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可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2020年11月11日下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审理指南》第13条规定:“省级以上(含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第14条规定:“省级以下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以设立该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亦即,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只有对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开发区管委会才应列为被告。而对于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之外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列设立该开发区管委会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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