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且巨额财产无法准确估值应如何认定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巨额财产,其数额如何确定,是以行为人取得财产时的价值为准,还是以立案时的价值为准,值得研究。比如,涉案财产为外币,折算人民币的汇率是以取得财产时点为准,还是以立案时点为准,因为汇率变动较大必然会影响到对涉案数额的认定,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议。目前,我国司法机关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将外币加减折算之后,以立案时的汇率标准统一折算成人民币[1]。对于其他物品,也有意见认为,对不能查清来源的财物,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价格的,则以案发时间为基准日进行价格鉴定[2]。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货币、手表、金银器皿等贵重物品,其价值总是遵循一定客观规律而波动不大,因此对这些物品,可以按照立案时点进行计算、评估,以此认定的巨额财产总额,一般也不会存在太大偏差。但是,如果行为人拥有古董、字画、邮票等物品,这些物品在案发前一段时间之内有大幅升值的,则不宜简单以立案时评估的价格为准。这是因为,从请托人购入收藏品,到行为人收受收藏品,再到案发,通常经历一定时间。由于收藏品市场价格具有高度波动性,收藏品购入价、给付与收受时市场价值与案发时市场价值存在明显差异。以瓷器收藏品市场价格波幅为例,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到现在短短20年的时间里,古陶瓷的价格上涨至少100倍,明清瓷器近5年来市场价格也暴涨了5倍[3]。
例如,行为人在1998年收受他人所送当代画家所作多幅书画,当时价值约为7、8万元。2010年案发,行为人难以回忆和说清这些书画的来源,经评估,这些书画的价值已达数百万元。再如,行为人在2000年购买100㎡住房两套,当时价格为4000元/㎡,共计80万元。2010年案发,两套住房价值达800万元。如果购房资料一概遗失,是否就要赋予行为人说明800万元购房款来源的义务呢?可见,有些特殊物品在短期内快速增值的,如果根据行为时物品价值行为人尚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根据立案时的价值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且属差额特别巨大)的情况。这样,同一行为因案发时间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合理的。更有甚者,如果行为人收受他人特殊物品时价值尚达不到受贿的数额标准,但立案时已达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标准的,又将如何处理?
对此,有学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本质是持有型犯罪,即该罪的行为表现是行为人持有或者拥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财产,持有或者拥有来源不明财产的时间,即为该犯罪行为的时间[4]。笔者赞成这一意见。但是,在衡量财产价值时,正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人无法说清行为时间,想要确定持有或者拥有巨额财产的时间点实际上是极其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单纯以古董、书画、邮票等特殊物品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例也基本未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古董、字画、邮票等特殊物品,特别是在案发前短期内有大幅升值的物品,如果能够确定大概拥有时段的,应当评估计算其平均价值,正如在认定受贿案件中对所收外币采取全年最低汇率折算的做法那样。如不能确定拥有时段,也不能排除行为人拥有时价值不高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可由相关部门依照党政纪律作出处理。
[1]蔡雅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分类集成(2000-2010)(贪污贿赂罪·渎职侵权罪)》,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0页。
[2]徐进辉主编:《贪污贿赂案件收集证据参考标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页。
[3]刘宪权、谢杰:《贿赂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26页。
[4]薛进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本质》,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