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五)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九:本案中总铬排放量为3.98mg/L,国家规定的为1.63mg/L,小于国家规定的三倍,没有达到最高院关于污染环境的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的标准

裁判要旨十:被告人游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取污水样当时两辆罐车同时排放废酸,所取污水是排放口处渠内的,不能说明是被告人游某某罐车排放的废酸,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九:本案中总铬排放量为3.98mg/L,国家规定的为1.63mg/L,小于国家规定的三倍,没有达到最高院关于污染环境的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的标准

判例九、被告人赵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栾刑初字第90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时,被告人赵某某自己从铬盐厂购买了带设备的一个车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雇佣十几个工人用铝泥、硫酸、氧化铬等物品生产铬柔剂。生产过程中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有污水(疑似为冲洗锅炉的水)流入到厂子东南角的一个渗坑内。2014年12月9日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对赵某某加工点进行了现场检测,认为赵某某利用渗坑排放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经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检测站对送检的赵某某加工点渗坑内水样检测,结论为:总铬3.98mg/L,(标准值为1.60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检测数据予以认可。经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总铬说明“总铬为重金属,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因检测取样的水取自渗坑内,而非排污口取样,渗坑内的水是否能排除为原有土壤污染,现有证据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瑞供述称:自己的工厂没有名字,没有办理手续,是从铬盐厂购买的一个车间带设备,生产铬粉,工艺流程为用铝泥加氢氧化铬、加少量硫酸加糖倒入一个搅拌罐中,搅拌完成后,抽到一个高水槽,通过高水槽进入烘缸烘干后成成品,就装袋包装。原料是从铬盐厂买的他们的库存料,其中铝泥是铬盐厂生产时产生的废料。生产出来的成品1600元到1700元一吨,每天生产10吨左右,生产过程中不产生废水,在烘缸中都蒸发了。在厂子的东南角有一个废水坑,冲洗锅炉排污的水流入废水坑,2、证人刘同波的证言证实是刘瑞恒雇佣的工人,其负责用“黄泥”和“绿色粉末物质”一起放到水池内,并且在池内放点酸,然后用一个搅拌机搅拌成蓝色的水,然后用泵打到玻璃罐内,后由别的工人来处理。生产时没见过废水、废渣。3、证人闫世民证言证实其是赵某某雇佣的工人,在烘干车间干活,其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废液。4、证人闫要民证言证实其是赵某某雇佣的工人,厂子生产铬柔剂,其本人负责打扫卫生和修理车间里的旋转的刀。没有注意过有废水产生,生产过程中见废水从车间大罐里面蒸发了。具体的我也不清楚,我就知道生产过程中需要锅炉加热,再通过滚子有废水排出,废水排到东边院一个大坑了,这个土坑的废水是白颜色的,没有味。4、证人周付果的证言证实是赵某某工厂的工人,没见过厂子有营业执照等手续,生产一种柔剂,在厂子负责机器维修和开铲车,生产过程中没有产生废物,也没有废水,废水都被蒸发了。5、证人张鹏证言证实其是栾城区环保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在窦妪工业区铬盐厂内发现有人非法生产铬柔剂,所以根据有关规定,将此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6、证人任香国证言证实是赵某某工厂的工人,负责烧锅炉,厂子也没多少废水,产生的废水都流到厂子东边的一个坑内了。7、证人宁兰俊证言证实在赵某某厂子里烧锅炉。8、证人史彦红证言证实在赵某某工厂负责把成品装进包装袋内,产品是烘干的,没有多少废水,都储存在一个大铁桶然后排到厂子东侧的一个废水坑中。9、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栾环监(水)字(2014)第1210-140号监测报告证实对栾城区环保局送检的赵某某加工点水样进行了监测分析,结果为总铬为3.98mg/L,(标准样品标准值为1.60mg/L)。10、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1640号文件证实省环保厅对栾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上报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的事实。11、照片证实环保局工作人员从土坑内采集水样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为1、赵某某工厂生产过程会不会产生废水,没有专业机构的监测说明,而被告人供述生产中不产生废水,是冲洗锅炉和日常生活排出的废水。证人证言中多数证明不产生废水,少数称有少量废水流入厂子东边土坑。究竟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渗坑内的水是废水本身总铬含量超标还是原有土壤被污染所导致?赵某某的工厂原是窦妪工业区铬盐厂的一个车间,据辩护人称曾去铬盐厂附近查看情况时发现铬盐厂周边土地普遍发黄已被污染,本案是否能排除渗坑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污染的事实?3、环保人员提取水样是直接从水坑里提取,按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第一类污染物应在排放口取样。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不纯粹,如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那么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直接证实赵某某工厂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本院针对上述无法查实部分出具补充侦查函,但侦查机关先后出具两份书证,一份为《关于总铬的情况说明》,一份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关于对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说明》,两份书证均无法对需补充侦查部分做出明确答复。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裁判要旨十:被告人游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取污水样当时两辆罐车同时排放废酸,所取污水是排放口处渠内的,不能说明是被告人游某某罐车排放的废酸,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判例十、张彦波、高新国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冀0181刑初226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游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强废酸液体的大型罐车(车头牌照号:蒙K×××××,挂车牌照号:冀A×××××)到位伯高速路口红绿灯东侧路南,后由游某某驾驶该罐车拉着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二人,到达新城镇大李停车场院内,后将该罐车内的废酸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停车场南墙外的辛深排干渠内,2016年7月19日0时,穆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游某某逃逸。后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该罐车内液体PH值<1,该罐车内液体为危险废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辛集市环保局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游某某伙同穆某某、张某某接手一辆装有强废酸液体的大型罐车(牌照号:蒙K×××××),由建陶驾驶该罐车拉着穆某某、张某某二人,到达新城镇大李停车场院内,后将该罐车内的废酸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停车场南墙外的辛深排干渠内。2016年7月19日辛集市环保局将案件移送至辛集市公安局,辛集市公安局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

