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审判研究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张佳 周倩颖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合同交易及经济往来过程中,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屡见不鲜。由于该行为影响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阻碍监管,还可能引发税务、非法经营等多种问题,金融监管体系一直对出借银行账户持否定态度。但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担责又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仍然缺少较为清晰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发布的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批复是对该问题较为有针对性的意见,但文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如何认定出借银行账户的民事责任问题有必要继续进一步探究。一、出借银行账户现行法律法规序号名称条款内容1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出借银行账户的规定较为笼统,对出借人民事责任的认定没有明确提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明令禁止非法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账户以及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但该文件仅提及违反规定后所涉及的行政责任而未提及民事责任,且文件的法律层级仅为部门规章,无法作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了出借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对出借单位的民事责任依然未明确规定,且该条款原文为“出借单位”,是否可以引申至个人出借账户的情形也一直存在争议。二、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观点和实例(一)一般情况下民事责任的认定现行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司法实践也存在各地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梳理相关判例后,我们发现,法院主要是基于一般侵权判断相关规则,从四要件角度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是否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2)是否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3)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出借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主观过错的程度大小。法院的考量因素包括出借账户人代借用人收取或支付款项的次数、金额、出借账户人与公司或其法人之间的关系、款项的去向、出借账户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或直接受益等。因此,在不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出借账户人也可能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通常是由原告债权人对案件符合上述要件进行初步举证,法院通常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要求出借账户人举证证明其收取公司款项的原因、合理性、款项的使用和去向,以及出借账户人财产和公司财产间的相互独立性。在民事责任的类型方面,裁判也存在较大差异,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主要责任类型为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其中,判决出借账户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为常见。具体可参见以下判例:1 . 补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民申字第828号鄂州中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张增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工行光明支行23×××37帐户为物华公司帐户。从涉案购煤款的流向看,购煤款汇入物华公司的上述帐户后,又由张增华将大部分款项汇出至第三方,表明张增华对该帐户具有实际支配权。物华公司授权张增华开立银行帐户并放任其支配的行为等同于将本公司帐户出借给张增华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物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物华公司委托张增华开设了23×××37帐户,并放任张增华支配该帐户。同时,根据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看,中博公司实际从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获取6143842.08元结算煤款,不能收回的损失为8184957.92元(14328800元-6143842.08元)。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物华公司以8184957.92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 . 连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3 . 共同还款责任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79号周口华科迈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杨瑞德与李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杨瑞德收款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杨瑞德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杨瑞德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华科迈公司和杨瑞德共同返还李成林货款98000元及利息正确。杨瑞德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公司法规定情形下民事责任的认定如果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发生在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可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出借人的民事责任。1 . 出借人为股东出借人作为公司股东将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如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则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个条款分别对一人有限公司和非一人有限公司情况下股东责任进行了规定。实务中对于存在滥用行为的证明具有一定难度,单纯的代收款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需要综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多方面因素来判断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的滥用。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列举了滥用行为的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并对综合考量因素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如财务记账缺失、公司财产由股东占有使用、存在母子公司的利益输送等。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来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而对于非一人有限公司,由债权人来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然而,为平衡诉讼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即使是非一人有限公司,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滥用行为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股东和公司主体。具体参见以下判例。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闽民终983号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金交提供的证据,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因此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陈金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判令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案涉《意向书》由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由证据内容可见,相关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管道。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2 . 出借人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则其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及违反忠实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参见的案例,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冀民申6593号梁迎新、沈阳士弗瑞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梁迎新作为士弗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将公司预收货款4058350元以其个人账户存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综上,上述4058350元货款应当归士弗瑞公司所有,梁迎新应在上述货款数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小结在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非常常见,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法院在出借账户人民事责任认定的审理过程中无法采取统一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相关立法亟待完善。但不可否认,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依然存在很大法律风险,为此,应避免将个人或公司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严格区分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如果确实是在为他人代收款项或代付款项时,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与代理范围,并在代收或代付款项后及时与被代理人进行结算,避免混同。张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法学硕士,“敬畏、感恩、分享、勇敢”。

周倩颖,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法学学士、美国南加州大学商法法律硕士、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生。选择关键词进入专题参考陈克法官     蒋鸿铭       李双庆律师医疗借贷公司建工民商资料婚姻房地检索九章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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