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雨磊: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研究|君安原创

8月20日

作者

杨雨磊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胡红星律师团队

论文摘要

我国自2018年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至今已有3年,该制度从根本上加快了案件处置进程,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但该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缺陷。如:控辩双方无法有效的公平协商,量刑建议不够精细化、规范化等,本文着重从立法、司法实践二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 无效辩护标准 量刑建议

引言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构造从传统意义上的控辩对抗式转化为控辩协商式:控辩双方不再进行激烈的对抗,而是被追诉人通过自愿放弃自身无罪抗辩的权利并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达到从宽处理的效果。这样提高了司法效率,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实现了繁简分流,使司法资源能够有效的分配至疑难复杂的案件中。

2021年3月8日,张军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提到“2020年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这里意味着该制度在司法实践方面得到了质的飞跃。当然,凡事都有两面,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在一系列的问题中最让笔者在意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无法有效行使自身的辩护权。

一、律师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如何让被追诉人得到有效辩护,不能仅仅依靠公检法三机关的自觉,还应当依靠律师的积极参与,笔者将以国家对认罪认罚的探索历程为例,体现律师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一)制度的初步探索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其最早可以追溯到我国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然后到2006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再到2012年发布的《人民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在这些文书中都一再强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念,但都未特别提及律师在控辩协商程序中的作用与地位。

(二)近年的实践完善

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开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先河,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并在该文件的说明中提及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2016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指出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再到2018年正式将该部分内容修订入我国刑事诉讼法。

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已然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律师辩护在实践中也存在相应的问题。

二、认罪认罚案件律师辩护工作中的实践难题

(一)控辩双方无法有效的公平协商

控辩协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要求控辩双方在谈判协商过程中始终保持平等地位,但实践操作中往往难以实现。该问题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1、控辩双方权力不对等。刑事诉讼法中强调的是控辩双方权利对等,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代表的是国家刑罚权,行使的是公诉权、逮捕权、监督权等权力,这些权利任何一个都是被追诉人权力无法企及的。并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提出的“量刑建议”贯穿制度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三个要求,使检察机关在协商过程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严重违背了公平理念。

2、诉讼构造对案件的影响。当律师习惯的以控辩对抗的思维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无疑是以一种模糊状态参与协商;想要转变辩护思维,并不是简单地让律师单纯地以处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思维融合去辩护,而是需要一个完整的刑事协商机制,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这样专门的机制。

3、关于被追诉人反悔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机关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三条:“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以该条为依据,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被追诉人为认罪认罚所作出的供述不可作为被追诉人认罪的依据,但实践中该类供述往往仍被采纳,导致对被追诉人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问题

笔者曾看见过这样的一个案例:被追诉人家属在案件审判阶段委托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阅卷后才发现,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之后的阅卷中辩护律师还发现被追诉人存在特殊坦白情节,但检察机关未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予以认定,而本案的值班律师更是没有对上述行为提出任何意见。这个案件表明了值班律师制度的严重缺陷,笔者认为原因有二:

1、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行权的积极性不高。法律虽然明确地赋予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与辩护人相当的阅卷权,但值班律师的行权积极性偏低。

2、值班律师制度的作用仅仅局限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的作用并未有效的延伸至后续诉讼阶段。就像案件中,在审判阶段才委托辩护人的案件比比皆是,但阅卷时间已经十分紧迫,辩护人无法取得完整充分的阅卷分析时间,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出现严重纰漏。

(三)量刑建议不够精细化、规范化

张军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工作报告中指出:“2020年,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提出总数的73.5%,同比增加36.7个百分点。法院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3%,同比增加10.7个百分点。”笔者认为该数据展现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和相对有效性;之所以称相对有效,是因为数据只停留在了法院采纳的范围,而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一般都是幅度量刑的建议,法院虽然采纳了该建议但仍无法达到被追诉人与辩护人“认罚”的内心估值,因为被追诉人、辩护人追求的永远是幅度量刑中最低限度的量刑,一旦超过了最低限度,被追诉人一方往往选择上诉,前序程序内的认罪认罚也失去了意义。

三、国外相关国家的立法规定及实践做法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为首要目的,整个诉讼更加侧重于诉讼的经济效益,因此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程式化色彩更为浓厚,并不适合我国的法律体系,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中汲取相应的宝贵经验。

(一)律师无效辩护标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了保证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能够得到有效辩护,着重明确了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双重标准:一方面辩护人的辩护行为存在纰漏;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因该纰漏在审判过程中遭受了不公的审判;一旦律师的辩护行为符合两项标准,被追诉人有权请求上级法院将其辩护行为宣告为“无效辩护”,并可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该制度给予了被追诉人面对律师不道德、不合理的辩护能够得到有效救济的权利,并且变相地规范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明确了律师有效辩护的界限。

