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六)

     “三月三”假期终要归于结束,回归工作又开始忙碌起来,每次假期都会感觉非常短暂。虽然首次写游记,但仍得到支持,点赞👍明显更多,非常感谢大家🤝游记还有一两篇没写完,过几期再陆续放出。

再回忆一张马岭河的美景

又继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学习,小编学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

1.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往往缺乏明确的主犯,难以作为共犯处理

一是传统的共犯一般是“一对一”,而网络上的共犯是“一对多”,并且是互相的“一对多”。“去中心化”的网络犯罪,不再像传统犯罪那么容易认定,即使片面共犯理论也难以应付。如网络赌博,有专门提供网站代码的,有提供投注软件的,有发布广告的,而这些行为人往往面向全国甚至世界各地的大量赌博团伙,难以确定应当作为哪个团伙的共犯,也难以查清其帮助的所有主犯。因此,针对网络犯罪的跨地域特性和分工合作特性,网络犯罪利益链条中的帮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应当独立定罪。

二是实践中网络犯罪主犯往往不到案,难以认定共同犯罪。如缅甸北部逐渐成为这些诈骗团伙首选的栖身之地,目前该地区大概有十万多人从事电信诈骗。这些偷渡出国在缅北地区的电信诈骗团伙,所诈骗的对象则是中国境内的同胞。这些境外诈骗团伙,往往将设备如GOIP等设在国内,而国内运行设备的行为人往往又不知道其上家的真实情况,几乎无法将双方对应。

GOIP设备

2.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往往是网络犯罪中获得最大的环节

传统犯罪中帮助犯往往是获利最少的,如走私犯罪的望风者,与走私成柜物品的走私人及运输者等相比,获利往往最少。在实践中,一些网络第三方或第四方支付平台,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活动都通过这些平台支付,这些平台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服务并从中提成,虽单个获利数额不一定大,但客户数量巨大可实现“薄利多销”,实际上这些平台成为网络犯罪中获利最大的环节之一。

3.现阶段仍有较多类别犯罪在互联网上的帮助犯都存在立法真空。如《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但小编在之前笔记中也记录到,许多传统犯罪己“网络化”,如均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才能认定,实践中困难较大。

4.网络犯罪的帮助犯是网络犯罪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其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网络犯罪本身

如销售赌博网站代码,可以让大量人员建立赌博网站;销售黑客工具,可以让一般人员也可以实施网络攻击;专门为诈骗建设网站,导致网络诈骗易于实施。可以说,网络帮助行为有可能在危害性上大于正犯。

因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网络创业不易,最后照例,请大家点赞、关注、转发,谢谢🙏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