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昊、邓辉 | 我国《民法总则》组织类民事主体制度的释评
李昊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
高等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
邓辉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摘要:《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在承袭《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民法总则》重构法人制度的体系安排和增加“非法人组织”的主体类型,回应了改革开放30年来的社会发展及其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实际需要,有利于《民法总则》与现行相关法规的衔接。本文通过对组织类民事主体制度的体系设计和具体规则的释评,指出其中存在的理论创新与重大争议,以期对《民法总则》的正确理解和未来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法总则》;民事主体;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引言
民事主体作为法律效果的承受者,民事主体在立法上科学的安排素来是民事立法的核心问题。我国《民法总则》采取民事主体的“三分法”,分别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换言之,在自然人之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构成了组织类民事主体,自57条到第108条,共计52条,是《民法总则》中内容最多、规定最为细致的部分。
将民事主体作为民法总则的重要部分加以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主要做法。在广泛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立足我国具体国情,体现了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社会变化,顺应了组织类民事主体蓬勃发展的社会趋势,对民事主体的变革需求作出了及时和有效的回应。本文则拟对《民法总则》组织类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结构与具体内容进行释评,指出其中存在的理论创新与重大争议,以期为适用者正确理解与适用提供参考。
二、法人
(一)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基本类型
《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而采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标准,对法人进行第一逻辑层次的划分。《民法总则》第三章将营利法人(第二节)和非营利法人(第三节)作为基本分类,并辅以特别法人(第四节)的规定。根据立法机关的草案说明,按照法人的设立目的和功能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存在以下理由:第一,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民法通则》的基本思路,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第二,将非营利组织独立为一个法人类型,不仅可以涵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传统法人,也能够容纳基金会和社会专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第三,适应我国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
在立法过程中,《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室内稿)曾经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但由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一人公司”难以纳入社团的范围,加之立法部门始终坚持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民法总则》自第一次审议稿之始,就按照法人目的进行分类。为了承袭《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在第三次审议稿中又增加了“特别法人”一节。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分类消除了既非营利性也不符合公益性的中间法人,符合民法立法和理论发展的趋势,并可与《民法通则》的分类相衔接。
本文认为,采取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模式,具有延续《民法通则》立法习惯以及易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优点,但从民法典编纂所应当具备的反映时代特征和历史使命来看,这种分类方式存有以下不足。
其一,法人制度的价值缺失。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制度所应当体现的“事物本质”是私主体自治的理念,以彰显私法自治。而《民法总则》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来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做法,主要着眼于法人在公法上的监管政策和税收地位,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管制思路。因此,这并不能反映法人作为组织体的根本特征,难以在自治和管制之间实现平衡。
其二,公私不分的取向混乱。依据设立法人的法律依据性质和职能不同,法人可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依据人或财产的集合,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根据社团法人成立的目的,社团法人又可以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换言之,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是社团法人的下位概念。在《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并没有采用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民法总则》创设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模式,不过,“营利法人”的概念源于《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此种分类反而体现了立法者的保守性,最严重的问题仍然在于没有明确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
其三,营利和非营利的界定模糊。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区别,主要通过对“非营利”的界定来实现的,但由于对“非营利”概念是以依法人的主要目的,还是以禁止利润分配作为界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非营利”的概念很不确定。因此,如依目的事业进行判断,则难以明确依据政治和宗教目的设立或者国家出资的组织的法人属性;而依据利润分配进行判断也存在争议,则互益性(互助性)组织以及“利用办学结余支付合理回报”的组织如何定位,亦是难题。
