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曹XX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曹XX因与被申请人曹XX、肖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XX申请再审称:一、曹XX、肖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曹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二审法院依据曹XX、肖XX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认定双方具有借名买房合意依据不足,且曹XX、肖XX也未举示任何出资证据。1.案涉房屋系曹X于2006年9月3日与成都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价款为37708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17081元,向银行贷款26万元。2009年1月20日,曹X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26万元。2.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曹X,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主体均为曹X。3.2009年5月曹X与其前妻在离婚协议中,虽载明“位于成都翡翠海湾4栋3单XX26号住房系男方父母全额出资以男方名字购买”,也仅能约束离婚协议的双方,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离婚协议亦载明此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结合曹X此后书写的《承诺书》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始终为曹X。本案中的证人与曹XX、肖XX之间存在朋友或老乡等关系,即便不存在特殊关系,上述证人并未实际亲历曹XX、肖XX与曹X的“协商借名”过程。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等关于物权法定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错误。即使曹XX、肖XX与曹X之间达成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意,也不能直接据此要求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适用前提系登记错误,借名买房不属于登记错误。本案的实质为合同纠纷,曹XX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主体不适格,曹XX、肖XX起诉曹XX要求确认所有权没有请求权基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曹XX、肖XX提交意见称:因为涉案房屋是曹XX、肖XX居住,所以曹XX、肖XX与曹X之间没有写任何协议。离婚协议的内容清楚记载了案涉房屋的出资人是曹XX、肖XX。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曹XX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曹X与房屋中介的微信聊天记录;2.2017年10月20日曹X与曹XX、肖XX的微信聊天记录;3.《房屋产权协议》;4.《承诺书》。拟证明2017年9月曹X委托中介将案涉房屋出售,曹XX、肖XX知晓并配合;另一套海南的房屋曹XX、肖XX签订了产权协议,与案涉房屋处理方式矛盾,证明案涉房屋是曹X的;曹X生前写下《承诺书》确认案涉房屋唯一继承人是曹XX。第二组证据:曹X与“燕南飞梁小燕”、“小花”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曹XX、肖X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曹X对外表示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并十分关心曹XX、肖XX的生活。
曹XX、肖XX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无关联性。对《房屋产权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承诺书》的三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曹X所写,内容与房屋确权无关。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符合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因此,曹XX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其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曹XX主张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曹XX提交的曹X与房屋中介、曹XX、肖XX关于卖房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曹X具体负责出售房屋事宜,不能证明曹XX、肖XX不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曹XX、肖XX与曹X协商一致,由曹X代为出售房屋的可能性。因此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新证据。《房屋产权协议》系曹XX、肖XX与曹X之间就海南房屋的书面权属约定,虽与本案案涉房屋无书面约定的方式不同,但一是案涉房屋从交付至今一直由曹XX、肖XX居住,二是曹XX据此认为可以推定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是曹X,该事实仅为推断的事实,故《房屋产权协议》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新证据。《承诺书》的内容为遗嘱的内容,但名称为“承诺书”,在此情况下本院不清楚曹X系在何种背景下所写、对谁所作承诺、为何要作出承诺。且即便《承诺书》是曹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有效的前提为案涉房屋实际归曹X个人所有,该承诺书的内容仅为曹X就案涉房屋处分的个人意思,不能对抗曹X与曹XX的母亲在离婚协议中,曹XX的母亲及曹X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自认,亦不能对外(曹XX、肖XX的所有权)产生效力。故上述证据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曹X与“燕南飞梁小燕”的聊天记录,曹X自称“住家”“羊西立交”“我在成都有房嗒”“父母现在成都住起呢”其内容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就是曹X,曹X与“小花”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曹X与曹XX、肖XX的聊天记录,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出庭证人黎X、李X、孔X并非与曹XX、肖XX有亲属关系以及有利益关系,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虽产权证书、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系以曹X的名义出现,但正符合借名买房的特征。上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和事实尤其是与离婚协议中曹X前妻自认了对其不利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曹XX、肖XX借用其子名义购房的事实。虽离婚协议最后载明“该房屋归曹X所有”,该载明内容实为在确定房屋为曹X父母全资购买的前提下,就曹X和曹X前妻之间就房屋的归属进行的明确,并非能够反推在曹X与曹X父母之间,曹X系该房屋实际权利人。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关于借名买房的性质与效力,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二审判决不存在上述六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故曹XX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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