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公信力的裁判文书,应该是案件结果回归社会常识,而非靠背离社会常识

烟语君手里有一份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涉案的商品房应该是封闭式的阳台。交付房屋时,购房者发现阳台并没有进行封闭式建设,为此专门找开发商的总经理要求整改,后者签字确认并承诺整改。
之后,购房者以以上两个证据起诉要求开发商整改。法庭上,开发商的律师辩称,阳台封闭是不可能的,因为经过住建部门备案的规划设计图里,阳台就是开发性的。经过了一审二审,购房者均遭到了败诉结果。一审的裁判理由是,《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是售楼人员笔误,写错了。二审的裁判理由是,开发商总经理的签字真实性无从查证。
明明购房者是一个被开发商耍的团团转的受害者,提交了白纸黑字的《买卖合同》和开发商总经理亲笔签字的承诺书后,经过了一圈的审判,竟然成了无理取闹者。如果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仅凭一句写错了就可以逃避责任,开发商总经理签字的承诺书,仅凭一句查不清签字的真实性就可以不被采信,那社会上经济活动还需要签什么合同,合同的可信性还有什么保障?岂有此理!
司法的裁判,如果连合同签字的真实性都不予查明、书写明白的合同内容都不予采信,如何让社会民众相信司法可以查明基本的案件事实,还原基本的公平正义?空口无凭,白纸黑字,签字画押,足以抵销一切的狡辩,这是基本的社会常识。仅凭法庭上被告的几句狡辩,就可以让司法的结果,不适用以上基本社会常识的话,所谓的什么法律适用,岂不是助纣为虐?
此前,本号撰写的《此裁判标准公布,会不会企业都让职工提交放弃社保申请书?之后是自愿放弃加班费...》案例,不少法律人后台留言,讲什么有些职工自愿不缴纳社保,企业只不过是成职工之美,又或是有些地方社会跨省没有联网,企业给职工缴纳了社保也没有用之类的。别说法律规定,这些理由,根本经不起社会常识性的推敲。
且不说依法交纳社保是企业和职工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经国家允许不容社会成员协议不予履行,即使职工以这样的那样的理由提出企业不为自己交纳社保,企业有权利同意吗?如果职工提出企业为其违法行为提供担保提供掩护,比方说职工要求职工掩盖其超额所得予以逃税,企业也能同意吗?
此外,社会常识都知道,职工不“自愿”的话,后果就是滚蛋。有几个职工的自愿放弃社保、放弃加班费、放弃工伤待遇等等,是完全自愿的?司法裁判结果,却以职工不诚信为由,判决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岂不是在纵容企业大规模的逼迫职工放弃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愿”?这样违背社会常识的裁判结果,会不会造成社会上普遍性丧失诚信,颠覆社会基本常识?
再有就是关于职业打击人的裁判标准。在很多法律人,尤其是行政执法部门那里,有一种观点是,职业打假人制造了批量的行政投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浪费了执法司法资源,应该予以打击。尽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在食品、药品领域,即使是知假买假的消费行为,也支持十倍的赔偿请求,但是在很多地方的法院,却以职业打假人,认为购买商品是出于谋利为目的而非消费者,不支持其十倍或三倍的诉讼请求。这也是一种典型的违背社会常识的裁判标准。
花自己的钱购买了商品,就是消费者,怎么还能得出,自己用了就是消费者,不马上使用或是另有用途就不是消费者的区别?一位青岛法官的裁判理由,就讲出了一个基本的社会常识,消费一次是消费者,消费十次也是消费者,怎么能以消费次数来区分消费者的身份?
关于出现了大批量的假冒伪劣商品投诉诉讼案件,究竟是才是真正的始作俑者,是职业打假人,还是制假售假者吗?这更是一个基本的社会常识。没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何来职业打假者?执法力量跟不上,社会上假冒伪劣盛行,谁才是最终的受害者?法定的三倍、十倍的赔偿标准是向社会公开的,目的就是严惩制假售假者,能因为职业打假人获利了,就将他们排除在法律适用之外吗?不准职业打假人存在的执法司法结果,究竟是在保护制假售假者,还是广大消费者?
以上的这些问题,不用什么专业的法律知识,只需要根据基本的思维判断和社会常识,就能回答。如果经过了一圈的法律名词的转换和前提添加,最终得出的裁判结果背离了基本的社会常识,只能说,肯定是法律理解出现了问题,裁判结果会受到社会的质疑。
法律,是一门需要专门学习的学科,法律从业者,也被纳入了国家统一的资质考试范围,司法裁判、法律服务,越来越被看作垄断性的行业,只有专门人员才能从事。但是,法律、究其本质,其还是一门社会学科。既然是社会学科,法律、司法的终极评价标准,还是要回归社会的基本常识,而不是通过自己特有的学术名词、推断技巧,来改变或背离社会的基本常识。
比方说,法律规定证据规则的目标是,尽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而绝非,越适用规则越背离事实真相,连不学法律的都知道原告说的是事实,最终到了法院的裁判文书里,白纸黑字的合同约定成了“笔误”就可以弃用的废纸一张,总经理的签字因为其已经离职成了查不清真实性的“原告举证不能”。
新闻报道《讨要78.2元!永嘉男子与看守所打了4年官司,浙江省高院已再审立案!》:2017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拘羁押期间,78.2元的日用品费被无端扣除。为了讨要该笔费用,当事人曾先后提起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均被当地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一一驳回。难道,看守所的监管行为属于法外之地吗?根据一般常识都知道肯定属于法律管辖的纠纷,却被司法屡屡挡在了法律之外,如此司法,如何获得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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