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敏:免租期之外的其他服务免费提供的视同销售问题

再说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变化

前天针对总局2016年89号公告,写了一免租期的文章,本质上是想分析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但公众号上或群里有不少人问免费服务纳税的细节。毕竟关注交不交税细节的人多,关注什么视同销售思想变没变的人少。

所以,今天结合整个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规则,再作一个讲解。

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原则是:送就要纳税

但是,在销售东西的同时,再送东西呢?

此时有两种理解:①是卖手机、送了贴膜;②是手机、贴膜一同卖了手机的价格。

可见,前者就视同销售;后者,就视同销售。

那么,税务人员显然倾向于认为是前者,而企业显然倾向于认为是后者。

这样一来,争吵就再所难免了。如果税务总局不进行规定,我认为,就看双方谁争得赢了。

双方找证据,拼事实,辩法理,拿出合同进行分析,看其行为是前者,还是者者。然后决定那张贴膜,要不要视同销售。

结果,税务总局来了个“快刀斩乱麻”。它干脆做了一个统一的规定:

如果手机和贴膜,没有被开在“同一张发票上”,那么贴膜就算送,贴膜就要视同销售;

如果手机和贴膜,被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就算手机和贴膜被卖了手机的价格,贴膜就不视同销售。

这是一种一刀切的方式,以发票内容作为判定依据,显然非常清楚明白,没有歧义,双方就不会争了。

看看税务总局的态度:只要发票能够实现,就不视同销售;发票实现不了,就要视同销售。至于你真实情况是什么,我就不管了。说深刻一点,就是“形式重于实质”。

税务总局有权这样规定吗?如果硬要分析,我认为,无权这样规定。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这方面的明确授权。

税务总局对进项的规定权很大,有上位法授权;但对收入的规定权,并不大。不过,大多数情况下,我们税务人员和纳税人,都非常认可税务总局的文件的,大家都欢迎这种做法,因为它其实是把事情简单化了。争议消除了。

好了,以上就是销售商品的视同销售问题。

现在,营改增了

现在,营改增了,这种卖一部分服务、送一部分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情况,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传统货物销售的增值税政策。就是说,税务总局那个“是否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规定,不适用了。

所以,在89号公告出台前,这种情况就属于没有规定状态。

这样,免租期算不算赠送,就要看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如何结合合同进行分析争论了。

税务的理由显然是:是租了33个月的房子,送了3个月的租赁;

企业的理由显然是,三年的租期,折扣后只收了33个月的租金。免租期只是一个商业上的说法。

我站在企业的立场,个人认为,这显然是一个三年的租赁业务,不能把3个月免租期分离出来征税。但这只是我的理解,税务如果有不同的理解,就看谁的理由充分了。咱们来争一争吧!

但是,还没等到到我们征纳双方开始争议,税务总局及时出台89号公告规定:不算送的。甚至不需要在发票上进行处理。

这又是一次税务总局的“一刀切”。一刀切一般来说都是不顾事实的,对事实进行的认定也是越权的,但我认为,只要征纳双方都满意,能够和和谐谐地把税处理好,也就好了。针过得、线就过得嘛。

只不过,我会要求我的学员认识到这整个规则是怎么来的。才能更好地把握税务整体规则。

比如,物管公司的合同,收三年的物管服务费,免费服务三个月,这三个月算不算无偿赠送?有规定吗?除物管之外,可能还会有其它行业,毕竟,这是一个商业模式不断创新的年代。

注意,“没有规定”。

因为89号公告只适用于“免租期”,是对租赁行业免租期这一业务的实质进行的“一刀切”,所以,其它服务,就不能适用了。

物管的免费服务三个月,该不该视同销售呢?这就要通过征纳双方的争议来判定了:

征税的理由是:销售物管服务33个月,白送3个月,送就要视同销售。

不征税的理由是:销售物管服务三年,折扣后只收了33个月的服务费,不视同销售。同时,也可以用“免租期”不视同销售来印证,但也仅仅是印证。不能直接适用。

慢慢争吧。这才是正道。所谓“人间正道是沧桑”,大概就是这个意,必须要争来争去。因为事实本身就象钟山风雨一样的“苍黄不定。”

或者再次期待税务总局一刀切,出文件规定:“物管免服务期不视同销售”,或者“以是否开到发票上为准”,或者“免费一律视同销售”等。

这就是中国税收规则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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