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11条,意见稿) | 劳动法行天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依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三工”问题】《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1)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2)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3)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4)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1)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包括:1)劳动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本职工作,2)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3)维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工作,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求。
三、【非法转包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其聘用人员工伤认定是否受理问题】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聘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上述两类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不应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四、【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如何进行工伤认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等法律文书但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职工承担主要责任的,在排除非工伤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工伤。但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除外。
五、【突发疾病认定视同工伤问题】“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然发病、直接就医四要件并重。
“48小时”的起算时间,能够确定发病时间的,从确切的发病时间起算;突发疾病时间无法确定的,以医疗机构记载的初次接诊时间起算。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
六、【见义勇为视同工伤问题】职工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七、【关于《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排除工伤规定的衔接问题】职工在工作中伤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 “自残或者自杀” 为由不认定(视同)工伤的,伤亡应由上述行为导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