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

原文发布日期:2020年7月31日
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为了准确理解与适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现就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投资、联合保荐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证券公司保荐和投资
发行人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在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提供保荐服务前后,保荐机构或者控股该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及前述机构的相关子公司,均可对发行人进行投资。
二、关于联合保荐
综合考虑市场发展情况和注册制推进安排,发行人拟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保荐办法》第四十二条所指“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暂按以下标准掌握:即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根据新三板改革的有关安排,并考虑保荐机构为挂牌公司提供做市服务,发行人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保荐机构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不适用上述标准。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1号》的说明
近期我会发布了修订后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70 号,以下简称《保荐办法》)。为了准确理解与适用《保荐办法》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 1 号》。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适当放宽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投资的相关要求。为支持新三板改革,放开保荐机构直接投资新三板精选层公司的时点限制,即可以“先保荐、后直投”。
(二)明确《保荐办法》第 42 条“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的执行标准。基本思路是,根据注册制推进安排和各板块具体情况,采取差异化安排。
一是发行人拟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合计超过 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超过 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 1 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二是发行人拟在新三板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保荐机构的相关保荐安排不适用上述标准,可以不采用联合保荐。
下一步,我会将密切关注试点注册制实施情况,更好发挥市场约束制衡机制作用,逐步探索更为灵活的证券公司投资与保荐业务协同机制,不断提升证券公司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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