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第522条:再论合同相对性
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如下: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
在重庆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6号),该建设集团与承包人曹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曹某需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同时该建设集团要求曹某直接将该保证金转入案外人(发包人)指定的账户,即确定了曹某向第三人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因《承包合同》无效,建设集团需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其主张应由实际收款的案外人返还,被法院驳回,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仍未得到支持。在本案中,因为“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则”,法院认为,曹某付款给案外人,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建立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仍是基于《承包合同》支付该款项,故最终负有偿还该款项的,也是签订《承包合同》的建设集团,而非实际收款人。
本条规定的也是类似情形,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我们简称为“利他合同”,在此类合同中,特别值得注意的就是,利他合同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虽然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但仍不是合同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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