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明知不能履行仍然签订合同,合同解除后,如何承担责任?|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然签订合同,合同解除后,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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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设合同,政府审批是决定合同能否履行的重要因素。若政府停止相关审批,将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最终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知合同约定建设的项目已被当地政府要求停止审批、建设,仍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担?本文将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厘清此类问题。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2010年9月3日,望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98号文载明:即日起停止新区范围内加油站的规划选址、建设及相关审批活动。
二、2011年3月8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与杨异华、成世光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及附件,约定由杨异华、成世光负责开发建设三益加油站等四座加油站,2012年建成交付。合同签订后,中石油湖南公司支付定金3528.914万元。同年6月-9月,中石油湖南公司分三笔共支付1072.755万元用于竞买土地使用权。
三、后,中石油湖南公司支付配套设施费903.7085万元和建设工程款332.7561万元。成世光、杨异华至今未将涉案四座加油站交付中石油湖南公司。
四、中石油湖南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判令杨异华、成世光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并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利息损失。成世光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将三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成世光名下。长沙中院一审判决杨异华、成世光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及定金;中石油湖南公司将三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成世光名下。中石油湖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五、湖南高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属履行不能,合同各方应对案涉合同解除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解除《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酌定由杨异华、成世光承担40%责任,赔偿中石油湖南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中石油湖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定三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系中石油湖南公司独立所有,判决撤销原判;解除《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杨异华、成世光共同返还定金。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解除原因及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各方对合同解除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中石油湖南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成世光亦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杨异华对此未持异议,各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案涉《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因此解除。从本案事实来看,各方当事人明知合同约定建设的加油站被当地政府冻结,仍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各方均应对本案合同解除承担责任。
第二,案涉土地使用权为中石油湖南公司独立所有。本案中,成世光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的《联合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三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为中石油湖南公司独立所有。2012年6-9月,中石油湖南公司出资1072.755万元竞买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因此, 土地使用权应当归中石油湖南公司所有。
第三,支持中石油湖南公司放弃部分费用。本案再审庭审中,中石油湖南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若支持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则其放弃要求成世光、杨异华返还三益加油站配套设施费903.7085万元和建设工程款332.7561万元两项费用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系中石油湖南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最高法院予以准许。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我们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现将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考虑相关政策对合同的影响。合同履行是否需要审批、政府批文如何获得等问题均可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需提前考虑并做好预案。本案中,望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98号文停止审批、建设加油站项目,各方当事人明知此情形仍签订案涉合同,最终合同无法履行,各方当事人均承担责任。
2. 当事人可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中石油湖南公司庭审时明确表示,若支持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则其放弃要求成世光、杨异华返还三益加油站配套设施费903.7085万元和建设工程款332.7561万元两项费用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系中石油湖南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最高法院予以准许。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2021.1.1施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中石油湖南公司与杨异华、成世光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双方合同内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尚不足以否定《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关于《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解除原因及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中石油湖南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成世光亦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杨异华对此未持异议,二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1年3月8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与杨异华、成世光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由杨异华、成世光负责开发建设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加油站(分别为三益加油站、月亮岛加油站、左栗加油站、金甲加油站),杨异华、成世光应分别在2011年11月、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将上述四座加油站交付中石油湖南公司。然而,2010年9月3日,望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98号文载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层次规划正在进行编制,县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停止新区范围内加油站的规划选址、建设及相关审批活动,已获行业批文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暂停止建设;仅获行业批文的,暂缓办理用地、工程许可审批手续,等新区相关规划确定后,再由县政府对新区加油站的建设进行专题研究明确。该附件显示新区范围内12个加油站,其中月亮岛、三益加油站为意向确定规划选址、获行业批文,金甲加油站尚未进行规划迁址,其他加油站有的已完成用地、工程许可,但尚未建设。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加油站项目已被当地政府要求停止审批、建设,中石油湖南公司、杨异华、成世光仍签订案涉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各方对合同解除均应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案涉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主要包括定金、土地使用权归属及已投入款项及利息的处理问题等。
关于定金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有推进合同的履行,并竞买了三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完成了部分加油站工程项目的建设。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若适用定金双倍返还,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中石油湖南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第2.1.2条约定,国土资源局就加油站用地公布挂牌拍卖公告时,中石油湖南公司直接向国土交易中心支付竞买保证金,并依据成交确认书金额直接向国土交易中心支付土地款剩余部分。2012年7月9日,成世光以三益加油站(作为甲方)负责人的身份与宋根成作为签约代表的中石油湖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全权代理竞买三益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按照国土部门要求支付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土地使用权为乙方独立所有,如成功竞买,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支付,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竞买成功后,乙方所支付的费用冲抵双方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中三益加油站的合同款。为竞买三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中石油湖南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国土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支付1000万元,并于2012年9月3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户支付40.96万元、向长沙市望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国土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支付31.795万元。由此可见,三益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系中石油湖南公司出资1072.755万元竞买取得,且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为中石油湖南公司独立所有。二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后,案涉土地使用权应过户至成世光名下,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中石油湖南公司主张应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驳回成世光关于过户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投入款项、利息的处理问题。再审庭审中,中石油湖南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若支持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则其放弃要求成世光、杨异华返还三益加油站配套设施费903.7085万元和建设工程款332.7561万元两项费用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系中石油湖南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来源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成世光、杨异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15号】
