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立案案由选择之思考

一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立案案由选择之思考

作者:伍昆

来源: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3年8月2日,被告姜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辖区内银湖北路东侧西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银湖大桥路段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谢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发生接触,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与被告姜某一直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6268.5元。

本案中,由于该事故系电动车与电动车之间碰撞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明确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显然,案件中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性质,结合本案事实,故立案案由自然不能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笔者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较为妥当。理由主要如下:

从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来看,本案纠纷缘起于交通事故侵权事实,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健康权利损害的后果。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中也可以确定,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人身健康权益的损失,原告因此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比较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并且反映纠纷争议焦点所在。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新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以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有关交通事故案件中案由相关规定,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曾将人格权纠纷项下列举了一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来考虑到这一纠纷不仅侵害人格权,往往侵害财产权,加之《侵权责任法》出台实施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已有专门规定,故2011年《规定》删除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案由,而在侵权责任类案由项下编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笔者认为,在人格权项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演变为侵权责任类案由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对于非机动车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宜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人格权类项下合适的案由。这其实是涉及到了一个“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项下案由协调的问题。对此,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提到:“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

因此,本案中,由于案件属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在侵权类纠纷中无相应案由,而在人格权项下有一“健康权纠纷”比较符合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故应适用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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