其四,与既有立法之间的衔接困难。《民法总则》营利法人部分是以公司法人为参照对象的,由于公司法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民法总则》不免重复立法之嫌。此外,公司和企业法制需要紧跟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修改,如《民法总则》对此已作具体详尽的规定,特别法的修改就会影响《民法总则》的稳定性。另外,《民法总则》关于非营利性法人的规定,由于难以抽象出其一般规定,也难以发挥其引领作用。
(二)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
关于法人从成立到终止过程中的事项,《民法总则》作出了适用于所有类型法人的“一般规定”。应指出的是,法人的责任形态应当是独立责任。换言之,以“有限责任”作为法人与非法人之间区分标准的做法并不适当,因为法律规定法人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明确法人财产独立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此外,因公司具有较为健全的现代企业治理模式,由此成为“营利法人”的制度蓝本,但我国《民法总则》对其又进行了适当的修改:
第一,营利法人的概念和类型。根据《民法总则》76条对营利法人的界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可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对外的目的,即取得利润;二是对内的目的,即分配所获的利润。此外,《民法总则》76条第2款规定的“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本款规定又似乎表明,营利法人就是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又可被分为公司法人和其他企业法人。当然,在《民法总则》采取“营利法人”概念的背景下,将营利法人分为公司制营利法人和非公司制的营利法人,是较为妥当的理解。
第二,营利法人的基本治理结构。在吸收《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民法总则》确立了营利法人的基本治理结构,即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作出了规定。应注意的是,与《公司法》相比,《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这三类机构的具体职权范围,理由在于:《民法总则》规定的营利法人,除了公司法人以外,还包括其他企业法人。《民法总则》明确了营利法人的基本治理结构包括决策、执行和监督分权和制衡的机构即可,不宜照搬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再者,在公司的内部机构的职权划分亦存在不同模式。且由于《公司法》在立法语言上的相似性和模糊性,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也常常出现争议。因此,为了适应营利法人的实际情况,《民法总则》中没有固定营利法人的内部机构的职权划分。
第三,营利法人的具体规则。《民法总则》对营利法人所规定的禁止滥用出资人权利、禁止关联交易和决议行为瑕疵的效力来源于《公司法》第20-22条的规定,而遵守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等的规定则取自《公司法》5条第1款。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民法总则》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与《民法总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有重复之嫌。
(三)非营利法人的主要类型
非营利法人作为《民法总则》增加的一种基本法人形态,其内容不仅包括《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涵盖了基金会和非营利的社会服务机构等新型社会组织。《民法总则》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可以通过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和主要类型、基本治理结构以及特别原则等方面加以解读:
第一,明确了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和主要类型。根据《民法总则》87条的规定,该类法人指的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可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捐助法人。易言之,公益目的属非营利目的,但不是全部的非营利目的。此外,按照通常的理解,这里的“社会服务机构”主要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二,针对不同类型的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它们的基本治理结构。事业单位的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制定章程,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其权力机构,理事会为其执行机构;捐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理事会、民主管理机构等为其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其监督机构。这样的规定考虑了三类非营利法人之间存在的差异,理由在于:1.事业单位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于事业单位本身只有主管机关而没有设立人、出资人或成员,因此也没有必要规定权力机构和监督机构;2.社会团体有自己的会员,按照《民法总则》90条的规定,社会团体的设立既可以是为了公益目的,也可以是为了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性目的。因此,其在治理结构上,社会团体应当制定法人章程、拥有自己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此外,社会团体还接受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双重监督,至于是否还需设立监督机构,当属于团体自治的范畴;3.对于捐助法人而言,捐助人不是捐助法人的成员。因此,捐助法人应当设立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监事会),在《民法总则》制定前,相关规定要求基金会在章程中应当有关理事会和监事的具体事项。
第三,基于捐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性质和目的,对它们作出了特别规定:《民法总则》规定了捐助法人对使用、管理捐助财产的答复义务,还确立了公益法人不得分配剩余财产的原则。这里存有三个问题需指出:一是公益法人和捐助法人的内涵并不一致。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公益法人主要包括事业单位、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而捐助法人主要强调法人是基于捐助财产而设立的,而且既有的法规条例对捐助财产也有特别要求。二是《民法总则》与《慈善法》8条第2款不产生冲突。依据《慈善法》的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用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慈善组织并非只能采用捐助的方式设立,比如提供慈善服务的大学生志愿者服务协会,也可以采用社会团体或非法人组织的形式。因此,《民法总则》92条关于捐助法人的规定不能视为对《慈善法》的重大修改。三是捐助法人章程规定的缺失。从比较法上来看,章程的应记载事项对捐助法人有特别的意义,其内容包括捐助法人的名称、特定目的、财产和组织设置,《民法总则》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属于制度性的缺失。