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在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停车场院内被辛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涉案物品:红色半挂罐车(车头牌照号蒙K×××××,挂车牌照号冀A×××××);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游某某到辛集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

3、被告人游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9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从家中开着罐车到辛集高速口东侧停下,给“瑶瑶”打电话说一起吃饭,就坐出租车到“瑶瑶”租住的房子,在“小权”家里吃的晚饭。饭后“瑶瑶”和“小权”将他拉到辛集高速口,他要求“瑶瑶”和“小权”和自己一起去,他开着罐车三人到倾倒废水的地方。路线是走辛集市东环往南,到头后往东,他提前到现场看过,自己选的倒废水的地方,路左边是砂石料场,有个小河渠,适合倒废水。到达后他将车尾部冲着墙头,铺好管子,打开阀门,往河渠放废水,大约2分钟有人开车进了院子,他就从大门向东跑了。废水是他从租的本村娄五多的大坑里拉的,里面的好酸进了水,打算扔掉,大约装了10吨多。罐车是每月8000元租的本村娄某1的,牌照号蒙字头,尾数660,红色车头。倾倒废水现场还有一辆罐车,和他的车型类似,后面也有管子,不认识车上的人也不知道牌照号是多少。

4、被告人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晚上,建涛给他打电话说一起吃饭,后来到了张某某家中。他和张某某、建涛11点来钟一起刚吃完饭,建涛接了个电话,让把他送到高速口,他们三个就一起去了。在位伯高速路口红绿灯东边路南,停着一辆红色罐车,然后建涛先上车打了电话,不知道说的什么,建涛让他和张某某一起去一趟,他和张某某上车后,建涛拉着去了新城东边大李停车场。路线是从高速口出来,过高架桥南行,第一个红绿灯往东拐,走到沧辛过境路向南走到头,沿衡井线向东,途中建涛没有询问行走路线。到达停车场后,建涛将车停在院子南边,车头向北,建涛下车戴上手套,从车上拿下两根管子,一头接到罐车上,另一头放到墙下的暗管里,到罐车上打开罐口,下来把罐车接着软管的阀门打开,就听到往外哗哗排水的声音。他在罐车尾部东侧,不知道罐车里装的是什么。两三分钟之后,又开进一辆罐车,记得牌照号后四位是“7281”,只有一个司机,司机将车顺好,和建涛一样,下车、戴手套、接管、放气、放水,后来公安民警进来把他们抓住了。他就去过大李停车场这一次。建涛驾驶的罐车前面是“蒙K”,后面的没记住。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晚上八点多,他和穆某某、涛一起在他家吃饭,吃饭时,涛接了个电话,让他和穆某某和涛出去一趟。他开着车拉着穆某某和涛一起去了位伯高速口,有一辆红色罐车停在了高速十字路口往东路南,涛说将罐车放到大李停车场去,他和穆某某坐上红色罐车,涛驾驶罐车从教育大道第一红绿灯往东走,接着右拐走沧辛过境路到头左拐,沿衡井线东行,到了大李停车场。之后他去厕所,回来后公安局的人将他和穆某某抓住了。快到停车场时,他发现有辆罐车也进了停车场,他不知道罐车的牌照号,也不知道罐车里拉的是什么,没看到两辆罐车在院内倾倒废液。

