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离婚时约定一方名下的股权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构成委托持股关系

案件名称

骆庆五、李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3号

裁判精要

夫妻离婚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一方名下的股权归另一方所 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构成委托持股关系。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刘传福等五人合计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骆庆五主张刘传福等五人合计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构成不当得利,必须举证证明刘传福等五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骆庆五的损失。如果刘传福等五人举证证明了其取得利益是有合法依据的,则说明骆庆五的主张不成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刘传福等五人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1.1%的股权,是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州中院(2015)巴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而取得的。李浩在该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对于原登记于其名下的罗钾公司2.03%的股权,刘传福等五人各享有出资金额1987658.09元,各占罗钾公司出资比例0.22%。刘传福等五人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获得相应的罗钾公司股权,并予以登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李浩必须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这说明刘传福等五人从李浩处获得罗钾公司的股权,是有法律根据的。因此,骆庆五关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实际上,如果骆庆五要举证证明刘传福等五人取得股权没有合法根据,则必须要推翻前述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原审已查明,在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骆庆五以损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巴州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但巴州中院已作出(2016)新28民申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骆庆五的再审申请。另外,即便骆庆五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刘传福等五人取得的股权也应当是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返还,而无需由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予以救济。至于骆庆五关于原登记在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2.03%的股权并非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共有,刘传福等五人并未实际出资且有主观恶意等上诉主张,均是本应由骆庆五在申请撤销前述民事调解书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并进行举证的问题。在前述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刘传福等五人是否是争议股权的共有人、是否有实际出资以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在本案不当得利诉讼中根本没有审查的必要。既然骆庆五未举证证明刘传福等五人获得股权构成不当得利,则刘传福等五人无须返还股权及已获得的相应股利和孳息。

      (二)关于李浩是否应向骆庆五承担罗钾公司1.1%股权所对应价值的赔偿问题

骆庆五主张,由于李浩已在2007年的《离婚协议书》中将罗钾公司4.61%的股权分割给骆庆五,而后李浩又将其名下罗钾公司1.1%的股权处分给刘传福等五人,故李浩应在刘传福等五人不能返还罗钾公司股权及相应利益的范围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骆庆五和李浩于2008年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归骆庆五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庭审中,骆庆五确认,其委托李浩持股。因此,骆庆五和李浩之间构成委托持股的合同关系。其次,刘传福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浩名下的罗钾公司股权系李浩与刘传福等五人共有。经巴州中院主持调解,李浩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将其名下罗钾公司1.1%的股权处分给刘传福等五人,并由巴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可见,李浩是基于司法行为将罗钾公司的部分股权确认给刘传福等五人,并非个人私自处分行为。由于骆庆五和李浩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关系,骆庆五对李浩享有的是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浩和刘传福等五人在管理层持股案中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且巴州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形下,本案不能认定李浩将罗钾公司的部分股权处分给刘传福等五人的行为对骆庆五构成侵权。如果骆庆五因为持股受托人李浩的处分行为导致离婚财产分割不公,造成其损失,可以基于委托持股的关系或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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