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的实践运用

从证明责任的本质来讲,是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不利后果由谁负担的问题。由于人们趋利避害的本能,这种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也就成为了当事人和律师在具体诉讼中分析胜诉准备诉讼的分析框架。同时,证明责任还和具体的证据制度相勾连,衍生了若干的实践运用问题。一个优秀的律师,总是应该精通证明责任分配,但在实践中却不总是如此。邹碧华法官曾经讲过一些律师的普遍做法,那就是对方支持的我就反对,对方反对的我就支持。实际上,这是一种立场不明,对诉讼制度理解不深的做法。本文结合《民诉解释》、新修订的《证据规定》谈一下证明责任在实践中的几个重要运用。

一、罗森贝克的规范说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以其逻辑清晰、操作简便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分配责任的通说,我国民诉解释也确立了规范说,具体体现在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此,最高院这样解释:“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理论理解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自《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来的一贯立场,也在审判实践中被广为接受。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规范结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法规范结构基本相同,各种法律要件相对明确,区分和适用权利发生规范、限制规范、妨碍规范、消灭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具备条件。法律要件分类说相对于其他学说,规则上相对清晰、简单,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而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一些缺点,如不能很好地兼顾个案公平等,则可以通过实体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予以矫正。因此,采取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作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316~317页。)

一言以蔽之,谁想要某种法律效果的,谁对那种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二、精准把握自认

《证据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在实践中,哪些是于己有利的事实,哪些是不利的事实?哪些构成自认,哪些不算自认呢?这个判断不能是朴素的随机的判断,而应该回到证明责任来。

对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事项的陈述和承认构成自认,对方不用举证证明。对于自己承担证明责任事项的陈述,则作为待补强的证据,需要进行举证证明。证据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

三、精准把握否认和主张

否认不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则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民诉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否认是针对对方承担证明责任事项的否定性陈述,不用举证证明。单纯的否认即引出对方举证的必要。

主张则是针对自己承担证明责任事项的事实陈述,这种事实主张对应实体法上的抗辩,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对方自认的,不需要举证。对方否认的,需要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四、精准把握本证、反证及其证明度

证明责任是区分本证、反正的的根本。一方提出证明其证明责任事项的证据是本证,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另一方反对该证明的证据是反证,只需要把对方的证明降低到高度可能性以下、真伪不明即可。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充分运用现有的证据制度

1、谁负有证明责任,谁提出鉴定。

实践中,有些律师认为谁提出异议,谁应该申请鉴定,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谁不负证明责任,谁可能构成证明妨害

从常理上来讲,自己不会拒不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学理上讲,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由于自己的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就可以了。如果因为对方的行为举证不能,则有证明妨害的适用。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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