6、证人郝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起他在衡井线北侧大李庄村口经营砂石料等生意,2016年7月在砂石料场门前竖了一个“大李停车场”的牌子。停车场经常没有人,也没人看门,只是到了收梨季节他才去。他不知道有人在停车场内利用罐车、暗管偷排废酸的事,没人和他联系过。在辛深排干渠北侧,水泥板下面的四根暗管(2016年7月19日凌晨,两辆罐车利用该暗管偷排废酸)他不知道是谁铺设的。

7、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有一辆解放牌大货车,车头、车厢都是红色,不是罐车,车头牌照号冀A×××××,挂车牌照号冀A×××××。该车在2016年3月通过邻村辛丰村赵红计与晋州市大尚村一个叫“老四”的,不知道大名,卖给了晋州的孟跃,有购车协议。牌照冀J×××××的车罐不知道是谁的。

8、证人娄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他以五万元的价格买了晋州常营张忠才的一个车头,牌照号为蒙K×××××,,过了一个月后买了本村游某某的罐,价格三万元。大约2016年7月1日起,游某某以每月8000元租金租他的罐车,有租赁协议,每月换一次合同,因联系不到游某某,所以没换成合同。他没问游某某租车的用途,不知道游某某租用罐车后来拉运废酸。

9、解放牌红色半挂车两辆,主要内容:车头牌照号:蒙K×××××,车尾牌照为冀A×××××;车头牌照为冀A×××××,车尾牌照为冀J×××××。被抓获现场该两辆车装有废酸正在倾倒。

10、辛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倾倒污水车辆照片、在废液排放口处进行采样的照片及调查报告,主要内容:2016年7月19日凌晨0时20分,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到达辛集市新城镇大李村停车场院内,检查时发现有两辆罐车车头向北停靠在停车场院西南侧围墙处,东侧罐车车头牌照为冀A×××××,车尾牌照为冀J×××××,西侧罐车车头牌照为蒙K×××××,车尾牌照为冀A×××××。该两辆罐车正通过车尾四个排水口利用直径约10公分软质管道穿过停车场南侧围墙下方的直径约为10公分硬质管道将车内废液排入衡井线北侧邵村排干渠内。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废液排放口处对两辆罐车内的废液进行采样,水样呈墨绿色,冒白色气体,有酸味。达到现场约10分钟后,有一辆车头牌照为冀J×××××,车尾牌照为冀J×××××的罐车驶入停车场内,执法人员对该辆罐车内的废液进行采样,水样呈墨绿色,冒白色气体,有酸味。该3辆罐车体积均为33吨。现场有三名犯罪嫌疑人,其中1人已逃离现场,辛集市公安局环安大队工作人员已将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车辆控制。经了解,现场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为张某某和穆某某。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废酸运往辛集市大李停车场后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辛深排干渠,系违法排放危险废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辩护人有关犯罪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取废酸采样时两辆罐车同时排放,所取废酸是排放口处渠内的,不能说明是被告人游某某罐车排放的废酸,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某某在没有告知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其驾驶的罐车装有废酸准备倾倒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乘坐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的罐车来到倾倒地点,虽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未参与倾倒废酸。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实施犯罪前与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有通谋,不能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倾倒废酸的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倾倒废酸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犯有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判决宣告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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