺失,使得在实操中仍然欠缺明确的指引。

云亭金融业务部长期关注债券业务领域,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基础上,全面分析了债券违约市场的司法现状,总结了处理债券交易违约案件的28个裁判规则,同时深入剖析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现形成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以响应业内外朋友的需求和关切,为债券企业和相关方在更好地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有益帮助!

裁判要旨

《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发行人按期支付利息,但发行人到当期支付日未及时支付利息的,属于发行人以其行为表示其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构成对整体债券交易合同的违约,持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和《募集说明书》,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1. 2015年7月,中城建公司发布《发行公告》发行公司债券,发行规模为18亿元,期限为5年,起息日为2015年7月14日,计息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兑付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炎陵农商行购买了总面值为3000万元的中城建公司债券。

2. 2016年7月14日,中城建公司足额向炎陵农商行支付了债券利息;2017年7月14日中城建公司发布了“未按期足额付息的公告',声明因公司未按约定筹措足额付息资金,案涉债券利息不能足额支付。

3. 2018年7月16日,中城建公司再次发布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未按期足额付息公告”,声明债券利息无法向持有人支付。

4. 2018年9月20日,炎陵农商行向法院起诉,认为中城建公司无法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并要求解除其与中城建公司的债券交易合同。中城建公司认为,炎陵农商行购买的债券到期赎回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实。

5. 2019年8月12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中城建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债券交易合同解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按照《募集说明书》与发行文件的约定,按约支付利息是发行人的主要债务。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可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中城建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无论债券是否到赎回时间,发行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都属于“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构成预期违约。满足《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债券发行人预期违约的情况,在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于债券持有人来说,云亭律师建议在发行人未依约定支付利息时,应当及时向发行人主张权利。

发行人到期无法支付债券利息,债券持有人可以主张发行人违反《募集说明书》的义务约定,构成实际违约;债券未届赎回期,但发行人无法支付已经到支付期利息支付义务,债券持有人可以主张发行人已经预期违约。

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主张债券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无需以最终无法偿还本金为标准。发行人以债券未到最终兑付期,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券持有人主张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无需等待兑付期到期、无需等待债券持有人会议统一决议、无需等待受托管理人同意采取维权措施。因此,当发生无法债券利息无法按时足额支付时,债券持有人应当及时起诉,最大化地挽回损失。

二、对于债券发行人来说,云亭律师建议应当尽量避免因资金周转不及时,无法按时支付利息而为自己带来的预期违约风险。《募集说明书》中的约定是实务中法院认定发行人支付利息义务的最重要依据,违反《募集说明书》上关于利息支付期限、金额的约定,可能直接导致发行人违约认定。债券发行人可以通过在《募集说明书》设置一定的宽限期,避免因资金周转不及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直接被认定为违约的情况。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

21.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以下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如何认定发行人构成预期违约这一问题做出的分析: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中城建公司刊登《募集说明书》属于发出要约的行为,炎陵农商行购买债券是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债券合同自炎陵农商行购得债券时成立,合同内容应以《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炎陵农商行通过银行间市场购买债券并支付对价,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城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截至庭审之日,中城建公司尚未偿付炎陵农商行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的利息2958000元,同时中城建公司因多笔债券违约被诉至多家法院,且欠款数额巨大,短期内无具体解决方案。

中城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炎陵农商行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且已于2018年10月1日通知中城建公司解除合同,故涉诉合同应于中城建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10月1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解除的效力之规定,合同解除后,中城建公司应当向炎陵农商行支付债券本金、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承担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

案件来源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02民初176号】

延伸阅读

关于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这一问题,以下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典型案例一: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30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条款,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涉案债券应于存续期内按年付息。而中信保诚公司在兑付日到期之前要求康得新公司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双方亦无关于提前到期的约定,故中信保诚公司能否解除合同的在于康得新公司是否存在预期违约行为。

首先,预期违约应符合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该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等条件。本案中,中信保诚公司提供的《康得新公司关于2017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有关康得新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银行贷款利息逾期未付情况的公告、涉案债券被下调信用评级、有关拒不提供增信措施的持有人会议决议答复的公告等证据,能以证明康得新公司将不能支付到期的利息,且涉案债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证明康得新公司不能支付已经到期的利息,其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故中信保诚公司主张康得新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典型案例二: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初53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信保诚公司共计买入券面总额为27000万元的17康得×××债券并持有至今。2019年2月15日,康得新公司应当按照《发行公告》载明的年利率5.5%向中信保诚公司兑付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债券利息。但至2019年11月1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康得新公司仍未向包括中信保诚公司在内的投资者兑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投资者认购公司债券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在于债券能够到期还本付息,康得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信保诚公司买入涉案债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中信保诚公司关于康得新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三: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初63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债券兑付纠纷。系争募集说明书系被告公开发布,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按照募集说明书的提示,认购、受让债券的持有人视同接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遵守各项权利义务约定。因此,募集说明书是涉案债券发行中原告和被告权利义务主要内容的依据。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条款,被告中城建公司理应于兑付日即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偿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到期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涉案债券的本金及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尚未届履行期,原、被告双方亦无关于提前到期的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默示预期违约的行为,原告能否据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兑付。首先,默示预期违约应符合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该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等条件。本案中,被告对于已经到期的利息不能支付,已经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基于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可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多种方式,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为解除合同,提前支付未到期的债券本息,系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亦无不可。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判断当事人能否行使解除权,还应审查违约方是否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发行的涉案债券,被告的主要义务即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购买涉案债券的主要目的亦在于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被告未能支付利息的行为实际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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