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数据“真实”的理解之一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学习笔记(八)

第三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客观、真实,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是否说明原因,并注明相关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及结果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就像我们在酒店吃饭,当然希望能了解果盘里水果的来源是否清楚

本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的“真实”审查。上一期学习证据客观性可分为真实与完整的要求,《规定》也分别进行规定。证据的真实要求,既证据的可靠性或可信性,在传统实物证据,主要是依靠独特性确认和证据保管链条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传统证据一般不会将证据客观性再分为真实与完整要求,是因为传统证据具有有形性,一般来说可以从有形体上直接反映真实与完整的要求。

真实的审查要求还有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公安部的《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最高法《刑诉法解释》。其中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与《规定》基本一致,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也基本相同。

扣押原始介质为优先原则。电子数据并不因其可复制,就可以任意将复制件作为证据使用。审查是否是否扣押、封存原始介质,“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为主,以提取电子数据为辅”。也就是说,原则上我们要扣押、封存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并不能简单地看有提取电子数据就可以了。因此,虽然《规定》没有明确,但要求顺序就是:1.提取原始存储介质,之后以鉴定、检验等方式提取其中的电子数据;2.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另外还要注意概念区分,电子数据只有“原始存储介质”,而没有“原始电子数据”,实践中不要用错。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