但是,针对非营利法人的判断标准与类型设置,存在着广泛的质疑:首先,营利性的判断标准本末倒置。《民法总则》对“非营利”的界定,既有设立目的的要求,也有分配利润的限制,但是否分配利润,是成立之后的结果,而不是非营利法人成立的先决条件。其次,非营利法人的类型涵盖范围有限。“非营利性组织”与非政府组织、第三部门组织、民间组织、免税组织等概念混用。对于“非营利”的界定,可以涵盖民间性的公益组织和互益性社会组织,而不能涵盖纯粹为第三人利益而存在的社会组织(私益信托和家庭财团)。此外,同时具备营利及公益的色彩社会力量的社会企业(social enterprise)和城镇居民的业主大会也难以纳入《民法总则》非此即彼的类型。对此,笔者认为,非营利组织的规则可以由单独立法进行解决,如果全部纳入民法总则中,可能造成民法典的负担。
在立法术语的选择上,也存在有待完善之处。比如,有学者指出,“捐助法人”是生造出来的概念,其使用也可能会产生疑义,这一概念与公益法人、基金会之间的关系也有待厘清,不如恢复作为大陆法系通用概念的“财团法人”。再如,《民法总则》所使用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概念,取自旨在强化活动地点、加强行政审批和监管的1994年《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和2005年《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办法》,它既不能反映出法人的团体构造,也不符合宗教组织也可能有多个场所的事实。因此,我们应当用“宗教团体法人”的概念予以替代。
(四)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除了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民法总则》还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三类组织法人地位。概括而言,本部分的内容具有两个特点:首先,对机关的法人资格问题规定更加细致。在《民法通则》50条第1款“有独立经费的机关”的基础上,《民法总则》97条增加了“承担行政职责的法定机构”。该条还将机关法人可以从事的民事活动的范围限定在“为履行职能所需”之内,这不仅符合特别规范中对机关法人从事营利性活动和担保活动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也与机关法人的设立目的相一致。其次,增加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的责任承担规则,即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或者决定撤销的法人机关承受被撤销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了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的遗留问题,与《国家赔偿法》7条第5款的规定保持了体系上的和谐,从而共同构建起机关法人的责任体系。再次,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已有具体和详尽的规定,《民法总则》不再重复进行立法,通过引致性条款节省了立法资源。
作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基本类型之外的第三类法人,特别法人的规定解决了机关法人的体系安置,也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然而,若置身于更为宏观的法人制度体系中对此进行考察,可发现在类型划分、制度性质和具体规定上,特别法人的立法构建均面临着较大的困难:
其一,特别法人的分类逻辑问题。从自上而下的分类逻辑看,“特别法人”应当是从上位的“法人”中依据其特殊性抽取出来的子概念,但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难以明确这种特殊性的具体意涵;从平行的分类逻辑看,由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在逻辑上“非此即彼”,两者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特别法人没有逻辑和体系上的正当性;从自下而上的分类逻辑看,四类特别法人的治理结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规则,诸如法人的性质、责任形态、成员的范围及其判断标准等,难以提取共通规定,不足以使其构成新的分类。因此,有学者指出,特别法人规定的四种类型法人,正好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类型划分所无法包含而又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各类法人,更说明了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做法存在缺陷。
其二,特别法人的制度性质问题。据学者解释,由于我国的组织机构与社会管理改革的最终目标是确定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和国家的公权力组织三种基本形态,特别法人应当指的是公法人(机关法人)与准公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代行农村基层组织权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它们分别承担行政管理和一定的公共管理的职责。那么,《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制度,总体上可以区分为私法人与公法人。但将特别法人理解为广义公法人的做法,仍面临双重困难: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合作经济组织也为特别法人所包含,但这两类组织并不以实现国家的管理职能为主,若赋予其公法人地位,则令人费解;另一方面,官方不承认私法人和公法人的划分,《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结构安排亦能够支持这一说法。那么用广义的公法人来解释特别法人,虽然可以避免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逻辑问题,但显得自相矛盾,可能有违背立法目的。
其三,特别法人的具体类型问题。首先,赋予机关以法人地位、使得其可以一定程度地参与民事活动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每一级的机关和法定机构是否都有赋予法人资格的必要?其次,关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形式,根据有关部门的介绍,存在发放组织证明书赋予市场主体地位、登记为专业合作社法人或企业法人的不同模式。因此,法律形式应当交由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进行自由选择。再次,在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时,应当慎重考虑。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民集体”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者由于缺乏独立的资源性财产,如赋予法人地位,则意味着允许其拥有独立的财产。在现今的监管背景下,这样的做法可能引发集体财产流失、成员利益受侵害的风险,也不利于理顺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最后,特别法人明确规定作为亚分类的四种法人,但医疗、教育、儿童福利与养老服务中的组织往往兼具公益性与营利性,如果不能被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所涵盖,也无法归入特别法人的类型,这些组织的法律地位仍旧付诸阙如,难谓周全。
