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打”切莫变“乱打”!以“结婚”过户小客车牌照涉罪案为例
不受约束的刑罚权,比犯罪更可怕
“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被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缘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德]拉德布鲁赫
晚间刷到一则新闻,颇令人疑惑。
超链接弄不过来,只好贴图如下:
想起之前自己办过几个涉嫌证件类犯罪案件,
对这一块有过一定的梳理和研究,
所以当看到报道中所称“其中124人以结婚为手段骗取、买卖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甚为疑惑:好歹是首都的警察叔叔啊......
在没有具体了解案情和证据之前,仅就新闻报道中涉及的相关事实发表一点小的意见。
笔者认为,
报道中所称“其中124人以结婚为手段骗取、买卖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完全不能成立!
出罪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年)
“你院粤高法[2009]108号《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讨论中的多数人意见,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你院所请示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从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在于:
一、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1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将警用车辆号牌归属于警察专用标志,属于警用装备的范围。从这一点分析,证件与车辆号牌不具有同一性。如果具有同一性,刑法第280条中的证件就包括了警用车辆号牌,也就没有必要在第281条中单独明确列举警用车辆号牌了。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刑法第375条的规定(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而军用标志包括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刑法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明确对警用车辆号牌和军用车辆号牌进行保护,目的在于维护警用、军用标志性物品的专用权,而不是将警用和军用车辆号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来保护。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那么非法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认定为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这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混乱。
二、从刑罚处罚上看,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非法买卖的机动车号牌如果分别属于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普通机动车号牌,同样一个行为就会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对于前两者,根据刑法第281条、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非法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将使对非法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的刑罚处罚重于对非法买卖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罚处罚,这显失公平,也有悖立法本意。”
笔者提示:
尽管笔者坚持认为对于通过结婚再离婚从而变更过户一定数量的小客车指标不构成犯罪,但是必须提示的是,不管是借名购车、背户车还是通过假结婚达到变更过户指标,在行政机关眼中,“小客车指标”“购车指标转让”所导致的“车户分离”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明知故犯的欺诈行为。不仅会遭受行政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的民事买卖合同,法院也一般会确认无效!
目前行政法规中与此相关的规制条款:
1、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有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2、《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下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条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