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新裁判: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吗?双方是否适用代理行为的法律...

来源 | 最高判例
本期话题:请注意您《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总经理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与公司之间是否适用法律关于代理行为及其效力认定的规定?

本期判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申请人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裁判日期:2021年9月18日;发布日期:2021年9月29日。

裁判要点
1.在公司章程已明确授权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定”的情况下,除非公司另有对总经理的相关权限进行明确具体的表述或者限定,应认定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2.由于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事务中,并非该公司之外的另一独立民事主体,双方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故不适用法律关于代理行为及其效力认定的规定。

典型意义
1.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亦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公司章程授权的具体内容可以表述为:“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定”。
2.在公司章程已有“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定”等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禁止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应当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有效法律文件中,对总经理签订合同的权限做出明确具体的限定。
3.在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务中,公司与总经理之间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代理行为及其效力认定的规定。

裁判文书
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香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长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秦长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李长宏将三秦长宏公司全部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生活设施等租赁给泰鑫公司的行为符合三秦长宏公司章程和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事实缺乏证据且明显错误。李长宏无权代表三秦长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按照三秦长宏公司章程第22条和第31条的规定,董事长有权签订重大合同和其他重要文件,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李长宏作为公司总经理无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其行为与公司章程不符。2.2009年11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只授权李长宏筹措资金,没有授权李长宏对外签订合同,更不能签订案涉租赁合同。3.李长宏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有意隐瞒了法定代表人以及三秦长宏公司其他股东及董事。(二)原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并非李长宏操纵形成,未损害三秦长宏公司利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长宏以三秦长宏公司名义与自己的泰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了三秦长宏公司、职工以及债权人的利益。1.李长宏、钱宏发与泰鑫公司恶意串通的理由在于:从签订租赁合同时三秦长宏公司准备破产的背景看,李长宏私自以三秦长宏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本质上属于满足个人利益;从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来看,相对人是李长宏自己的泰鑫公司;从租赁合同的时间来看,三秦长宏公司停产不足一个月即签订租赁合同系有意隐瞒公司其他股东;从租赁合同内容看,每年400万元的价格并不合理,投产后按月支付也不合商业惯例;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来看,泰鑫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即便具备条件也会被李长宏控制的案外人予以执行。2.李长宏与泰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损害了三秦长宏公司及他人权益。李长宏将三秦长宏公司全部资产租赁给自己的公司是对三秦长宏公司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侵害,
也会使公司资产的处置和变现陷入困难、价值贬值以及租金不合理且无法取得,对三秦长宏公司的直接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亦会无法满足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和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更侵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长宏、钱宏发无代表权和代理权导致租赁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因李长宏与泰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而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共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李长宏以三秦长宏公司名义与自己交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三秦长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秦长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秦长宏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以及申请再审时,主张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并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为:1.李长宏、钱宏发无代表权和代理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三秦长宏公司于本案诉讼中认为李长宏作为总经理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权代表或代理,但其所提交的《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有“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等明确的授权内容,故原判决关于李长宏有权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无权代表。三秦长宏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除前述公司章程原则性规定以及2009年11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之外还存有对总经理权限进行明确具体的表述或者限定,且足以否定案涉关联交易的合法性,方能实现关于李长宏为无权代表的证明目的。由于李长宏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三秦长宏公司总经理,并非该公司之外的另一独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理行为及其效力认定的规定。2.李长宏与泰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三秦长宏公司虽从案涉租赁合同背景、主体、时间、内容以及履行等情况提出本案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但前述事实在案涉租赁合同为关联交易的特定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李长宏和泰鑫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规定的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另从前述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这一法定要件来看,三秦长宏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实质侵害了该公司及包括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故适用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尚缺乏更为充分的事实根据。3.李长宏以三秦长宏公司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的规定。前已述及,李长宏与三秦长宏公司之间并非代理法律关系,故前述关于代理行为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并未禁止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进行交易,而适用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需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前提且相应法律后果为赔偿责任,并无行为无效的表述,故在三秦长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国有资产遭到实际且确定的损失的情况下主张李长宏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三秦长宏公司的经营现状,结合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处分该公司财产所有权且未实质侵害利益攸关方的合法权益等现实考量,认定三秦长宏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当。若三秦长宏公司收集到更为充分具体且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可继续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三秦长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

相关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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