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世今生
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是一支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有王海军、崔红娟、陈荣荣、路光亮、潘国忠、梁兴来、耿长国、李中镇、陈艳、刘朋、孟耀、徐正玥、顾晓伟等十余名专业律师、实习律师。多名律师在长期刑事辩护工作中,取得多起案件成功辩护的重大成果。盈科盐城刑辩团队拥有深厚扎实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始终关注刑事司法的前沿问题,潜心研究刑事法律理论和刑事辩护实务,致力于共同打造刑事案件精品工程。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历史演变
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表明增值税成为我国进行税制改革以后新设立的税种。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税行为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它在给国家增加了大量的税收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经济、法律问题,当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特别严重,对我国国民经济的运行产生了一定影响。
针对这种情况,为了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10月30日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下面简称《决定》),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进行设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从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1997年新刑法的修订,将《决定》中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有关内容进行全盘吸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只是简单地描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处……”。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第2款,取消了本罪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的规定。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说明: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入罪数额作出明确规定。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典型案例,明确完善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目的要件和危害后果要件,至此,《刑法》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得到进一步明确,使得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在该案犯罪目的、客观后果上的争论进一步减少,为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导致本罪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再出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进一步得到体现。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三、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时需要注意:
我们作为一名专职律师,担任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在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时,就需要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进行考虑。由于本案入罪的条件非常低,从一开始只要当事人具有虚开行为,涉案金额达到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就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罚比较重,最高直至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该罪死刑)。到2018年最高院通知的出台,变成起点5万元才能定罪入刑,250万就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与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相比,该罪的处罚仍然偏重,有的当事人动辄一开就是几十份,金额远远超过250万、远超起点刑10以上有期徒刑界限。笔者在代理一起当事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涉案金额只有10多万元,当时被判刑三年六个月,而另一起当事人虚开3个多亿,只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前后悬殊太大。因此在刑法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金额没有修改前,对委托的当事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定就尤其重要。
1、如只是虚设开票人或不按规定时限提前或滞后开具日期等,虽属违法不实开具,但仍不是本罪意义上的虚开,对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2、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成立虚开犯罪, “是否造成税款损失”对案件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而这其中,“是否造成税款损失” 需要和“挽回税款损失”进行区别开来。在虚开案件中,相当比例案件的被告人在造成税款损失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通过补缴税款或进行税额转出方式挽回税款损失,但是,由于造成税款损失是不可逆的,因此,“挽回税款损失”的行为仅能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与本案实际未造成税款损失有着本质区别。
3、一般说来,对于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为虛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4、对于挂靠开票、环开(融资性交易)、变名销售、善意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行为不应当再纳入本罪。
5、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时,必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受票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数额;案发以后至侦查终结以前追回的抵扣税款的数额: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其中,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作者简介:
路光亮律师,男,汉族,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路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多年来,代理过大量诉讼、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和法律事务实践经验。擅长于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辩护,娴熟的办案技巧,养成了严谨、认真、务实和干练的工作作风,形成了有自己独特风格的办案方式,多次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