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在批捕的情况下,最终成功辩护至缓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3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庆庆,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从他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无名赌博机2台(每台6机位)共12机位、“大闹天宫”老虎机2台(每台1机位)共2机位,由对方提供解码服务并与其约定按一定比例分红。从购买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购买的上述赌博机放置在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处其经营的桌球室二楼内二楼桌球室内,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牟利。经查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合计140000余元。经鉴定,以上机器均为赌博机。
2018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徐州市铜山区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4.29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赌博机(照片),账本复印件,扣押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十四万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守平
审判员 焦建升
人民陪审员 郭品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雨轩