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探析 | 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兴哲
案情回顾
张秉臣、王彦强系天津市现代建文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文公司”)的股东。二人于2018年4月9日向建文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申请查阅该公司的账目。2018年4月16日,建文公司出具书面答复,分别驳回了张秉臣、王彦强的上述申请。2018年7月4日,张秉臣、王彦强将建文公司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9日,河西法院对该案作出(2018)津0103民初8904号民事判决,判令建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王彦强、张秉臣查阅自2005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公司原始账簿。该判决生效后,张秉臣、王彦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8年11月14日执行完毕。
2018年12月6日,张秉臣、王彦强就查阅建文公司账目的事项,再次诉至河西法院。
依法裁定
经审理,河西法院认为,原告张秉臣、王彦强于2018年7月4日以股东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且事实和理由与该案中所述一致。河西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了(2018)津0103民初8904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秉臣、王彦强于2018年9月27日向河西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关于查阅公司账目这一事项,已在(2018)津0103民初890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张秉臣、王彦强以与前诉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张秉臣、王彦强的起诉。
该案一审宣判后,张秉臣、王彦强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因为,该案与前诉案件相比,尽管诉讼请求的内容相同,但具体表现为前后两个独立的行为请求,且后诉的请求并非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存在否定前诉既判力的问题。该案中,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权基础为股东的知情权。这是一项与股东资格相联系的、持续的基础性权利。以该权利为基础派生出的、要求查阅账目的行为请求权,也应为一项持续存在的权利。在股东具有正当目的及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行使知情权不应受到次数与期间的限制。基于股东知情权的特殊性,前诉判决的执行完毕并不导致后诉请求权的灭失。行为请求权在判决执行完毕后,权利基础犹在。若公司不同意股东要求再次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股东可再次起诉。
据此,2019年3月18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二审裁定现已生效。
法律评析
关于股东已通过诉讼行使了知情权,查阅了公司的账目,并已执行完毕后,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来看,主要针对法院在确定终局判决时,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该案中,张秉臣、王彦强对前诉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再次起诉亦不是否认该判决,而是终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基于新的查阅请求再次起诉,并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该诉讼的审查,应是一种形式审查。而实质审查则需在实体审理后加以判断。同时,无论后诉的判决结果如何,均不会与前诉生效判决相悖,不存在否定前诉既判力的问题。
裁定驳回起诉不利于保护股东的权利,而实体审理则更符合立法精神。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本前提。股东基于其与公司的这一身份关系,有权要求随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查阅的次数,《公司法》并未作出限制,可理解为股东就同一事项,可多次行使知情权。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由此可以看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的是基于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公司才可对股东的查阅申请予以拒绝,而这种拒绝亦非绝对。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是,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需要法院综合考量股东的事由与公司的理由,在平衡双方利益的过程中作出判断。该项判断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若简单地以重复诉讼为由,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请“阻挡”在实体审查的“门外”,则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另外,裁定驳回起诉与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属性相悖。该案进入实体审理,具有充足的法理依据。股东的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纠纷,具有不同于普通民商事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套用针对契约关系的调整方法来解决。关于一般的契约关系,在前诉判决执行完毕后,其权利基础通过判决执行,已处于圆满状态,权利人即丧失了再次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而关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诉判决执行完毕,并不导致后诉请求权的灭失。即使在前诉判决执行完毕后,股东的行为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仍然存在。此外,可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抚养、探视等基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尽管法院在当事人诉讼离婚时,会对子女抚养、探视权等争议通过生效判决加以确认,但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若当事人一方后续以变更抚养权、增加抚养费或调整探视次数等为由,再次提起诉讼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8期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