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刑法修正案十一》下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新变化

作者|李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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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营企业家的犯罪体系中,融资类犯罪尤为突出,主要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等,其中骗取贷款罪是很多民营企业家的犯罪高发罪名,是悬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不少民营企业家在这个罪上“前赴后继”。可喜的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修改,入罪门槛提高了,有助于为民营企业家“减负”。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其中之一是对骗取贷款罪做了修改,“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发表于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
二是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修改对比
修改前修改后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21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正,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比较可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删除了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由此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和结果犯都予以处罚,现在直接改为了只处罚结果犯,即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才值得科处刑法。
换言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构成本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中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入罪,应当是作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待,现在看这个立案标准就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修改相抵触,以后就不能再适用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 号
“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
该罪的第二档升格的法定刑适用条件仍然保留了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两种情形。那么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虽然全部归还了贷款本息,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数额特别巨大贷款,这种情况下,能否成立本罪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加重法定刑的规定?

准确理解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从法理上解读,二是从立法的本意上解释。
从立法本意上看,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的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这就表明立法上更加关注金融机构因为骗取贷款行为所遭受的财产被侵害的状态。
从法理上看,没有不成立基本犯的情节加重犯,成立情节加重犯一定是建立在成立基本犯的前提下。本罪第一档法定刑是基本犯,第二档法定刑规定属于情节加重犯,基本犯的成立需要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如果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就不会成立情节加重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对于发放贷款而言,是否有真实、足额的担保对于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行为人利用虚假贷款资料取得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提供了真实的足额的担保,完全是可以得到足额清偿的,并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即便银行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照此就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自然就谈不上适用第二档刑的问题。
笔者在办的一件骗取贷款案,指控四起犯罪事实,案件发回重审后,《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了,此时只要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就不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中指控的两笔贷款均按期已结清,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另外两笔均提供了足额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物真实,虽然截止案发前仍有贷款未还款,但是该两笔贷款在案发时未到期,且有真实的担保物和足够资金可以清偿未到期贷款,这种情况不能认定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进行裁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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