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务人为清偿续建工程款而产生的对外借款能否作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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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因施工人对破产财产中的在建工程续建部分新增的工程款仍将基于共益债务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双重优先权,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破产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因管理该在建工程产生的债务,包括清偿续建工程款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也应优先受偿。但本案中破产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从用途上不能区分为清偿该续建工程款所借,而该在建工程之外的其他共益债务等只能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后剩余部分得到清偿。

案例索引

《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案》【(2016)皖民终491号】

争议焦点

破产债务人为清偿续建工程款而产生的对外借款能否作为共益债务?

裁判意见

安徽高院认为:2012年9月21日,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与大蔚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大蔚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以南经二路以东的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一期工程6号住宅楼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依法取得案涉6#在建工程抵押权。其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民二初字第40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也确定了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次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已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大蔚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浦发银行深圳分行的优先权数额应当以2014年4月8日,即破产受理日的工程造价11994847.8元为限,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工程造价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实现价值并非同一概念。工程造价是为完成一定工程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投入;在建工程抵押权实现价值是在建工程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在建工程处置时可能不限于工程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包含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从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权实现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不以抵押登记时或破产受理时经评估的市场价值或工程造价为限;在建工程抵押本质上是浮动价值抵押,因工程建设,在建工程的价值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在建工程抵押权范围应当及于办理抵押登记后的新建工程。债务人破产时应当是浮动抵押固定之日,债务人不得擅自变更、处分抵押物。3、破产管理的目标在于实现普遍清偿的最大化,破产法虽已明定抵押权的财产仍系债务人,但管理人在管理已设定担保物权财产时不能损害抵押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对抵押财产进行了管理。双方亦未就抵押权实现价值范围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破产管理人要求限定抵押权实现价值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大蔚置业公司新提交证据,证明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为管理包括6#楼在内的破产财产投入工程款及相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因施工人对6#楼续建部分新增工程款仍将基于共益债务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双重优先权,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破产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因管理6#楼产生的债务,包括清偿6#楼续建工程款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也应优先受偿。但本案中大蔚置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从用途上不能区分为清偿6#楼工程款所借,而6#楼之外的其他共益债务等只能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后剩余部分得到清偿。故原审认定作为抵押权人的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就6#号楼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得对抗庐南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并无不当。因此,大蔚置业公司上诉请求限定浦发银行深圳分行的优先权数额在11994847.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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