三、非法人组织
较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属于新增规定,明确了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法人一样都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作为第三类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这也成为本法的一大亮点。从特征上说,非法人组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一方面,它脱离了个人的个体特征,多以人的组合的形式出现,和法人类似具有了团体的组织结构;另一方面,在责任承担上它又区别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而以成员的无限连带责任作为自身责任的补充。
(一)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沿革
从立法史看,我国《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了“无权利能力之社团”。《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删去这一规定,保留给判例学说来发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采用非法人之团体的概念。“无权利能力社团”和合伙、台湾地区的神明会等在台湾都属于“非法人之团体”的范畴。
我国大陆1986年的《民法通则》仅承认公民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联营则分别放置于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标题下。而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团体无法纳入这些民事主体的类型中,在涉诉时如何确定其当事人资格出现困难。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出现了“其他组织”的概念,并为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所承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对“其他组织”做出了界定,大体可分为营利性的团体和非营利性的团体。这一名称也为20世纪90年代之后我国制定或修改的《担保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所沿用。
(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类型
在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类型上,各立法草案曾数次变动。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明确,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再被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被《民法总则》纳入自然人的范畴。
因此,根据《民法总则》102条第2款,非法人组织典型类型有三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有单独法律加以规范。这里的合伙企业实际上可以纳入《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民法通则》的规定强调了个人合伙以合伙经营为内容,实际上并未规定非营利性的民事合伙)和合伙型联营。第三类非法人组织的典型情形如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伙制和有限公司制。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像律师事务所那样明确规定可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的形式。实践中,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要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上可纳入合伙企业的范畴,属于本法所称的非法人组织的范畴。
依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伙制,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就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企业法》107条设有准用性规定。由于律师事务所不需进行工商登记,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设立,所以不属于合伙企业的范畴。同时,律师事务所也可以采用个人制,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论律师事务所采用哪种形式,都属于本法所称非法人组织的范畴。此外,《律师法》20条还单独规定了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它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从责任承担上看,这一类律师事务所不应属于非法人组织的范畴。
除了上述三种典型类型外,《民法总则》并未排除其他组织作为非法人组织,第2款应被理解为仅为例示性规定。特别是《民法总则》在民事主体的规定上缺失了关于合伙的规定,实践中除了合伙企业外,还存在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合伙的情形,对此将来的民法典如何规范,是重新纳入民法总则规定,还是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类加以规定,值得关注。《民法总则》92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考虑作为非法人财团存在,法律应当预留类似的非法人财团的存在空间。
(三)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否须经登记或批准
《民法总则》103条对非法人组织在设立中的登记或批准问题做出了规定。关于该条的表述,在立法过程中有所反复。
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该条第1款中的所称的法律,应当理解为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依据第2款,除法律外,行政法规也可以要求非法人组织的设立须经批准,这和《行政许可法》14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排除了《行政许可法》15条中规定的地方性法规。
