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学者们称为口袋罪。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明显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有时把严格符合刑法关于本罪规定的犯罪定作它罪。

其实,《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并非不严谨。要想准确定本罪需要把握几个概念: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犯罪、具体危险、抽象危险。根据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抱着希望发生的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的态度。比如由一种故意犯罪而造成的另外一种犯罪,在主观上就属于间接故意。虽然没有希望后一犯罪发生,但前一犯罪的故意其实可以看作对后一犯罪的放任。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具体危险其实就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发生概率为100%的危险。与其相对的是抽象危险,抽象危险是可能产生具体危险的危险。比如 “因为马路上车多,所以很危险”里面的“危险”就是抽象危险。虽然马路上“危险”,但针对具体的人,可能天天在马路上也不造成任何具体危险。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大部分都是间接故意犯罪。因为很少人会希望构成本罪的危险发生,大都是在别的故意犯罪过程中造成了本罪。 “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这四种方法在危险范围之内,发生危险的概率为100%,都属于具体危险,而且都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特征。这四种危险还有一个特点:都是持续的具体危险,而不是短暂的具体危险。所以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也应该是能够持续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具体危险。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危险足够大,且造成严重后果,得到司法界的广泛认可,即使不是严格意义上能够持续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具体危险,也可以认定为本罪。比如醉酒后不听劝阻,横冲直撞,造成严重后果,就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即使在醉酒状态,为了自己的安全也是尽量往安全的地方闯,很难是严格意义的具体危险。即使发生的事故产生的具体危险,持续性也很难跟放火、决水等危险相当。退一步讲,醉酒后不听劝阻,横冲直撞,如果不发生任何事故,肯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一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不产生严重后果,也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

在交通犯罪中,经常会把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与本罪搞混。司法认定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但这种故意是针对抽象危险的直接故意,对发生的具体危险属于间接故意。危险驾驶行为如果产生具体危险,而且产生的具体危险具有持续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特点,危险驾驶罪才可以转化为更严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大部分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都是有人在控制车,一方面会尽量避免具体危险发生,另一方面,发生具体危险后一般都会主动停车,很难发生持续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具体危险。而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只有发生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一般在实践中,把因危险驾驶行为发生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也定为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行为不论是否发生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如果产生能够持续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具体危险,就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一步讲,如果再发生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就构成符合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条款。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能随意把不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为本罪,也不能把严格符合本罪条件的犯罪定为别的轻罪,否则就会产生不公正。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公平公正,当考虑到一个轻罪判罚不公,而又严格符合一个重罪的法律条文时,没有理由不按重罪判罚。既然严格符合重罪的法律条文,再去做各种解读往轻罪上判,就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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