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征信异议还是征信投诉,到底该由谁处理?

9月15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2019)浙01行初478号,《李黎虹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这是个非常典型的关于征信异议处理的案例,现实意义如下:

① 人行分支行的征信处和征信分中心一直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个案例厘清了征信异议处理应该向人行征信中心提出,而非地方分支征信处。

② 当事人即提出征信异议、又提出征信投诉的,要进行实质性判断,对实质还是征信异议的投诉,不能直接查处银行。

通过这个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央行征信中心是征信异议处理的机构,大家要记住:

征信要异议处理,还得找征信中心!

以下是裁判文书内容摘要,可以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裁判文书全文。

1. 案件要素:

原告李黎虹,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XX区。

被告(原行政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49号。

委托代理人马维胜、温闻。

被告(复议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委托代理人王羽涵、韩冰,该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33号。

原告李黎虹不服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杭州支行”)作出的《答复书》及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银)复决字[2019]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理由:

原告李黎虹诉称,2019年3月4日,原告向人行杭州支行提出对第三人建行浙江分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异议申请,

异议一:“发放金额为15840元”错误,应更正为“发放金额3960元”或者“合同签订金额15840元”;

异议二;还款方式为“22期,按季还款”错误,应更正为“于2009年5月20日予以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和复利”。2019年3月20日,人行杭州支行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针对异议一“发放金额为15840元”错误的问题已于2017年8月5日予以答复,不予更正,针对异议二信息已变更为“一次性归还”。原告认为人行杭州支行未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全面履行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事项违法。

3. 杭州支行辩护

被告人行杭州支行辩称:1.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程序合法。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以来信方式递交《个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书》,3月13日原告来被告处通过征信系统递交个人征信异议申请,3月18日建设银行通过征信系统办结异议并生成《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3月19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来信以及建设银行异议回复函内容,赴建设银行开展现场调查核实,3月20日被告在调查核实基础上制作书面《答复书》,并于3月21日交邮,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的规定。2.被告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作出处理,实体合法。

4. 中国人民银行辩护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人行杭州支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应当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并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后转交异议申请人。

2019年3月5日,人行杭州支行收到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书》后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人行杭州支行处通过征信中心系统正式递交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按照处理流程由征信中心系统将原告的异议申请转至建设银行核查,征信中心系统根据建设银行核查结果生成《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人行杭州支行于2019年3月19日赴建设银行现场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及《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并将《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作为《答复书》的附件转告原告,《答复书》内容并无不当,已履行《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完成履行申请人异议事项的法定职责”的情形。

5.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据此,信息主体(个人)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其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的对象应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而不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对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进行核查、处理、答复的主体亦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而不是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也就是说,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并不具有对信息主体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进行核查、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而仅具有对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进行受理、核查、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李黎虹提出的是一个信用信息异议,并不是一个投诉,在其《个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其提出异议申请的法律依据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但其在庭审中陈述,银发[2005]393号《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的相关规定亦是其向人行杭州支行提出个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该文件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2号《关于废止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列入废止目录,故该文件不能作为其提出异议申请的依据。另外,李黎虹虽然直接向人行杭州支行提出个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但其亦填写了《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表》,以现场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个人征信异议申请,征信中心经过核查、处理,亦形成了《个人征信异议回复函》。在征信中心已经作出回复的情况下,人行杭州支行仍然向建行浙江分行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李黎虹的个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作出实质性的答复意见,明显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而且对李黎虹后续可能采取的投诉或直接起诉等救济手段亦产生障碍,故依法应予撤销。中国人民银行经复议,以人行杭州支行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决定驳回李黎虹的复议申请,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银)复决字[2019]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于2019年3月20日向李黎虹作出的《答复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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