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改制重组案例分析
某建筑公司改制重组案例分析
税海无涯
一、基本情况
某建筑总公司是199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机制不灵活、人员负担重等原因负债累累、亏损严重。2012年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经当地政府同意按照出售的方式进行改制重组,公开拍卖建筑总公司整体资产(包括土地房屋、机器设备、债权、债务等,其中债务中包括欠缴的1800万元税款),在竞拍中由公司职工以3000万元的价格取得。职工以拍卖取得整体资产及2000万元现金申请设立属于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工商登记时办理的是原某建筑总公司变更登记,由某建筑总公司(以下称老公司)变更为某建筑公司(以下称新公司),而没有办理老公司的注销登记、新公司的设立登记。
新公司经过改制重组经营情况发生好转,在正常缴纳当期经营活动税款的情况下,还多次补缴老公司以前年度欠缴的税款,共补缴税款300万元。
二、税企争议
税务机关要求新公司补缴剩余欠税1500万元,新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缴纳,同时认为税款是老公司产生的,不应该由新公司缴纳,于是产生税企争议,新公司就此向税务律师需求法律帮助。
(一)税务机关观点
新老公司属于一个纳税主体,新公司由老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而来,以前年度欠缴税款应该由新公司继续缴纳。
(二)企业观点
老公司是改制前的公司,新公司是改制后的公司,新老公司属于两个经营主体,也是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以前年度欠缴税款不应该由新公司缴纳。
三、法律分析
公司改制前为国资委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后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成立,改制后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改制前名称为某建筑总公司,改制后名称为某建筑公司。
从改制前后的经济性质、投资主体、设立法律依据、公司名称等内容来看,改制前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延续性,改制前少缴税款属于老公司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欠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只能是老公司,由老公司在办理税务注销手续时办理税款清算,从而实现税务机关的税收债权,然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对于整体资产承受方新公司,与改制前老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承与延续,双方约定也不能改变纳税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我约定,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纳税人不能自行约定纳税义务人,以前年度少缴税款只能由改制前老公司缴纳。
四、结论
公司首先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申请老公司的注销登记、新公司的新设登记,成立后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经与税务机关多次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对老公司的欠缴税款不再催缴,对新公司补缴的欠税也不予退还,对新公司重新办理办理税务登记。
通过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为企业减少了缴纳1500万元税款的损失,税企争议得到圆满解决。
五、几点启示
(一)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公司改制重组
公司改制重组规定程序应该是改制前公司清缴税款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前提下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改制后的新公司重新设立登记。
(二)对改制前欠缴税款的处理
税务机关应在改制前对欠缴税款积极清缴入库;确实无力清缴的,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清偿顺序清缴欠税,即以其拍卖、出售资产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及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之后以第二清偿顺序清交所欠税款。
(三)本案国有企业改制属于中小企业出售的方式,如果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的改制重组,那么税款就有延续性,是需要由新公司承担的。
作者:税海无涯( 15100912366)税务律师,专业从事纳税筹划和税企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