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扒窃”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扒窃”的不法程度、危害程度应当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基本相当。据此,《《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即一方面对扒窃加以场所的限制,要求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另一方面加以对象的限制,要求必须是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对于如何具体理解《解释》规定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尚存不同认识。对于被害人携带,但不是随身携带,而是放在触手难及地方的财物,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放置在行李架上的财物,不应认定为随身携带,对此不存在争议。对于虽已离身,但被害人放置在自己身旁、触手可及的财物,如放置在座椅旁、自行车车筐内等的财物,应否认定为随身携带,尚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我们经研究认为,扒窃所窃取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应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时与身体有直接接触的行李等。这样把握主要考虑:
其一,能够恰当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一方面显示其胆子更大,从而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才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财物已离身,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也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因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
其二,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其三,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
综上,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是否贴近人身,是否会否同时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是区别“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关键。

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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