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具备二项条件: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笔者认为,第二项条件中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到期,但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情况,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时期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如2020年转让股权,但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40年,那么此时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笔者认为,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时期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不能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因此时已具备第一项条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启动公司破产程序来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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