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一周年:校园安全管理再认识
今年5月28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一周年的日子。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跨入了全新时代。学生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其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校园安全的管理模式与管理理念也应当与时俱进,在法治理念的指导下,为学生编织一张安全保护网。
学校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教育、管理
明晰学校在校园安全管理中的法定职责,是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校园安全事故的必修课。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侵权责任法成为历史。民法典有关学生安全事故的规定,基本保留了原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内容。学生在校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一、因学校管理、设施设备缺陷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二、因学校教职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三、学生自身或学生之间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四、因校外第三方社会成员或组织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对于学生遭受的人身安全损害,依照民法典,学校应当提前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该规定也是校方安全管理的义务来源。学校的“教育”职责可解释为,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与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一方面,这要求学校应当对存在安全风险的活动提前向学生做好提示和说明;另一方面,在日常的教育教学中,学校要注重培养学生的自救急救能力,提升其安全意识。学校的“管理”职责蕴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学生的保护职责,学校要提前建立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当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对学生进行救治和保护;二是对场所、设施等的管理职责,包括对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场所的管理和对教师的管理等义务。此外,针对校园性骚扰问题,民法典还规定了学校对教职工的管理义务,例如采取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新内容新变化进一步厘清校方责任边界
民法典中有关校园安全管理的新内容、新变化进一步明确了校方需注意的责任与义务,表现出了对减轻学校损失以及厘清校方责任边界的关切,必将引导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进一步走向公平、公正、合理。
值得注意的是,与原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新增了有关自甘风险的规定。根据该条款,校内学生或教职工自愿参加诸如运动会、啦啦操等文体活动,受到参加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若过失方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受害者不得请求过失方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将有效促进相关纠纷的解决,也进一步厘清了校方的责任边界。
当学生在学校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学校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以学生的认知能力为划分,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进行归责,一般认定损害责任的归属方为校方。需要注意的是,以通常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在该学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中,已对学生做好充分的安全教育与提醒,且在校园教学场所与设施的管理上并无失职,那么学校便无需对该学生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学校遭受的人身损害适用一般性的“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即需要学生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无需承担责任。
此外,针对第三人对学生的侵害,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依照民法典,赔偿责任首先由加害学生的第三人承担。当侵害学生的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担负赔偿主体的财产无法满足赔偿需求时,则由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校方承担补充责任。与原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增添了“承担补充责任的学校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内容,无疑有利于减轻校方的损失。
完善管理制度,依法处置校园安全事故
民法典翻开了我国新时代依法治国的新篇章,学校作为校园安全问题的管理主体,必须时时处处注意肩上担负的责任,切实做到:
第一,加强对学校教职工和管理人员的法治思维与安全意识的培养,建立完善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要完善学校应对突发校园安全事故的机制,当事故发生时,要做到高效处理、及时上报,尽量完整地记录和收集学生安全事故的产生过程与相关人员等信息,为问题的妥善解决和未来安全管理的改进提供依据。
第二,将安全教育、法治教育二者融会贯通,培养学生安全意识。法治教育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而良好的规则意识正是规避风险、培养良好行为习惯的基础。要在课堂教学中以多样形式融入安全教育、法治教育,鼓励学生对校园设施、场所存在的隐患积极上报;对于高风险的活动和高危行为,培养学生主动避免参与的意识。
第三,采取法律途径妥善处置安全事故。对于校园安全事故,部分校方和学生家长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殊不知,这种行为往往导致安全隐患不断积压、学校与学生的安全意识始终得不到改善。要学会合理使用协商、诉讼等法律途径,采取更加有效的方式解决问题,这种处置问题的方式也是学校安全管理走向法治化的必由之路。
(作者:任海涛 刘扬 单位系华东师范大学)
责任编辑:曹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