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否要求执行用于担保的保证金专户资金?|保全与执行
阅读提示:担保人以银行专户内的保证金为借款提供担保时,根据保证金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基础保证金和余额保证金。同时,同一银行专户内的保证金可能同时为不同笔贷款的保证金。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担保人除了以银行专户资金为银行债务提供担保,可能还存在其他一般债权人。当担保人逾期未清偿一般债权时,一般债权人可否申请执行担保人银行专户内资金?
裁判要旨
担保人以银行专户为银行提供担保的,银行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在银行对债务人继续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即便此前担保的债务已实际清偿,也应优先保护银行质权。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得申请执行该银行专户内保证金。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鼎诚公司在渭城农商行开立基础质押保证金专户和余额质押保证金专户,基础质押保证金作为担保公司所有担保贷款的还款质押保证金,余额质押保证金按照担保责任发生额的10%在贷款发放前逐笔缴存,并作为该笔贷款的质押保证金。
二、2016年9月,因周华山(为鼎诚公司一般债权人)与鼎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孝感中院扣划鼎诚公司在渭城农商行账户上的存款30万元。
三、渭城农商行对执行上述存款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虽然保证金专户担保贷款已经归还,但该行再次为商贸公司提供借款时,鼎诚公司同意以该专户进行担保却未再次交存保证金。孝感中院以保证金质押合同不成立,裁定驳回渭城农商行的异议。
四、渭城农商行不服,向孝感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孝感中院一审认为,渭城农商行未提交证明质押合同担保的借款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有明确的担保对象,案涉《保证金质押合同》未成立,故驳回渭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五、渭城农商行不服,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得执行鼎诚公司在渭城农商行开立的保证专户资金。
六、周华山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周华山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渭城农商行对案涉30万元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鼎诚公司在渭城农商行存入30万元余额保证金,虽然该笔保证金担保的贷款到期已归还,但30万元余额保证金一直存在渭城农商行专户中。由于该专户具有特定性且一直由渭城农商行占有和控制,渭城农商行对该专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基于此,在鼎诚公司欠缴渭城农商行业务保证金且渭城农商行对鼎诚公司享有债务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判思路,在担保专户内单笔单证金对应的贷款已经清偿未退出担保专户的情况下,占有人失去占有该笔资金的权利基础。担保人对资金占有人(即银行)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在占有人基于保证合同对资金所有人享有债权且占有人继续占有该笔资金的情形下,从经济、便利、缩短交付的角度出发,应视为资金所有人以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交付资金,占有人获得继续占有资金的权利基础,占有人对该笔资金享有质权。最高法院认为银行作为案外人能够基于质权排除另案中对于占有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无权受偿债务人银行专户内资金。担保人以银行专户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对专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于银行的权利,无权优先于银行受偿专户内的资金。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出现约定情形时,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享有的优先(优先于担保人的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他物权。一般而言,质押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的债务数额较大,担保人的普通债权人(即使与担保人就担保专户的资金签订质押合同,也无法取得该账户资金的质权)仅能在银行等优先权人的债务足额受偿后,该专户内资金余额退至担保人的一般账户,此时,普通债权人才有权利受偿。
二、银行专户资金作为担保物,在担保期间,专户的资金增加或减少的,均担保银行全部债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1条和第72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该特点表现为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全部和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由于担保人超比例缴存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未退出专户,仍属于保证金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人担保的单笔主债务得到清偿后,由于对应的保证金仍存在于担保账户中,银行仍对该账户内所有资金享有质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保护担保权人(尤其是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银行基于质权可以排除另案中对案涉账户的强制执行,违反该条规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保护担保权人的裁判倾向比较明显。
四、我们认为,抵押权人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变价所得的优先分配权,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仅指对担保物变价所得的支配,而非对担保物本身的直接支配。担保权人并非必须通过排除对担保物强制执行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参与执行分配亦可实现维护己方权益的目的。作为担保物权人,当执行法院对于担保物的强制执行行为已经进入执行分配程序时,如果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可要求执行法院对担保物拍卖所得进行提存或者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可另案提起诉讼同时要求法院中止对担保物拍卖所得进行分配的执行行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渭城农商行对案涉30万元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以及能否排除另案强制执行发表的意见:
