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两次起诉但请求权基础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两次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两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王振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关于王振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振碰于2014年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根据案涉《备忘录》中约定的解除权条款,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华建公司签订的《重组协议》及《备忘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振碰的诉讼请求。王振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终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振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华建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华建公司签订的《重组协议》及《备忘录》。本案与王振碰提起的前次诉讼的当事人以及诉讼请求相同,但本案与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诉讼标的”系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就此而言,(2016)吉民终34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振碰在该案中诉请的权利性质为《备忘录》中约定的解除权,因此,王振碰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而本案中,王振碰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据此可知,本案中王振碰据以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与前次诉讼不同,两次诉讼中王振碰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因此,本案与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王振碰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前次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均相同,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华建公司关于本案与王振碰提起的前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碰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72号;合议庭成员:宋春雨、丁俊峰、仲伟珩;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