延伸阅读
有关明知政府禁止仍签订合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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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前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对合同事项作出限制,仍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中认为,“太原煤运公司上诉还主张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无法开发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经查,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麻地湾煤矿和黑山岔煤矿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案涉煤矿违约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另太原煤运公司、新北方集团和华融信托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就太原煤运公司的煤炭交付义务也已经变更为“以包含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黑山岔煤业有限公司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麻地湾煤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下属四个公司的煤矿生产、存储的煤炭优先用于履行煤炭交付义务”。可见,新公司是否正式设立并不影响太原煤运公司的合同履行能力。《协议书》是债权转让的三方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太原煤运公司后,该公司已出具回执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即应信守承诺,太原煤运公司以新公司未成立未生产为由主张合同履行不能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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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单位对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审批及交易程序应当有预见性,政府的政策调整事项不属于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76号】中认为,“工业公司、电碳厂作为转让方,基于电碳厂搬迁改造的需要,拟对电碳厂企业资产通过产权挂牌交易进行转让,应根据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资产转让。即使在与新一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前未办理资产转让的相关审批手续等,在协议签订后亦负有完善资产转让报批、资产评估及按照规定程序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工业公司、电碳厂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到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让手续,进行挂牌交易。”实际履行中工业公司、电碳厂并未能够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该约定义务。之后市政府决定对电碳厂土地直接挂牌出让,并已经实际实施,使得工业公司、电碳厂无法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价格等履行交付转让标的物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工业公司、电碳厂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对工业公司和电碳厂主张本案系因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工业公司作为市国资委授权对国有资产资本运营和管理及国有产权管理等职能的单位,对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审批及交易程序应该清楚,对在没有按照国有资产法等规定办理转让交易审批手续前即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情形下,其能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给新一公司的义务存在着可能因资产及土地转让审批等原因导致的不确定性应该具有预见性,因此本案所涉市政府对电碳厂资产转让政策调整事项并不属于工业公司和电碳厂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对于工业公司和电碳厂主张因新一公司没有参加土地整理权益转让摘牌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解除合同的主要责任的问题,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发布的(2012)第0号《公告》内容载明,工业公司经市国资委批准进行土地整理权益转让,以4.5亿元转让底价向社会公开选择战略投资者,按一级土地开发相关政策共同整理电碳厂挂牌土地。战略投资者受让成功后与转让方以该标段交接时现状进行交接,享有转让标的在未来土地挂牌中电碳厂应享有的补偿费(土地出让价的60%)。根据新一公司庭审陈述,其与工业公司、电碳厂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先通过产权交易取代电碳厂作为电碳厂建筑物及土地现状资产权利人,以便于未来能够通过电碳厂土地挂牌出让取得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此,新一公司通过受让电碳厂土地整理权益,确实存在取代电碳厂成为电碳厂现状建筑物及土地资产现状权益人,并再行通过受让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实现合同最终目的的机会。但是,因土地整理权益转让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及价款等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即使土地整理权益转让确如工业公司主张的是其为新一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而争取的机会,亦只能认定是其在《资产转让协议》出现履行障碍时采取的补救措施,而对该补救措施是否接受的权利主体应属于新一公司。新一公司基于商业风险考虑放弃参与土地整理权益转让,并不能认定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应认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因工业公司、电碳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新一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国有资产转让及所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所需进行的审批等法律规定的交易方式及程序亦应属于明知,其在拟受让的电碳厂资产未进行评估也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情形下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亦存在过错。因新一公司与工业公司、电碳厂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最终目的是取得电碳厂土地进行开发,因此无论采取产权转让交易方式还是土地直接挂牌转让,与新一公司最终的合同目的并不冲突。虽然《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交易价格为3.8亿元,但该资产转让价格未经评估,且交易价款中包括的土地出让金并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因政府决定电碳厂土地处理方式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使得工业公司和电碳厂已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资产转让义务的情况下,新一公司拒绝按照之后经政府部门批准的合法方式和程序参与电碳厂土地整理,实现其取得电碳厂该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目的,也是其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之一。故新一公司对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解除也应负有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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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明知土地属于水库保护区,仍从事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对合同的履行不能承担责任。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湛江市富昌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富昌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7号】中认为,“合流水库于1999年5月被确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后,湛江市政府也向各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转发了省政府的批文。但作为土地出租方的湛江农科所在明知涉案土地属于水库保护区范围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富昌实业公司从事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富昌实业公司和富昌休闲公司自2010年1月收到湛江市环境保护局的告知书起就已停业至今,故湛江农科所请求富昌实业公司支付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租金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请求返还承包金、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富昌实业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环保要求。富昌实业公司在涉案承包土地上未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其返还承包金与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