与辩诉交易相比,我国缺少对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无效辩护的标准。根据陈卫东教授在2017年所做试点调查中显示,有多数律师在审前阶段并未充分发挥自身的辩护职能使被追诉人迫于压力与诱导,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认罪认罚。虽然该数据年代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但我国至今仍未确定明确的认罪认罚律师辩护无效标准。

(二)法律对辩护权的保障

除无效辩护制度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场权。公检法机关在讯问被追诉人前必须告知其拥有律师帮助的权利,被追诉人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的,辩护律师不在场时不能接受讯问。在前序诉讼阶段放弃自身律师帮助权的被追诉人在讯问过程中反悔,表示需要律师对其提供帮助的,控方不得在律师到场前讯问被追诉人,已经开始讯问的必须立即中止。

我国并没有此类相关规定,主要原因是为了避免律师在讯问过程中指点被追诉人,干扰整个讯问过程。但也恰恰是这一点,被追诉人经常迫于控方的压迫和诱导,做出极为不利于己的供述。笔者认为,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借鉴美国辩护律师在场权,因为控辩协商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太过强势,会压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意愿,造成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认罚;且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一方面可以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降低被追诉人反抗情绪;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检察机关诱导与压迫被追诉人,同时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四、认罪认罚案件律师辩护权的完善

(一)国家立法完善

从国内外制度比较与国内实践可以看出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仍存在缺陷。在社会转型的大时代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是我国近年代法律史的里程碑;为保障制度能够形成平稳的实践体系,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权:

1、完善量刑建议。我国量刑建议普遍为幅度量刑,且法律表述多为“从轻、减轻”,这样虽然增加了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但也增加了被追诉拒绝认罚的风险,不利于我国罪行一致的基本原则。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上制定从案件实情、被追诉人主观悔过性、事后补救行为、影响等多方面考量的量刑细则,将模糊的字眼落实到量刑上。

2、确定律师无效辩护标准。律师的辩护行为应当围绕被追诉人实际有效地展开,无效的辩护行为无异于走形式、走流程,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为保证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立法机关应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无效辩护制度,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各个诉讼阶段有效辩护的标准,要求律师的辩护权能够有效保护被追诉人,使每个案件都能体现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3、保障律师辩护权。为避免在认罪认罚案件讯问过程中,检察机关作出侵犯被追诉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制定如美国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制度保障律师辩护权,有效推进控辩协商程序的进行。

(二)司法实践的完善

1、及时行使阅卷权等权利了解案情,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成功地在实质上扩大了律师辩护权的范围,使律师能够脱离传统意义上的庭上辩护,做到庭前辩护。这样的转型方式,自然需要律师改变以往的刑事辩护思维。正如前文所述,我国还没有完善的控辩协商制度,因此需要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立即进行详尽、精细的阅卷并会见被追诉人了解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态度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掌握证据的情况,以便为日后的认罪认罚工作建立牢固的根本。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加快案件进程节省司法资源,但这并不影响该制度给予被追诉人的实际利益。比如,在社会危险性评估方面,认罪认罚将会作为重点的考量因素,有利于被追诉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在特定情形下免于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而且根据从宽的原理,在诉讼阶段中越早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越大,被追诉人可获得的实际利益也就越多,在了解案件全貌情况下,律师应在会见过程中为被追诉人详尽的梳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2、与案件的承办检察官良性沟通,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虽然我国没有确立完善的控辩协商机制,但不能掩盖认罪认罚制度为被追诉人、律师参与控辩协商建立了良好的基础。律师应当主动打破传统的辩护思维,避免认罪认罚陷入僵局。因此,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在确定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意愿的前提下,律师应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与案件承办检察官联系,最大限度地表明被追诉人的主观悔过性,与检察官就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协商。

3、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是其参与控辩协商的根本权利,绝不能让前序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情形对之后的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反悔权本身包含了对之前因认罪认罚所作有罪供述的撤销含义,但一旦出现前文所述情形,律师在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后,仍应当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杜绝该类证据的隐患。

4、鼓励值班律师积极行使辩护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保障了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基础。虽然我国未明确律师无效辩护标准,但值班律师仍应当积极地对案件进行细致的阅卷,向案件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的看法,就定罪、量刑等交换意见。参与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应当时刻关注案件进程,若被追诉人在后续阶段委托辩护人,值班律师应与辩护人对接认罪认罚的信息、材料。

结语

法律是人民和社会思想的结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情的体现,律师是我国法律工作者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律师应积极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并在开展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工作时,以该项制度为基石,不断深化自身辩护能力。同时,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该项制度能够充分展现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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