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 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王方银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充分了解案情,经过法庭调查,现就本案的关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分别为车辆技术缺陷及驾驶人出车前未对车辆进行检查。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车辆本身的重大技术缺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对事故车辆鉴定,事故车辆“调速转把内霍尔传感器受损造成车轮飞转”。二是夏某某在车辆启动之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并在车上载人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前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由此认定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霍某某无责任。

二、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车辆的缺陷,其次为驾驶人夏某某出车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

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夏某某的供述,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调速转把内霍尔传感器受损造成车轮飞转”,夏某某供述称:“我就站在驾驶室位置,把车钥匙插进去,还没转动车钥匙,车子就开始往前面走,霍某某就被甩在了车子后面的地上,我当时就坐在驾驶位置上,车子一直往前跳,我就把钥匙拔出来,又踩脚刹,拉手刹,都不管用”,同时,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该车调速转把霍尔传感器引脚处的热融胶未将引线全部覆盖,雨水渗入后在霍尔传感器控制极与电源极之间形成通路,造成车轮飞转,并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见,车辆的技术缺陷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车辆所有人夏某某未尽维修保养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同时,驾驶人夏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车前未检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三、夏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仅仅承担区区10%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然是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所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应当与机动车缺陷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中的作用程度相适应、相一致,而不能与之相背离。结合上述第二点意见,车辆缺陷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最直接的和最主要原因,而车辆驾驶人的过错则是建立在车辆缺陷这一主要原因前提下的,对车辆未进行安全检查这一因素,因此,车辆驾驶人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只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既然车辆所有人的过错程度与车辆缺陷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原因相适应,那么本案中,车辆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车辆所有人夏某某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仅仅承担区区10%的赔偿责任。

四、死者霍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法律上并未规定人员搭乘货运非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

1、《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非机动车载客并无禁止性规定。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在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而对于非机动车载客的行为并无禁止性的规定。

2、《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乘客搭乘货运非机动车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无非机动车乘车人禁止乘坐货运非机动车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霍某某搭乘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并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所谓的“过错”,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过错”没有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讲,即便霍某某搭乘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属于“过错”,但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一审判决以死者霍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仍然乘坐,认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死者霍兴田自行承担25%的责任,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只有两个:一个原因为车辆的技术缺陷,另一个原因为驾驶人夏某某出车前未检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因此,死者霍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未有任何的促进作用,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我们认为“霍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仍然乘坐”的所谓“过错”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也就是说,“霍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仍然乘坐”的所谓“过错”与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认定死者霍某某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因此,根据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霍某某的所谓“过错”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霍某某不应因一审判决的所谓“过错”而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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