渭城农商行与鼎诚公司长期合作,2015年12月28日,鼎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贷款额度,在渭城农商行存入30万元余额保证金,虽然该笔贷款到期已归还,但30万元余额保证金一直存在渭城农商行专户中。2017年1月11日,鼎诚公司(甲方)、渭城农商行(乙方)、助添翼公司(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甲方在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将30万元存入其在乙方渭城经营部(经开社)开立的余额质押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对丙方与乙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保证金质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鼎诚公司未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重新交纳30万元保证金,但在渭城农商行已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发放300万元贷款的前提下,原判决认为渭城农商行主张以鼎诚公司为前笔贷款所交纳尚未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作为本次贷款保证金具有合理性,并认定该30万元在本次贷款中依然作为余额保证金使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渭城农商行对执行标的3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以下为该纠纷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就渭城农商行对案涉30万元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权以及能否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的论述: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鼎诚公司未按照三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重新交纳30万元保证金,但是在渭城农商行已履行主债权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发放3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渭城农商行主张以前笔贷款交纳的尚未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渭城农商行有关其对涉案304100元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周华山、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93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担保人超比例缴存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仍属于保证金范畴。由于担保权人对专户内资金基于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账户内资金应优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
案例1.《张大标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案涉保证金账户,《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长江担保公司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其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长江担保公司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而并无条文约定对该账户内累积的超比例保证金如何处理;第八条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从该账户内扣划与长江担保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的款项,而并无条文约定扣划额度不能超出每笔贷款对应的10%保证金。另外,从张大标所述的情况看,其申请查封案涉保证金账户时,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承保的贷款余额。因此,对张大标关于应根据所对应贷款是否已经清偿分别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不享有质权,以及安徽高院未依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错误,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 当事人之间可以对业务保证金的质权和返还进行约定。单一债务人已经清偿其全部债务后,该笔业务保证金不因主债务已消灭自动转为普通财产。
案例2.《宜昌市伍家岗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583账户是否存在因主债务清偿而业务保证金质权消灭的问题。《保证金质押总合同》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为九鼎公司,而非债务人。根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第十条关于业务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单一债务人已经清偿其全部债务后,业务保证金不是当然返还,而是需要经质权人同意,不返还的保证金可以用于偿还其他到期未清偿的债权,出质人对此无异议。表明出质人同意该业务保证金可以用作其他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担保。这样的质押担保方法,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的成本。且2014年12月5日583账户被冻结时,其中的可用业务保证金余额为-25245.21元。故汇鑫公司以部分债权已经实现为由主张相应保证金已经转化为普通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 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区分,与所担保的债务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案外人基于质权能够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程序。
案例3.《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1142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账户中的3000万元为与案涉两份信用证一一对应的其项下的保证金……据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停止对该3000万元的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该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驳回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 银行专户内的单笔保证金的缴存与所发生的单笔担保业务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当案涉保证金被存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时,存入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被特定化。
案例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州金池宏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200万元的扣划是否应从850万元中扣减,首先,2013年9月26日《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银源公司对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都应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20%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依该约定的文义,每一笔保证金的缴存与所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当案涉保证金被存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时,存入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具有被特定化的特征;其次,《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所使用的表述是,在约定的相关条件成就时,交通银行无需银源公司授权,有权从银源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立即扣划资金用于清偿,并非交通银行有权扣划银源公司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先到期债务的约定。因依约定银源公司系针对所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存入保证金,在交通银行与银源公司对此并无更明确的约定,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交通银行2014年12月扣划的200万元认定为用于偿还案涉担保债务并从案涉85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