在《民法总则》102条第2款例示的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中,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作为经营主体,须经工商登记,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中,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同时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此外,作为非营利法人的社会团体法人在我国目前则主要采许可设立主义,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型或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也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由民政部门登记。虽然根据2013年3月26日发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逐步要放宽管制,由民政部门直接登记,但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社会团体没有获得业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或者无合适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尚无法在社会团体的主管机关进行登记而无法取得法人资格,如业主自治团体、老乡会、校友会、商会等。这些社团在日常生活中从事着各种民事活动,需要法律对其民事主体的地位给予确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2条仅赋予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非法人的社会团体以诉讼能力,而对其他的非法人的社会团体未明确表态。即使将来对非营利的社团或者财团逐步取消许可制度,它们是否愿意成为法人,仍应是各团体自己决定的事情。对于不愿成为法人的团体而言,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未明确具体的登记或批准程序之前,应在实践中对其加以妥善对待,不应因其未经登记或许可而一概否认其民事主体地位。
(四)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准用
《民法总则》108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法律适用的引致性规定。
本条所引致的第三章第一节是关于法人的一般性规定。从本法第102条第2款列举的非法人组织的类型看,三类组织都有相应的单行法加以规范。首先,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即使如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相关单行法没有详尽规定,根据其性质,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甚至《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那么,剩下需要准用法人一般规定的只能是其他未列举的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了,也即本条实际上应当主要适用于法律规范不尽完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类似于德国法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未登记的社会团体。如果严格解释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人组织都必须经登记,那么未登记的社会团体则又被排除出非法人组织的范围,本条的适用对象将主要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二者依其性质,参照《合伙企业法》或《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更为妥适。另外,从本条立法技术上来看,应当明确指出参照适用的具体条文,而非笼统地规定为“参照适用有关规定”。
就非法人组织而言,从我国的规定看,实际上也呈现出了从合伙到前法人的不同过渡类型,这些类型其实具有或多或少的近似性,在法律适用上不可能一刀切,而应根据各种团体的构成和所追求的目的妥当选择合理的规范。本条一概参照适用本法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实际上抹杀了非法人组织内部类型的多样性,在适用上不免会导致僵化。
就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而言,我国已有《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单行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多数情况可以直接适用各自的相关规定,即使缺乏明确规定,从其各自的组织形态上也可以参照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或《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而对于非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如我国目前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业主团体等,则可准用本法关于非营利法人(包含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的规定,或对其相关经济活动,可以准用本法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而不宜直接准用法人的一般规定。
四、结语
民事主体制度关系着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具体承受者,属于民法典总则编中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民法典分则各编法律适用的前置性规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取得巨大进步,为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带来新的挑战和契机,如何妥当进行制度建构和规则设计,从而实现兼顾私法自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公法管制的政策目的,成为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的新课题。《民法总则》在继承《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区分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增加了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新类型,明确规定了某些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具备继往开来的重要意义。
不过,《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制度创新不足、立法表述冗余、基本分类混淆、和裁判规则缺失等方面。但应当看到的是,民法典作为“民族生活的法律归宿”,凝聚了我国几代人的努力,而民法的本土化、社会化与现代化从来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对于其中可能存在的缺陷,需要抱有“同情的理解”之态度,在充分肯定《民法总则》所具备的时代意义和重大价值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质疑与有益的完善建议,才是法律人“围观《民法总则》”的应有态度。
(本文首发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法学论坛栏目(第55-61页),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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